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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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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07號 異 議 人 張文定 相 對 人 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月4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年6月4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188號所為駁回其確定訴訟費 用額關於檢查費用部分聲請之裁定,已於104年6月10日收受 該裁定,因聲明不服而於104年6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應檢查人之請求,先行墊付檢 查費用,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檢查人 之權利,是鈞院司法事務官未依法適用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 ,駁回異議人請求酌定檢查人檢查費用部分,顯有違誤,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查人之報酬係 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 ,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 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 後付主義。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 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份公司與檢 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 定,抗告人並非報酬給付之義務人,其請求法院予以酌定自 非適法。」(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 司字第7 號裁定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在案。 揆諸上開說明,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工作完成,由 檢查人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並陳報檢查情形與檢查結果後 ,由法院審酌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工作所需之人力與 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並徵詢受檢查公司 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核實酌定之。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應檢 查人之請求,先行墊付檢查人之報酬,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 ,已承受檢查人之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應酌定檢查人檢查 費用云云。惟查,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應由公司即本件相對人 負擔,關於檢查人之報酬數額為何,及其究應先付或後付, 應屬相對人與檢查人間應予釐清之問題,對此部分相對人與 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相對人或檢查人向法院聲 請酌定。異議人並無墊付該項檢查費用之義務,其為促使檢 查工作早日進行而墊付,固應認係為相對人履行公益上之義 務,得請求相對人償還所支出之檢查費用,然此為另一問題 ,尚與本件無涉。是以,本件異議人聲請酌定檢查人之檢查 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 議人關於上述檢查費用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 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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