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51號
異 議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國超
相 對 人 祥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志堅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促字第30417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
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
法律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及第240 條之3 分別定有
明文,故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
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
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
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
果可供
參照)。
經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0417 號裁定,駁回異
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參照
上揭規定及意旨,其程序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陳報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 萬4,
230 元(含稅)及裝置系統保全費用4,590 元(未稅)之說
明,相對人積欠異議人
上開費用共計3 萬8,820 元,其履行
期間已屆至,惟相對人
迄未給付,為此,
爰依法
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
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為兼顧
督促程序在
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
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
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
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
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104 年7 月1 日修正
理由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104 年9 月至105 年9 月之保全
服務費為由,於104 年9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
付命令,惟異議人僅提出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2 年6 月25日
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1 份,未據異議人就其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暨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4 年10月1 日以新北院霞
非簡104 年度司促字第30417 號
通知書,命異議人於通知書送達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補正
提出其請求3 萬4,230 元、4,590 元之釋明文,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上開通知書並於104 年10月5 日送達異議
人,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惟異議人迄至原審司法事
務官裁定時均未補正,原審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
令,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聲請支付命令應表明事項之
規定,因而依同法513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人固於異議意旨陳報其請求金額之說明,惟顯已
罹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之期限,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
異議,尚嫌無據,應予駁回。惟異議人自仍得執前述補正資
料另聲請支付命令,
附此敘明。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
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
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
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
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之104 年10月27日書面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
第2 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
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
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
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