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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劉叔美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上訴人  鼎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上訴法定代理人 張育程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勞簡字第3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上訴費用及附帶上訴 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下同)10 4年5月11日提起附帶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於101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工 作,雙方約定上訴人工資101年10月份為底薪新臺幣(下同 )28,000元,同年11月份底薪調升30,000元,同年12月份起 底薪調為32,000元,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均出勤無請假者,全 勤獎金2,000元,二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上 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不久,即發現被上訴人公司積欠 離職員工及在職員工薪資,被上訴人亦遲延未付上訴人 101年10月、11月薪資,其後101年12月、102年1月、2月雖 有付薪支付部分薪資,但被上訴人向台灣銀行借款仍不足清 償對外負債,公司現金週轉經常出現問題,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張育程代表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中旬起,轉向上 訴人借款用以支付應付貨款,起初尚有歸還借款,付薪亦開 始正常,上訴人誤以為營運有起色而一再借款予被上訴人, 況張育程再宣稱前立委羅福助為其外公,現任立委羅明才為 其舅舅,一定會付積欠薪資及借款,遂越借越多,到102年3 月起連公司貨車維修費、進料費、維修冷氣機、進貨之應付 貨運行運費等費用均要求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最後不僅未 償付對上訴人欠款,反於102年4月初片面要求上訴人於102 年4月30日離職,4月30日屆至,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於 5月2日復職處理公司會計帳務事宜,直到6月3日再度對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違法解雇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上 訴人之項目有: ㈠薪資費用:上訴人於上開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未支 付101年10月薪資5,419元、11月薪資31,918元、102年3月薪 資33,423元、4月薪資33,966元、102年5月2日至102年6月3 日薪資34,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先前所支付74,283元後,尚 積欠上訴人薪資64,443元。 ㈡加班費:上訴人任職期間,除處理會計事務外,尚須兼做出 納跑銀行存提款、處理應付帳款、現金支出工作,甚至須催 收應收帳款、張羅現金週轉,更須將任職前101年7至10月收 支憑證彙整製作帳簿、表冊,每日下班後晚上及假日均須加 班,被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要加班作帳;致使上訴人101年 10月份加班時數為299分鐘、11月份加班時數為4,595分鐘、 12月份加班時數為3,785分鐘、102年1月份加班時數為5,002 分鐘、2月份加班時數為4,701分鐘、3月份加班時數為4,264 分鐘、4月份加班時數為643分鐘,依據勞動基準法加班費給 付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加班費共85,191元(計算 式:101年10月份加班費1,040元+11月份加班費15,160元+ 12月份加班費12,225元+102年1月份加班費14,905元+2月 份加班費14,880元+3月份加班費21,382元+4月份加班費 5,599元=85,191元)。 ㈢資遣費:上訴人自任職起盡忠職守,並無怠忽職務情事,被 上訴人片面要求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離職,被上訴人依法 應給付資遣費11,333元(計算式:34,000元(平均月薪)× 1/2÷12×8=11,333元)。 ㈣借款及代墊款: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於102年1月15日 起至102年3月16日止,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02年1月15日借 款1,132元、1,086元、32,000元三筆,102年3月14日借款 8,000元、4,699元、4,965元三筆,102年3月15日借款二筆 5,000元、9,623元二筆,102年3月16日借款5,074元,共 71,579元,用以支付貨款或存入其銀行帳戶;並於102年3月 20日借款10,000元、102年3月28日借款5,500元;借款合計 87,079元。