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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鴻鈞電機有限公司 即 債 務人 法定代理人 褚桂錡 相 對 人 右晉工程有限公司 即 債 權法定代理人 呂秉祥 上列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 2 月13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 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04 年3 月5 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係於103 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函文中亦載 明請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是依民法第120 條之規 定,應自相對人實際收受該函之次日即103 年10月23日起算 催告期間。而異議人業於103 年10月22日聲請撤回本件假扣 押執行程序,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即異議人顯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後始為 催告,故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屬合法,依法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02 年度 建字第196 號),曾聲請本院於102 年5 月21日以102 年度 司裁全字第731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異議人並據以聲請 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396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異議人所提起之前揭訴訟, 經本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19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民事判決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確定 在案,異議人據此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77號民事 裁定准予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於103 年10月22日具 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 已於103 年11月25日以新北院清102 司執全正字第396 號函 通知異議人本院102 年6 月3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全正字第 396 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103 年 度司全聲字第7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0 6 號民事判決、本院執行處103 年11月25日以新北院清102 司執全正字第396 號函通知等影本為證,是異議人與相對人 間之假扣押事件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㈡再查,異議人雖先於103 年10月21日以台北南陽郵局001972 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嗣於103 年10月22日始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然 查,行使權利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 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僅使相對人居於可了 解之地位即為已足,換言之,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 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準此,相對人既係於異議人聲請撤 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同日即103 年10月22日收受系爭存 證信函,而承前所述,系爭存證信函於當日即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認異議人所為催告已合法到達相對人,是相對人至 遲於當日即得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今仍未 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宗 (見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5頁)可證,且本院亦已於103 年 11月25日依異議人之聲請發函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見 原審卷第22頁),是以,異議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要件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遽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未 經異議人撤回前,訴訟尚未終結,異議人所為催告程序不合 法,而認其請求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 ㈢綜上,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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