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綸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福南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軒僥(即楊俊逸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994 號裁定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4 年2 月5 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994 號命其七日內向
管轄法院起訴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
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伊收到限期起訴之裁定時,適逢中國農
曆年前,各部門正忙於事物,而年節休假日過後,已係期限
最後一日,根本來不及準備資料,懇請准予延長數日,重新
發給民事裁定,以利案件早日申請
拍賣。聲明:原裁定廢棄
。
三、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
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
長酌量情形定之。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本法所定事件,依
法律移由
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160 條第1 項、第163 條及240 條之1 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伸長期間之重大理由,凡訴訟
關係人之住居地
遇有天災、戰亂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完成
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非將期間伸長,不足以保障其權利
之各種情事皆屬之,且「伸長審判長所定之期間,依民事訴
訟法第163 條之規定,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以為有伸
長期間之重大理由時,固可向審判長陳明,以促其職權行動
,但並無聲請權,審判長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者,無以
裁定駁回聲請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95 號判例
要
旨可參。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70年度全字第549 號裁定准許對相對
人之被
繼承人楊俊逸之財產假扣押,並以本院70年度民執全
字第587 號就被繼承人楊俊逸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暨其上新北市○○區○○○街○○號建物辦理
查
封登記在案;經相對人聲請本院命異議人限期起訴,本院司
法事務官已於101 年11月4 日檢附相對人
聲請狀函知異議人
表示意見,並經異議人於103 年11月25日到院
閱卷,是本院
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酌量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期間,
於104 年2 月5 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
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要無不當。異議人所
提延長期間之異議理由,既非屬其聲請權,亦未符不可歸責
於己之重大事由,是其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