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家偉
再審
被告 承格軸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祁建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 年
8 月19日
宣判,因不得
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0
4 年8 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再審原
告於104 年9 月8 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
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情形: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
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具體違反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應認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12日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 款解僱再審原告,
難謂有據,前開終止意思表
示並不合法(第5 頁第13行以下)。至於雇主遲延給付給付
工資等所生之勞資爭議,因工資等之
請求權為
法律有另外之
明文規定,且工資等之給付
乃關於勞工已取得之權利之
請求
權時效,而上述所審酌者乃在於確定勞雇雙方處於效力不確
定之勞動契約關係,目的儘速確定其雙方間之
法律關係狀態
,使勞雇雙方得以依循遵守,避免損及勞工獲取工資以維持
生活之權益,亦避免雇主因勞資爭議而影響其企業經營,因
而影響社會安定,故工資等所生之勞資爭議自不在此論及範
圍內,應
併予敘明(第12頁第7 行以下)。
⒉按解除權係形成權,以意思表示為基礎;又
法律行為與
強制
規定相抵觸者無效,原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行使解除權(
解僱)之意思表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5 款之強制規
定而無效,依其理由
所載:
兩造間
僱傭契約自然不受再審被
告無效的解僱行為所影響,兩造間僱傭契約自當存續。依
民
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薪資
。再審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多次通知再審被告受領勞務,
惟再審被告拒絕受領,依前開規定,再審被告仍應依兩造間
僱傭契約按月給付薪資予再審原告,然再審被告未按月給付
,係為薪資
給付遲延,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意旨所述:請求再
審被告遲延給付的薪資,自應
適用民法第125 條5 年短期
消
滅時效之規定。故再審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
遲延給付之薪資,原確定判決主文應為允許,未料判決主文
竟與理由相悖,顯然矛盾。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按契約消滅與
抗辯事由發生,二者間是不同的法律關係,所
適用的法律效果亦逕相庭異,契約有效存在,而發生阻礙契
約權利人依契約行使權利之事由係為抗辯事由,假如契約已
然消滅不存在,又何須對該契約主張抗辯事由?然原確定判
決第13頁第15、16行,以與前項相矛盾之見解,指稱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關係已於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12日解僱再審原告
時已然消滅,該節顯然適用法規錯誤。兩造間僱傭契約自然
不受再審被告無效的解僱行為所影響,兩造間僱傭契約自當
存續。復參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 、2 行所載:有違
誠信原
則及
權利濫用之情形,乃屬於否認其權利之主張之他方可提
出之抗辯事由。故
前揭意旨,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依法並
非
消滅,倘再審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行使權利有違反誠信原
則,亦僅為
他造抗辯權發生之事由,原確定判決指稱兩造間
僱傭關係已於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12日解僱再審原告時已然
消滅,係將契約消滅及抗辯事由發生,二件相異的法律關係
混淆誤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倘若兩造間僱傭契約消滅,
則自消滅時起
勞僱雙方即不須依
彼此間之僱傭契約履行權利
義務。惟兩造間僱傭契約並非消滅,乃屬抗辯事由發生
與否
之爭執,自須討論抗辯權發生之時間點以及所請求的遲延給
付薪資期間是否抗辯權已然發生,倘若認為被違法解僱的1
年內,抗辯事由尚未發生,再審原告請求剛被違法解僱後3
個月的薪資,顯然不生抗辯事由是否阻礙再審原告依兩造間
僱傭契約主張權利之爭議,該適用法規錯誤乙節,對於原確
定判決顯有實質影響。
⒉我國為立法權與司法權分立,消滅時效的長短理應為立法權
的範疇
而非司法權的範疇,原確定判決以
心證縮短請求權時
效
於法不合,適用法規顯然有誤。消滅時效與誠信原則係為
兩個不同的法概念,5 年的時效即使只過1 天,有違反誠信
原則,亦得以違反誠信原則進而行抗辯,此有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950 號判決
可資參照。但如果單單只是起訴請求
的時間點距離事件發生的時間點較長,而沒有其他違反誠信
原則的事由,因消滅時效的長短係為立法權的範疇,對於請
求權時效內的請求,因為法有明文,法院自當依法判決,此
乃立法權與司法權分立,司法權必須尊重立法權之故,倘若
單單只是起訴請求的時間點距離事件發生的時間點較長,法
院便將該請求視為權利濫用,那無疑是縮短了立法上的請求
權時效。倘若允許法院以心證之喜惡,將5 年之請求權時效
認為超過1 年便為權利濫用,抑或將15年之請求權時效認為
超過2 年便為權利濫用,無疑
是以心證將法有明文之請求權
時效進行縮短,心證顯然於法有誤。
法益衡量上
舉重以明輕
,勞工之工資關係勞工之生存,勞工之生計與索討電信費用
間,法益之保護孰重?孰輕?不言可知。原確定判決第11頁
第20、21行,以心證認為勞工應於調解或協調不成立後之6
個月內起訴,方可認為無違反誠信原則,係以心證縮短立法
上的請求權時效,於法不合。
⒊承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之
訴訟標的係為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
遲延給付的薪資,薪資之請求權時效乃法有明文,對於時效
內之請求應不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爭議;
退萬步言,即使
認為時效內的薪資請求亦有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爭議,而有
阻礙權利行使之抗辯事由發生,亦須討論抗辯事由是否發生
?何時發生?假使抗辯事由1 年後始認為發生,抗辯事由發
生前之薪資請求,顯然並無爭議。因此,於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再審原告具狀指稱:前審之訴訟標的僅為請求剛被違法
解僱後3 個月的薪資,應不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爭議。民
事訴訟應循「當事人進行主義」並以
言詞辯論為之,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再審被告除於書狀內抗辯:再審原告遭解僱後,
並無提起訴訟請求,至時隔5 年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
目的已有可議等語外,並未對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作其他具體
的書狀或言詞抗辯,前訴訟程序亦未闡明前述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之主要爭點(例如抗辯事由是否發生?始於何時?)令
兩造辯論或闡明再審原告書狀內關於誠信原則的論述有何不
妥之處。事實上,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幾乎都在對
另一爭點「領具
切結書之真偽」進行攻防。原確定判決第13
頁第1 行指稱:至於再審原告提出爭議行為期間是否使其應
提起訴訟確定雙方間僱傭契約關係狀態之時間延長部分,參
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等語。再審原告很
