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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38號 異 議 人 力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誌牟 相 對 人 旺奭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曉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388 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90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對異 議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1日 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在案,相對人就 該事件已上訴並繳納裁判費,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 重上字第351 號審理中,故本案訴訟仍由法院審理中,顯然 尚未達訴訟終結之情形,相對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其次,相對人於104 年4 月17日以桃園成功路第54 9 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就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 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異議人於104 年5 月15日以臺北松江路 郵局第712 號存證信函函覆相對人,表明本案尚未終結,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對人前開來 函催告應屬無效。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時卻對本案訴訟 尚未終結乙事隻字不提,顯係蓄意誤導以達聲請返還擔保金 之目的,實無可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定有明 文。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 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 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 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 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 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 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 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所有權歸屬於異議人之機器設備於101 年 10月31日下午3 時半許起火燃燒,致相對人之廠房燒毀殆盡 ,造成嚴重財物損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所有財產於 新臺幣(下同)1,000 萬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並依系爭假扣押 裁定供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9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對異議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後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向 本院起訴請求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000 萬元,經本院以10 2 年重訴字第396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後,於104 年2 月 11日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於104 年3 月16日聲明 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 字第351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現定於104 年8 月24日行 準備程序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396 號判決、相對人聲明上訴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 高等法院庭期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 押裁定案卷及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99 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是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080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而確定,相對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然本案 訴訟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自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 案訴訟業已終結,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難認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之要件。 是以,依上說明,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 要件,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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