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迪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培德
相 對 人 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寶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 月1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456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所
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 年1 月19日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4565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該項裁定於同年1 月26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1 月29日具
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6 條規定,同法第12
3 條應交付之動產為
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
債
務人對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
債權人,並不問第三
人占有之原因為何,執行法院均應依法核發
執行命令;
倘若
第三人
予以爭執,自得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
訴。本院僅以第三人
所稱基於與債務人間金錢借貸
法律關係
而占有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之片面陳述,
即認定本件屬執行標的之不能執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6
條規定有違,
爰依本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第123 條及第124 條應交付之動產、
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
器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
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6 條固定
有明文。
惟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6 條規定「以命令
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其
前提應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得請求交付之權利(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
執行名義,係
債務人向債權人交付某物者,該物如在第三人之手而有占有
權者,執行法院應發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
權利移轉於債權人,此在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28條(該辦法
現已失效,惟考其意旨,與目前有效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
6 條相同)固已明定,惟第三人如有爭執,可由債權人對於
第三人訴請其交出,在未經判決確定以前,不能逕予強制執
行,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695號解釋可供參考。
質言之,
第三人占有應交付之動產者,無論其占有是否在為執行名義
之
訴訟繫屬前及是否合法占有,既
非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務人
,除第三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或第三人有交付債務人之
義務者外,原則上均不能對之執行,自屬執行不能,而應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四、
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
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將異議人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返還予異議人。然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系
爭支票,由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占有中,士林地院前於103 年11月13日囑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
嗣第三人第一銀行新莊分行
於103 年12月10日以系爭支票係相對人提供作為向其借款備
償之用為由,以第三人陳報禁止處分動產交付
請求權或聲明
異議狀(附於士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946 號影卷)函
覆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即以無
管轄權為由終結受託執行,士
林地院遂囑託本院執行,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45
65號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形式審查第一銀行所提出之第
三人陳報禁止處分動產交付請求權或聲明狀後,認依第一銀
行之陳述,系爭支票係由其基於與債務人間金錢借貸之
法律
關係而占有,而以執行標的不能執行為由函覆士林地院。本
院審酌本院民事執行處基於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原則,認依
前
揭第一銀行第三人陳報禁止處分動產交付請求權或聲明狀,
無從逕認第一銀行占有系爭支票係為相對人所占有(如為相
對人之保管人、
受任人、受寄人、
委任人等),而為執行名
義之效力所及,或相對人對第一銀行就系爭支票有何請求交
付之權利,
揆諸上揭說明,既第三人就系爭支票之占有有所
爭執,而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6 條之規定,又非執行法
院得自行調查審認,此時即應由異議人提起另訴解決,執行
法院不得逕予強制執行,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標的
不能執行為由函覆士林地院,並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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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金 額 │ 票 號│付 款 人│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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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5/30│ 457,414元│ EN0000000│彰化銀行北投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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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5/30│ 308,496元│ FD0000000│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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