茫然,因再審原告從未主張不斷請求可以使時效保持中斷,
如前揭理由,縱使認為抗辯事由1 年後發生,抗辯事由發生
前之薪資請求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爭議,惟再審原告該項主
張未經實質辯論,且前訴訟程序於審理時亦未詢問再審原告
書狀內容或闡明心證認同與否,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僅有一次
言詞辯論庭,審判長詢問兩造:有無其他意見?兩造具稱:
如歷次書狀所述,審判長隨即宣示
言詞辯論終結,致使當事
人沒有以言詞說明的情況下,產生誤會。現今訴訟制度透明
進步、法院倡明,如按民事訴訟法之原則,自應依「當事人
進行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進行,法院亦應於審理中闡
明心證,使當事人於審理中有機會充分陳述意見以供心證之
參酌,再審原告直至收受原確定判決,始知悉有無違反誠信
原則之爭點,難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
」及「言詞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法係屬公法,除兩造當事
人應遵守外,法院亦應遵守,故請審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是
否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言詞辯論主義」,是否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另關於電信費用,原確定判決指稱係屬薪資短付,非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倘若符合薪資請求要件,不當得利
請求權與薪資請求權間,係為請求權競合,兩者皆可作為
請
求權基礎。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即從再審
原告油費、差旅費強扣電信費用,而受有利益,
略以:電信
費用性質上係屬於薪資短付,即不屬於不當得利等語。此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蓋因兩個請求權間並無衝突或互斥,係為
請求權競合,不論以不當得利請求權或薪資請求權起訴請求
皆有理由。
㈢併為再審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新臺幣154,9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
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參照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
年臺上字第1091號、60年臺再字第170 號、63年臺上字第
880 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
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
為限,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
法律上意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
台聲字第122 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指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已於
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12日解僱再審原告時已然消滅,係將契
約消滅及抗辯事由發生,二件相異的法律關係混淆誤用,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乃認定再審原告自
協調未果起至其起訴止,已相距逾4 年6 個月,因認再審原
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乃有違誠信原則,
而無保護之必要,應發生使其權利失效之效果,遂認再審被
告所為再審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抗辯權之行使為
有理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應已於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
12日解僱再審原告時消滅,亦即因再審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
信原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已因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
12日解僱再審原告終止契約而歸於消滅,難認原確定判決之
論斷有何違誤之處。抑且,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
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之情事,自難
遽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心證認為勞工應於調解或協
調不成立後之6 個月內起訴,方可認為無違反誠信原則,係
以心證縮短立法上的請求權時效,適用法規顯然有誤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至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
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已
如前述。而行使
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
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
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
實審法院,
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0164號判決參照)。再者
,審酌薪資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前提,本需先行確認判斷勞雇
雙方之僱傭契約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又我國
法令並未就勞工
於發生遭解僱之勞資爭議時,其應提出爭議、
申訴或起訴之
期限有所規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心證縮短立
法上的請求權時效云云,
自屬無據。而原確定判決衡量勞動
契約關係保持安定性之原則,為避免勞動關係懸而未定,認
有審酌勞工起訴時點是否故意延宕,而有涉及權利濫用情形
存在之必要,要不能指為違法。從而,再審原告以前述主張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亦屬無據。
⒋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未依「當
事人進行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進行,法院亦未闡明是
否違反誠信原則之主要爭點,使當事人於審理中有機會充分
陳述意見以供心證之參酌,再審原告直至收受原確定判決,
始知悉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爭點,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及第296 條之1 第1 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
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
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
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
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
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查再審被告於本院前第一審訴訟程序
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出並交予再審原告簽收之
答辯狀
即已抗辯「再審原告遭解僱後,並無提起訴訟請求,至時隔
5 年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為何,已有可議。」等
