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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6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孚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巨霖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鉅霖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50968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4 年7 月6 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50698 號所為駁回其更 正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 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 務而言。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之際,即已於聲請狀中 釋明債權之發生原因及事實,自聲請狀所載內容及相關證物 應可知悉,相對人對異議人所之負債務即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相對人除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92,770 元及其遲延利息外,如其中一相對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 餘相對人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故本件債權並非一 般共同之債,任由相對人各負四分之一債務,況異議人從未 聲請要求相對人各負四分之一債務,故本件支付命令請求金 額應更正為:⑴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給付3,992,770 元,及 自98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請求給付,如其中一債務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 餘債務人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從而,本件司法事 務官逕以系爭支付命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為由,駁回異議人更正之聲請,尚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鈞院准予更正等語。 三、按裁定如有誤寫、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 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查,核以異議人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請求之標的 及其數量」乃係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399 萬 2770元整,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並以聲請狀更正利息部分請求為 自98年9 月15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及更正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聲 請意旨裁定核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玖拾 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難認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異議人聲請裁定更正, 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 無違誤,異議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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