又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至4月底要求上訴人代 墊公司貨車加油油資、停車費、回數票、文具用品、燈泡費 用、貨運行運費等雜支零用款項,總計此部分代墊款未歸還 債務金額達31,973元,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46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代墊款共 119,052元(計算式:借款71,579元+借款10,000元+借款 5,500元+代墊款31,973元=119,052元)。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積欠上訴人上開項目之金額共計 280,019元,且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上訴人返 還所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今仍未獲置理。為此,依勞動 契約及消費借貸、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應給付280,019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1.證人陳喬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女友,其並被上訴人 公司員工,而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另所經營關係企業儀 諾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儀諾公司)員工,其所為證言 偏頗不實,難為採信,原審判決竟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顯有違誤。 2.103年3月25日上訴人發現當日、次日公司有多筆進貨貨款 須支付,並須支付其他公司開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 進辦公室也聯絡不到,因時間緊急不能耽誤,又控管公司 乙存帳戶現金支領之股東李秀英小姐審查付款之傳票上必 須法定代理人核章,當日上訴人身上亦無多餘現金可供借 公司,上訴人遂基於為被上訴人公司解決問題,因此方有 提領乙存帳戶71,000元,實存甲存54,000元,餘款17,000 元作為付進貨、加油、繳費用等用途,並無半毛錢進入上 訴人口袋,並隨即以個人私款17,000元存入被上訴人甲存 帳戶,程序上雖有瑕疵,但並無不法。 3.原審被證4上方存款憑條並非偽造,103年3月25日上訴人 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提領被上訴人乙存帳戶存款 71,000元,存入甲存帳戶54,000元後,曾書寫該被證4上 方存款憑條,欲存入甲存帳戶17,000元,該存款憑條上銀 行戳印並非偽造,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所蓋印 ,只不過隨即上訴人聲明抽回作廢,致當日未入帳。從而 上訴人103年3月25日將乙存帳戶款項作為支付被上訴人公 司其他貨款、費用支出,並無損害被上訴人任何權益,亦 非重大疏失情節,更非有違忠誠義務,何來所謂挪用公司 資金。 4.原審被證6悔過書雖為上訴人所簽名,但此乃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威脅上訴人如不承認錯誤,不書立該事件經過情 形,要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公司將拒付積欠薪水、借 款所致。且原始悔過書版本,上訴人係書立切結書,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強要上訴人照其意思修改,上訴人不得已 受其脅迫,任其擺布,該書面實非上訴人真意。 5.上訴人於101年10月應徵時,固曾自稱為「劉叔琍」,惟 劉叔琍係上訴人乳名、偏名,上訴人父母親或朋友亦經常 叫喚上訴人為「叔琍」,上訴人有使用偏名「叔琍」習慣 ,且基於以往工作經驗,害怕擔心雇主或同事將上訴人個 人姓名等身分資料充當人頭或冒用等不法使用,遂未以身 分證真實姓名應徵,但101年11月間投保勞保時,上訴人 已表明真實姓名,豈有可能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以後始知 悉上訴人姓名。又上訴人確曾任職福隆布業公司(下稱福 隆公司)擔任會計,應徵被上訴人會計工作,並無交給被 上訴人該離職證明,該離職證明之離職員工為「劉叔美」 ,並非上訴人應徵時所稱偏名乳名「劉叔琍」,且職務代 理人欄「陳喬恩」,豈會湊巧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女友 陳喬顗自稱為「陳喬恩」、「JOAN」相同,足見上訴人實 無被上訴人所稱偽造離職證明書情事。遑論上訴人於任職 被上訴人期間,確有提供勞務履行勞動契約,並精通各種 會計業務工作,亦熟悉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帳冊等會 計表冊製作,及電腦系統作業,更兼辦出納、財務工作, 受僱被上訴人前工作亦係會計,自無原審判決所稱上訴人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事。 6.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初對上訴人預告終止契約,既係被上 訴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無法信賴為由,而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應與上訴人究有無 於101年3月25日私自作主,將應存入甲存帳戶之部分金錢 轉為供作貨款、加油、繳費其他用途,及有無將偏名劉叔 琍以本名行使等情無直接關連。 7.