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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06號 異 議 人 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松 相 對 人 彥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鐶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9 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55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4 年9 月21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558 號所為准予發還 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發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反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之要件,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本件兩造間尚有訴訟 由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351號繫屬受理,異議人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8,755 元,相對人則主張以與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予以抵銷,相對人所答辯與本件主張之原因事 實均無二致,若准予發還擔保金,將使異議人權益受損,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因供擔保人引起 之訴訟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 27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至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 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未提 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 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依本院103 年 度司裁全字第1419號裁定提存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面額1,000,000 元為擔保(103 年度存字1701號), 於異議人財產2,941,12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由本院10 3 年度司執全字第673 號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已聲請撤銷該 假扣押裁定(即104 年度司全聲字第17號),並具狀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程序,有前開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擔保事實足 堪認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字第3 款「訴訟終結 」之要件;又訴訟終結之後,相對人復於104 年4 月23日以 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284 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 後20日內對該假扣押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7 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7 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 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7 月22日桃院勤文字第00 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7 月23日士院俊民 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異議人雖以兩造尚有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51號) 繫屬於本院為辯,然此訴訟乃屬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給 付貨款事件,有異議人於該案所提準備狀影本在卷可參,是 以本件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均不存在, 異議人復未於相對人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 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聲請發 還擔保金,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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