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66號
聲 明 人 劉華安
相 對 人 郭佳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
2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39910號裁定,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
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4年4月25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9910號所為職權移轉管轄
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異議人即
債權人被相對人即
債務人騎機車撞入水溝,又被相
對人強拉到路中央,欲嫁禍予他人。異議人於94年2月被撞
後已癱瘓並左眼失明,事發至今12多年來均臥床,相對人未
曾探視,也無任何金錢賠償。異議人已多次向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已繳納
執行費及
支付調取財產清單所需之費用,均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
行而結案,異議人於104年4月17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卻遭本院移送台南地方法院,異議人認為執行處太不負責
,債務人有工作卻扣不到薪水,執行處太無能,還要異議人
再繳錢調取債務人財產清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先前曾在
本院轄區內之和生保溫有限公司工作,
惟相對人已於103年4
月15日離開該公司,有本院103年7月1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天
字第68883號通知
可稽,依異議人所提本件
聲請狀,並未陳
報相對人目前有財產在本院轄區內,故債務人在本院有無財
產係屬不明,而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台南市○○區○○○000
號之11,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執行卷可稽,
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司法事務官
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即屬適法。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