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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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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雲凱 相 對 人 東利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7 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 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退休金等共計新臺 幣(下同)6 萬元在案。為此,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 同條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31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稱其與相對人於 103 年12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退休 金等共計6 萬元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6日以新北院 民團104 年度勞執字第1 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 日補正上開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逾期將駁回其聲請。經聲請人 於104 年1 月19日合法收受(見附於本院卷內之送達證書) ,然迄未補正等情,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各1 件在卷可證。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未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以證明兩造確有成立 勞資爭議調解,而相對人有給付義務等事實,是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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