有關積欠薪資部分 上訴人雖係102年4月初遭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要求上 訴人做到102年4月30日,惟4月30日屆至,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復職處理公司會計帳務事宜,直到102年6月3日再 度對上訴人終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上訴人 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自應視為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 期間為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被上訴人共計 積欠上訴人薪資138,726元。原審原證13被上訴人委託律 師致函上訴人,亦自承於102年6月間終止聘僱關係;已可 證明上訴人於102年5月2日至6月3日期間,有為被上訴人 服勞務,當得請求該段期間薪資。 8.有關加班費部分 證人李培銘曾於原審到庭證稱原證2至原證8員工薪資表總 表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育程簽名或印文均為真正,均 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批准審議,俱見該6份員工薪資表 總表所記載上訴人加班實數經被上訴人承認同意屬實,明 顯被上訴人係事先指示上訴人加班。而上訴人任職期間, 除處理會計事務外,尚須兼做出納跑銀行存提款、處理應 付帳款、現金支出工作,甚至須催收應收帳款、張羅現金 週轉,更須將任職前101年7-10月收支憑證彙整製作帳簿 、表冊,每日下班後晚上及假日均須加班,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亦要求上訴人要加班作帳;致使上訴人幾乎每天及 假日須加班,與情理相符。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85,191元 。 9.有關資遣費部分 原審判決所稱上訴人薪資數額僅係「實領薪資」,未加上 勞保費、其他扣款等扣款,顯有錯誤,且上訴人任職期間 應為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非僅至102 年4 月30日,依上訴人於遭資遣前6個月工資均為34,000 元計 算,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數額,應為10,294元,計算式為 :34000×1/2×(7/12+1/12×8/30)=10294。 10.有關借款、代墊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借款予被上訴人共計87,079元等事實,除有原 審原證7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可證外,且 被上訴人所提原審被證7內容亦不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 只不過稱「所有借出給公司的款項,皆要有單據檢附 Kevin審核」,證人李培銘亦證稱上訴人有借款給被上訴 人公司,當時公司現金不夠支付貨款,有人存進去付款項 ,有可能是向儀諾公司借,也有可能向上訴人借等語;俱 見被上訴人不只向上訴人借款25,574元。又被上訴人自 102年3月1日至4月底要求上訴人代墊公司貨車加油油資、 停車費、回數票、文具用品、燈泡費用、貨運行運費等雜 支零用款項,總計此部分代墊款未歸還債務金額達31,973 元,除有102年3、4月零用金之明細分類帳影本為憑外, 可通知證人蔡伊靜、陳維麟、林裕能等人到庭作證,並命 被上訴人公司提出101年11月1日至102年4月12日期間暫借 款帳簿資料(含轉帳傳票、匯款單據),及102年1月1日 起至4月30日止期間零用金明細分類帳(含傳票、會計憑 證)等帳冊原本,以佐證上訴人主張事實。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101年10月間自稱其為劉叔琍(嗣後經查知非為 上訴人真實姓名)應徵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乙職,並自稱 其曾擔任福隆公司之主辦會計,被上訴人因誤信其虛假之履 歷資料而於101年10月26日錄用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公司 錄用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留存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資料辦 理勞健加保之相關事宜,惟被上訴人竟為勞保局通知因身分 資料有誤查無此人而無法加保,幾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問 及查證後始知上訴人應徵時所使用之姓名非為其本人,嗣因 上訴人任職期間其他諸多違法行為,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之 前任職單位查證,更發現上訴人所提供之離職證明係偽造, 該離職證明所列之人員均為上訴人所捏造。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於102年3月25日以被上訴人公司甲存支票 款項支應為由,申請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乙存帳戶支領71,000 元,惟實際僅轉存入甲存帳戶54,000元,其另於當日以自行 偽造銀行存款憑條,假造有將餘款17,000元存入被上訴人公 司乙存帳戶。惟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29日復以被上訴人公司 名義再存入,而因102年3月25日斯時17,000元並未實際存入 被上訴人乙存銀行,致被告公司帳戶餘額與實際金額不符, 經被上訴人公司與銀行人員查證並核對後,上訴人始自承其 上開行為並書立悔過書。