語,究其本意自屬對於再審原告起訴時點之適法與否為抗辯
權之行使,其雖未能使用「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精
準之法律用語,惟解釋意思表示本不應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
,是原確定判決因之認定再審被告已就再審原告是否有故意
延遲請求確定勞雇雙方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而有違誠信原則
及權利濫用之情形為抗辯權之行使,自與民事訴訟法所採當
事人進行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無悖。次查,於本院前第二審
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行第一次
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時,受命法
官即已就再審被告所為再審原告時隔5 年方為起訴而有違誠
信原則之抗辯之爭點進行調查證據,此
觀諸該次準備程序筆
錄有關於:受命法官問:「關於本件的勞資糾紛,
上訴人在
99年1 月5 日
聲請調解不成立之後,上訴人有無做任何起訴
的動作?」,再審原告答:「沒有。我認為僱傭關係還是存
在的,因為那時候只是單純想要去找工作,而且我在那時候
有跟被上訴人爭執電信費用,還有被上訴人也有一些費用沒
有給我,我是前年有生小朋友,我才想到這件事情,想要來
跟被上訴人請求,一開始我有發
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而且
我也去聲請勞資調解。」;受命法官問:「上訴人是否認為
本件沒有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是否從未做過終止的意思表
示?」,再審原告答:「我只有跟被上訴人要三個月的薪資
,我沒有要其他的薪資,而且被上訴人當初確實是違法解僱
我,而且我當初也確實有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根本知道這件事情,被上訴人也沒有處理。」等語之記載即
明;且參以再審原告在本院前第二審訴訟程序104 年6 月11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並引用之
準備書狀㈡,並已針對誠
信原則及權利失效之情形,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而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
合議庭言詞辯論時,兩造並引用歷次已先
後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並依審判長所提示全案卷證,就
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是本院前訴訟程序對於法院真實之
發現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均已兼顧,與言詞辯論主義及當
事人進行主義亦無違背。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陳
述乃至舉證,已無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前訴訟程序審
判長自無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行使闡明權而未行
使之情事,且亦難謂原確定判決乃對再審原告為突襲性裁判
。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言
詞辯論主義及闡明權之行使,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⒌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指稱電信費用屬薪資短付,非
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惟不當得利請求權與薪資請
求權間,係為請求權競合,不論以不當得利請求權或薪資請
求權起訴請求皆有理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已認定:「
申言之,本件上
訴人所主張『9,960 元電信費扣款』利得,既非由上訴人主
動或同意代被上訴人繳納而使被上訴人免繳納義務;被上訴
人逕自從應給付上訴人薪資扣款之結果,復未使上訴人就所
扣款項對被上訴人即喪失薪資請求權。則上訴人主張其所受
損害(薪資短付)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電信費用繳納),
二者間,即難認具相當
因果關係。基此,上訴人本於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60 元及
遲延利息,依其
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應併駁回。」等情,可
知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所為電信費用請求並不合於不當
得利之
構成要件,乃係經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結果,
此
核屬事實認定之範圍,
揆諸上開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
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
第13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相互矛盾
之情形在內。
⒉查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13行以下關於:「難認上訴人有何具
體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應認被上訴人於98年
10月1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解僱上訴人,
難謂有據,前
開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等之記載,僅係就再審被告對
於再審原告受僱期間不能勝任工作,已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之事由,其得合法解僱再審原告之抗辯事由,而為論斷
說明,尚難以此即認定原確定判決已判定再審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另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7 行以下關於:「至於雇主
遲延給付給付工資等所生之勞資爭議,因工資等之請求權為
法律有另外之明文規定,且工資等之給付乃關於勞工已取得
之權利之請求權時效,而上述所審酌者乃在於確定勞雇雙方
處於效力不確定之勞動契約關係,目的儘速確定其雙方間之
法律關係狀態,使勞雇雙方得以依循遵守,避免損及勞工獲
取工資以維持生活之權益,亦避免雇主因勞資爭議而影響其
企業經營,因而影響社會安定,故工資等所生之勞資爭議自
不在此論及範圍內,應併予敘明。」等之記載,則僅係就單
純因工資遲延給付所生勞資爭議,而
無涉勞工解僱與否之勞
資爭議時,併予敘明因此類型之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
並非處於不確定狀態,逕依法律之規定判斷即可,自不在前
述審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之論及範圍內。而再審原告
所主張者,
尚非單純因工資遲延給付所生勞資爭議已明,其
猶為上開爭執,自不足採。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四、㈢以
下各點,業已認定再審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
條、第267 條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44,99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9,96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再審原
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所提上訴,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
訴,當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亦非足取。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從而
,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