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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綸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福南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軒僥(即楊俊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994 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4 年2 月5 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994 號命其七日內向 管轄法院起訴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收到限期起訴之裁定時,適逢中國農 曆年前,各部門正忙於事物,而年節休假日過後,已係期限 最後一日,根本來不及準備資料,懇請准予延長數日,重新 發給民事裁定,以利案件早日申請拍賣。聲明:原裁定廢棄 。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 長酌量情形定之。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 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160 條第1 項、第163 條及240 條之1 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伸長期間之重大理由,凡訴訟關係人之住居地 遇有天災、戰亂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完成 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將期間伸長,不足以保障其權利 之各種情事皆屬之,且「伸長審判長所定之期間,依民事訴 訟法第163 條之規定,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以為有伸 長期間之重大理由時,固可向審判長陳明,以促其職權行動 ,但並無聲請權,審判長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者,無以 裁定駁回聲請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95 號判例要 旨可參。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70年度全字第549 號裁定准許對相對 人之被繼承人楊俊逸之財產假扣押,並以本院70年度民執全 字第587 號就被繼承人楊俊逸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其上新北市○○區○○○街○○號建物辦理查 封登記在案;經相對人聲請本院命異議人限期起訴,本院司 法事務官已於101 年11月4 日檢附相對人聲請狀函知異議人 表示意見,並經異議人於103 年11月25日到院閱卷,是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酌量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期間, 於104 年2 月5 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 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要無不當。異議人所 提延長期間之異議理由,既非屬其聲請權,亦未符不可歸責 於己之重大事由,是其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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