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6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科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甄立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漢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5月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3966號裁定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23966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人原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持之原
執行名義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1
12號裁定,
兩造業已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另於102年10月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筆錄第1項、第3項約定:相對人願於異議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213,879元或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
字第816號
提存書
所載同意書及30,000元之同時,相對人交
付異議人Pcfree多功能電腦桌169組、黑色護腕軟墊169片。
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8號判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裁定對異議人所
聲請之強制執行程
序,同意暫緩執行。
詎相對人於102年12月2日與異議人約定
點交貨品卻交不出貨,係相對人無法履行和解條件給付義務
。異議人早將本件貨款提存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相
對人債權已獲得充分保障,相對人卻違反和解筆錄對異議人
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嗣就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
966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其異
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
鈞院執行處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兩造均未履行
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
,無暫緩或撤回約定之適用,此已有縱容相對人惡意不履行
給付系爭買賣貨品卻硬要貨款之違誤。又認異議人所為之提
存不生清償之效力,似有介入實質審查之疑慮,造成異議人
之利益受侵害,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相對人明明交
不出貨,在未檢具任何證明之情形下,卻向鈞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在內之各執行處,聲請核
發
執行命令,將明知與異議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各地傢俱
廠商列為禁止清償之
第三人,進而達到毀損聲異議人及關係
企業商譽之目的。請求停止或終結本件強制執行及囑託執行
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
請求權
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
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
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
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
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
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四、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484號
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8號判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且經本院執
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954,800元及自101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鼎福椅業有限公司等存款債權及收取囑託執行之異議
人對第三人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應收帳款債權,第三人
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66號
執行卷
可憑。
㈡兩造於本件原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87號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該和解筆錄第一條為
「
被告(即相對人)願於原告(即異議人)給付1,213,879
元或原告(即異議人)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
第816號提存書所載同意書及30,000元之同時,交付原告(
即異議人)Pcfree多功能電腦桌169組、黑色護腕軟墊169片
。」,第三條為「被告(即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字第9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裁定對
原告(即異議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同意暫緩執行,
嗣兩造依前開第一條所定之內容履行完畢後,被告(即相對
人)同意於履行完畢後7日內,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見104年度司執字第23966號執行卷第58-59頁),足見該
和解筆錄第三條所指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且須
俟兩造依該和解筆錄第一條所定之內容履行完畢後,
相對人始同意於履行完畢後7日內,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
矧異議人既陳明相對人
迄今尚未交付上列貨物(即Pcfree
多功能電腦桌169組、黑色護腕軟墊169片),而未依該和解
筆錄第一條履行,相對人自無依該和解筆錄第三條同意於履
行完畢後7日內,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能。況且,縱
認兩造確實依該和解筆錄第一條履行完畢,異議人要據以主
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不得執行,亦係屬實體事項
之爭執,應另尋訴訟方式
予以救濟,亦
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
所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
㈢按所謂提存
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
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
非訟程序,
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提存所就
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審查,若為符合即應准予提存。
是以當
事人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尋求訴訟方式予以解決,提存
所並無審查權限。異議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即生清償之效力,
端視異議人所為之清償提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有無限制
債
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
等情而定,而非謂一經異議人提存即
生債之清償效力。依異議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
度存字第816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11月
15日函(見104年度司執字第23966號執行卷第60頁、第77頁
)所示,異議人雖已為清償提存,
惟異議人於「清償提存-
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加上「受取
權人需檢附提存人受領pcfree多功能電腦桌169組及黑色護
腕軟墊169片後出具之同意書」之要件,此附加之對待給付
要件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8號民事判決主文內所
無,致相對人因無提出對待給付條件,迄今未能領取該提存
金(1,183,879元),自難以異議人有為上列清償提存即認
本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提存而消滅。
㈣
綜上所述,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4
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於法
有據,且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異議人提出之上
列資料不
足證明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已被排除或有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是異議人稱本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