然查,上訴人以虛偽之履歷及身分 應聘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乙職,其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之解僱事由,上訴人復又於職務上以上開偽造 文書之方式企圖掩飾,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已無信賴之基 礎,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則於102年4月24日通知終止與上訴 人間之勞動關係。雖依上訴人之所為,被上訴人已足以勞動 基準法第12條之事由解僱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公司仍為上訴 人留情面,由上訴人同意離職,並辦理相關之交接程序,此 有上訴人所簽署文書可證。 ㈢被上訴人公司本得依法解僱上訴人,業如上述,且上訴人亦 自願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資遣費顯無理由。其次,上訴人離職後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公司前因上訴人諸多違法行 為尚未發放之薪資及代墊款項,被上訴人經調解委員會告知 後,已於102年10月15日依勞動局所核算之金額74,283元全 數匯款予上訴人,職此,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積欠其工資及 代墊款項顯屬不實。又上訴人請求其任職期間加班費云云, 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加班,上訴人所稱 加班情事係屬不實,應由上訴人先舉證以實其說。且查上訴 人任職期間之打卡資料雖顯示其有延後打卡下班之情形,然 上訴人延後打卡並非為其工作勞務之提供,且被上訴人內部 確有佈達加班應經被上訴人主管人員之同意始得進行加班。 而上訴人多次經被上訴人主管人員陳喬顗告知,應於下班時 間儘速下班離開辦公室,惟上訴人仍私自逗留不走。甚者, 上訴人並會於假日無人上班時私自以鑰匙開門進入辦公室, 被上訴人多次勸阻不聽後,不得已僅得將上訴人之鑰匙收回 。準此可知,上訴人延後下班時間或於例假日到辦公室,均 非被上訴人有員工加班之要求,係上訴人出於其個人因素, 不聽從雇主管理命令而私自逗留或進入被上訴人辦公室,上 訴人之所為並非屬加班。 ㈣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票,其係屬被上訴人私下製作之文書,其 上僅有被上訴人一人之簽章,並無其他主管人員之覆核,非 為被上訴人內部之傳票資料,被上訴人否認該證據之真正。 被上訴人經查核內部資料,上訴人所曾代墊予被上訴人之款 項者,其僅有兩造調解紀錄中被上訴人所說明僅有25,574元 (即上訴人借款表格編號7、9、10及11之四筆),其餘借款之 主張並非屬實。因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為被上訴人之 會計人員,其經手被上訴人收付款項之行為自屬職務之所必 然,然上訴人竟以此主張其係代為被上訴人支出,其顯屬無 稽。又因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 被上訴人為顧及原告情面,於102年4月24日同意由上訴人自 請離職,惟因上訴人仍有工作事務交接之需要,且因上訴人 多所拖延交接之進行,上訴人陸續移交予被上訴人而最後完 成交接之時間係於102年6月間,此係被上訴人前委由律師寄 發之律師函其上所載日期之故,非謂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 以後仍有提供勞動之情形,併予說明。 ㈤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1.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而書立悔過書云云,應由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且上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悔過書 內容及效力,自無法推諉不知,且該書面內容,當時亦經 上訴人多次修改,故其抗辯係受脅迫,顯屬無稽。 2.上訴人於離職後,隨即向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未給付之薪資為101年10月、11月、102年3月、4月之 薪資各為5419元、31918元、33423元、33966元,經臺北 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薪資金 額為74,903元,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15日給付完畢, 並無應再給付薪資30,443元之情事。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527 元(薪資30,443元+資遣費8,510元+借款25,574元=64, 527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駁回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4,453元,及自103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準備程序時,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 人38,953元(即薪資及資遣費部分,另借款25,574元部分未 據附帶上訴,已告確定)及其法定利息,及訴訟費用負擔部 分均應予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前於101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 任會計工作,於102年間離職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投保資料表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各乙份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執點: ㈠本件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費用、加班費、資遣費、借款 及代墊款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六、就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而言: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 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實務見 解,雇主於依據勞基法規定片面終止契約後,不論事實上有 無該等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如雙方經協調、溝通後之結果 ,勞工亦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應可認為勞工已針對契約終止 一節,與雇主達成合意,則該勞動契約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 。 ㈡本件中,就終止勞動契約之過程,業據證人陳喬顗到庭具結 證稱:「(提示被證七即本件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所簽署 之文件)?)被證七102年4月24日會議記錄是我寫的,發現 上訴人在與公司申請貨款匯款款項與上訴人向公司陳報不實 ,並且上訴人與當初來公司應徵時的個人資料不符,求證之 後,發現上訴人不任會計工作,當時請原告離職。當天有 開會,我在場紀錄,當天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育程與上 訴人、我等3人在開會,我做紀錄,當時之前上訴人有提出 離職,後來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發現上訴人匯款不實, 上訴人申請匯款是71,000元,匯款是54,000元,多申請 17,000元,後來發現短少17,000元,發現匯款單的戳章是假 的,是上訴人自己偽造的,被上訴人查銀行,銀行說沒有這 筆交易紀錄,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要提告,上訴人就在102 年3月25日當天上訴人說她要離職以示負責,被上訴人有與 上訴人溝通,請上訴人寫悔過書,被上訴人願意再給上訴人 一次機會。後來接到銀行的扣薪執行命令,公司向一位蘇劉 叔美強制扣薪,才發現上訴人提出的當初個人資料不符,被 上訴人認為擔任會計要誠實,所以102年4月24日請上訴人離 職。102年4月27日交接完畢離職。」、「(在公司發現上訴 人有誠信問題之後,請求上訴人離職,上訴人是否有同意? )上訴人有同意,按會議記錄同意公司請她辦理交接離職。 」等語(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 ㈢經查, 1.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控管公司資金 出入,首重視工作誠信及操守。惟上訴人於101年10月應 徵時,係自稱為「劉叔琍」,而非以真名「劉叔美」告知 ,致被上訴人誤信而予以錄用,有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 卡可稽(原審卷第18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應認 定屬實。 2.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挪用被上 訴人資金一節,也有上訴人簽署之悔過書可稽(原審卷第 23頁)。該書面內容記載:「本人蘇劉淑美在鼎京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於三月二十五日做乙存轉甲存 七萬一千元,因本人顧及公司急需用現金,並未知會總經 理及會計部門主管,因甲存存摺目前暫時只需要五萬四千 元,所以本人在台灣中小企銀提領乙存現金七萬一千元, 實存入台灣中小企銀甲存五萬四千元,其於一萬七千元是 本人私自帶回公司做付進貨、加油、繳費等用途,並未按 照公司正常流程作業,且又於三月二十九日一早於郵局以 公司名義、私人現金存入台企甲存,企圖掩飾過失。本人 以上行為並未誠實告知公司,且多次說明不實,謊稱提領 之現今已於當日全數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甲存,造成公 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主管行員的困擾,本人對以上個人 行為深刻道歉,並懇請原諒。」(原審卷第23頁)。 3.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先於102年3月27日發給被上訴人執行 命令,要求被上訴人將「蘇劉叔美即蘇劉淑美」每月薪資 三分之一債權移轉給花旗商業銀行;之後又於102年4月23 日第二度發給被上訴人執行命令,要求被上訴人將「蘇劉 叔美即蘇劉淑美」之薪資債權移轉給花旗商業銀行及富邦 商業銀行,此有該院執行命令兩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 、71頁) 4.由上述證詞及證物對照可知,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應徵 之初所填載之人事資料即不實在,已有虛偽意思表示之事 實。之後於102年3月25日發生匯款不實之情事時,上訴人 已表示要離職以示負責,經上訴人書寫悔過書後,被上訴 人願意再給上訴人一次機會。但之後被上訴人又陸續兩次 接到銀行的扣薪執行命令,故認為上訴人已喪失擔任會計 工作應具備之誠實義務,而請上訴人離職。 ㈣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記載(原審卷第24頁),該次 會議中討論事項多達7項,包括「1.公司股東對上訴人到職 所提供的不實人事資料及相關文件準備提出告訴。2.到職後 薪資要回溯扣回,且保留金額按照給花旗銀行的金額計算。 3.4月份的薪資依照天數計算。4.