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鴻鈞電機有限公司
即
債 務人
法定
代理人 褚桂錡
相 對 人 右晉工程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秉祥
上列
異議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3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五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
2 月13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
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04 年3
月5 日具狀
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揭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雖係於103 年10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
(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函文中亦載
明請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是依
民法第120 條之規
定,應自相對人實際收受該函之次日即103 年10月23日起算
催告期間。而異議人業於103 年10月22日聲請撤回
本件假扣
押執行程序,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即異議人顯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後始為
催告,故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屬合法,
爰依法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
㈠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02 年度
建字第196 號),曾聲請本院於102 年5 月21日以102 年度
司裁全字第731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異議人並據以聲請
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396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
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因異議人所提起之前揭訴訟,
迭
經本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19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民事判決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確定
在案,異議人據此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77號民事
裁定准予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於103 年10月22日具
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
已於103 年11月25日以新北院清102 司執全正字第396 號函
通知異議人本院102 年6 月3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全正字第
396 號
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等情,
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103 年
度司全聲字第7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0
6 號民事判決、本院執行處103 年11月25日以新北院清102
司執全正字第396 號函通知等影本為證,是異議人與相對人
間之假扣押事件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㈡再查,異議人雖先於103 年10月21日以台北南陽郵局001972
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嗣於103 年10月22日始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然
查,行使權利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
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
規定:「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僅使相對人居於可了
解之地位即為已足,換言之,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
住所
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準此,相對人既係於異議人聲請撤
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同日即103 年10月22日收受系爭存
證信函,而承前所述,系爭存證信函於當日即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
堪認異議人所為催告已合法到達相對人,是相對人至
遲於當日即得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後,
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宗
(見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5頁)
可證,且本院亦已於103 年
11月25日依異議人之聲請發函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見
原審卷第22頁),
是以,異議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要件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遽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未
經異議人撤回前,訴訟尚未終結,異議人所為催告程序不合
法,而認其請求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
㈢綜上,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