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9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陳媛媫(原姓名:陳秋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西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幼梅
代 理 人 翁祖立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
1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74008號裁定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74008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86年7月8日簽定經銷商合
作協議書,
嗣後相對人以未收受貨款為由,
聲請強制執行扣
押異議人即東京服飾精品店所有服飾共653件(當時市價折
算每件平均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市值達4,571,000
元(7,000元×653件=4,571,000元),
惟相對人得向異議
人請求之金額為1,943,444元,上開服飾總價值顯已超出2,9
57,556元之多。又異議人於90年間委請尚鼎
法律事務所代為
向相對人洽商清償貨款事宜,然相對人並未於協商日到場,
迄今相對人亦未依該合約提出工廠價格及與異議人做出
損害
賠償,從而法院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
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
件之當事人,依
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
義
所載之
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
臺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
參照);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
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
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
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
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
(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因曾持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8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由本院89年度執
字第4728號強制執行,而於89年8月10日受償30萬元,其餘
不足清償之剩餘債權額1,643,444元,因相對人
聲明異議人
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經本院於同年8
月18日核發板院通民執土字第093772號
債權憑證予相對人,
嗣發見異議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再提出該債權憑證,聲
請再予強制執行(見104年度司執字第74008號卷第134、154
頁)。是本件相對人持上列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之財產,
核無不合。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異議人即東京服飾精品
店所有服飾共653件,市值達4,571,000元,已超出相對人得
向異議人請求之金額1,943,444元,則異議人對相對人已無
債務等語,顯係就相對人據以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實體上
私權存否為爭執,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應由民事法院依民
事訴訟程序確定之。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
,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