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06號
異 議 人 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榮松
相 對 人 彥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鐶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發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9 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558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4 年9 月21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558 號所為准予發還
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合先
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按發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反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之要件,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本件
兩造間尚有訴訟
由
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351號繫屬受理,異議人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8,755 元,相對人則主張以與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
予以抵銷,相對人所答辯與本件主張之原因事
實均無二致,若准予發還擔保金,將使異議
人權益受損,
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乃指行使因供擔保人引起
之訴訟所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
271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至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
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
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未提
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
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依本院103 年
度司裁全字第1419號裁定提存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面額1,000,000 元為擔保(103 年度存字1701號),
於異議人財產2,941,12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由本院10
3 年度司執全字第673 號執行在案,
嗣相對人已聲請撤銷該
假扣押裁定(即104 年度司全聲字第17號),並具狀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程序,有前開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等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擔保事實足
堪認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字第3 款「訴訟終結
」之要件;又訴訟終結之後,相對人
復於104 年4 月23日以
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284 號
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
後20日內對該假扣押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7
日收受通知後,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7 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
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7 月22日桃院勤文字第00
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7 月23日士院俊民
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
異議人雖以兩造尚有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51號)
繫屬於本院為辯,然此訴訟乃屬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給
付貨款事件,有異議人於該案所提準備狀影本在卷可參,
是
以本件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均不存在,
異議人復未於相對人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
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聲請發
還擔保金,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