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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66號 聲 明 人 劉華安 相 對 人 郭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 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3991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4年4月25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9910號所為職權移轉管轄 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債權人被相對人即債務人騎機車撞入水溝,又被相 對人強拉到路中央,欲嫁禍予他人。異議人於94年2月被撞 後已癱瘓並左眼失明,事發至今12多年來均臥床,相對人未 曾探視,也無任何金錢賠償。異議人已多次向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繳納執行費及 支付調取財產清單所需之費用,均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 行而結案,異議人於104年4月17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卻遭本院移送台南地方法院,異議人認為執行處太不負責 ,債務人有工作卻扣不到薪水,執行處太無能,還要異議人 再繳錢調取債務人財產清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先前曾在 本院轄區內之和生保溫有限公司工作,惟相對人已於103年4 月15日離開該公司,有本院103年7月1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天 字第68883號通知可稽,依異議人所提本件聲請狀,並未陳 報相對人目前有財產在本院轄區內,故債務人在本院有無財 產係屬不明,而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台南市○○區○○○000 號之11,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執行卷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司法事務官 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即屬適法。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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