匯款假造單據溢請款17000 元事件,公司將到警局備案,對上訴人降低薪資、追溯之前 已發薪資,公司要保留1/3。5.到職後薪資依無經驗會計人 員計算,月薪24000+2000,計算出應領總薪資後,扣除公司 保留1/3,扣除後之薪資才是餘額未領薪資。6.所有借出給 公司的款項皆要有單據檢附供kevin覆核。7.本周五之前完 成所有事項,並給公司交接明細及移交清單。」於書面上最 下方並有「本人同意公司安排」文字,且經上訴人分別以「 劉叔琍」、「劉叔美」名義簽名。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該 次會議中,雖主動表示請上訴人離職(即終止勞動契約), 但已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 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依照前述實務見解,即屬於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㈤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份會議記錄之真正,主張書面 上簽名及指紋均屬偽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早於103年9月 2日即已交付該項證物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原 審審理時已當庭陳稱:「被證七(即會議記錄)是我簽名的 ,但是簽之前未塗改」一語(原審卷第43頁反面),並未否 認確有簽名一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也陳稱:「剛剛原 告(即上訴人)所提被證七有經過修改及修正帶貼上去」, 也未否認簽名之真正,且就主張變造一節也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也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與影本 相符(本院卷第130頁反面),上訴人之後雖以書面爭執指 紋之真正,但亦不否認該會議記錄上兩次「劉叔琍」之簽名 為真正(本院卷第134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法 採信。 七、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費用、加班費、資遣費、借 款及代墊款部分: ㈠給付薪資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尚積欠原告薪資64,44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薪 資一事,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提出101年10月份至102年4月份員工薪資表總表 為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350號卷第12 -18頁),惟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未支付上訴人101年10 月薪資5,419元、11月薪資31,918元、102年3月薪資 33,423元、4月薪資33,966元,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積 欠102年5月2日至6月3日薪資34,000元之事實。且本件經 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2年7月22日、8月6日及8月16 日派員實施檢查,經會同被上訴人負責人張育程認簽之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記錄暨被上訴人提供之上訴人薪資計算總 表等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月薪為101年10 月為24,000元、101年11月為30,000元、101年12月至102 年2月為34,000元,及102年3月份起經上訴人書面同意調 降為26,000元,目前共積欠上訴人101年10月、11月及102 年3月、4月薪資共74,903元(24000/30x6+30000+26000x2 -法院扣款11897元)等情,有台北市政府102年9月5日函 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該函文有關金額之計算, 核予前述會議記錄內容及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確實於102年5 月23日支出11,897元一節相符,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亦 已於102年10月15日將該筆74,903元款項匯款至上訴人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匯款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26、27 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將所積欠上訴人之薪資清償完畢, 並無任何欠款,故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3.上訴人雖稱依據原證13被上訴人委託律師致函上訴人(原 審卷第55頁),亦自承於102年6月間終止聘僱關係;已可 證明上訴人於102年5月2日至6月3日期間,有為被上訴人 服勞務,當得請求該段期間薪資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 能舉證於此期間確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存在,且經被上訴人 辯稱因上訴人仍需交接工作事務,而上訴人多所拖延交接 之進行,致最後完成交接之時間係於102年6月間,此係被 上訴人前委由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其上所載日期之故,非謂 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以後仍有提供勞動之情形等情,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缺乏事實證明,也無法採信。 ㈡加班費部分: 1.按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諸 民法第482條規定至明。是受僱人服勞務之時間,與僱用 人給付之報酬,互具對價關係,服勞務之時間延長,報酬 亦需相應增加,故對勞雇雙方而言,工作時間應否延長, 自屬關涉勞動條件之重要事項,倘有延長工作時間之需求 ,自應由勞雇雙方協商行之,此徵諸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及同法第24條設有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所應加給之工資計算標準之規定至明。同 理,勞工如認其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亦 應徵得雇主同意後,始得向雇主請領相對應之報酬,否則 ,雇主所須給付之報酬金額,豈非將因勞方之片面主張而 無從控管,豈得事理之平。 2.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加班費共85, 191元(計算式:101年10月份加班費934元+11月份加班 費14,984元+12月份加班費12,994元+102年1月份加班費 16,916元+2月份加班費17,418元+3月份加班費14,720元 +4月份加班費7,233元=85,191元),而由上訴人提出之 前述101年10月份至102年4月份員工薪資表總表「加班」 欄記載,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打卡資料(原審卷第 57-59頁)可知,上訴人所製作之薪資總表記載上「加班 」時數係由打卡單下班時間計算轉錄(即超過6點或5點30 分後之時間計算)。而從打卡資料可知,上訴人除101年 10月26日第1天上班於下午5點48分下班、102年4月份離職 前有2天在下午6點以前下班外,其餘自101年10月27日起 至102年4月間止,幾乎天天均超過下午6點以後下班,而 且大多數均在晚上7、8點間才下班,甚至連例假日都是如 此。 3.惟據證人陳喬顗證稱:「(加班是否有申請?有規定?) 加班要公司同意。公司有規章,老闆也會在開會時說要加 班要向主管請示,要經過主管同意。」、「(請問證人上 訴人晚下班的狀況是否有經過雇主及妳的同意?)沒有。 有時候是張育程打電話請我叫上訴人趕快下班,已經很晚 了。」等語(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顯見上訴 人提出加班之需求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下始得加班,但本件 上訴人從事加班之勞動行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至明。 4.另外,證人陳維麟、廖珮雯均到庭證稱不清楚上訴人當時 加班之情形(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證人 李秀英、林裕能僅泛稱「聽上訴人抱怨老闆要求加班」、 「她說要作帳留很晚」等語,甚至證人陳維麟證稱「我時 間到就下班了,我是最早下班的」、證人林裕能證稱「我 都是正常上下班,我印象中沒有加班過」、證人廖珮雯證 稱「我絕對不會超過7點下班,因為我們公司沒有事做」 等情(本院卷第50頁、第101頁反面),均無法證明上訴 人確有長期、幾乎天天必須加班之事由存在。復參照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100年11月、101年3月、101年4月之員工薪 資表總表記載(本院卷第118-120頁),在上訴人任職之 前,除司機1人曾於101年4月加班外,其他當時任職之員 工包含會計在內,均無加班之情形;以及上訴人到職前之 會計陳麗婷於101年9、10月打卡資料(原審卷第127、128 頁),兩個月內只有7天超過下午6點才下班,7天中也只 有2天是在晚上7點多下班,並無天天加班(且大部分是晚 上7、8點下班)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前 任會計人員之工作相同,其顯無理由有因工作所需而經常 性晚上加班之必要等情,即屬可採。 5.綜上,兩造就延長工作時間一事並未有任何合意,依照前 述說明,自難單憑上訴人於事後、片面主張其有加班之需 求,即遽認被上訴人有給付相對應加班費之義務。且上訴 人也無法舉證其確有長期、經常性加班之必要性存在,故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無法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查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由勞 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中,兩造終止 勞動契約之原因,係因為雙方於102年4月24日合意所致,已 如前述,並非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即與上述法律規定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情形 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㈣借款及代墊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借款、代墊款共119,052元(計 算式:借款71,579元+借款10,000元+借款5,500元+代 墊款31,973=119,052元)一節,雖提出借款明細影本1份 、轉帳傳票影本8份、匯款申請書影本4份、借款明細、存 款憑條及明細分類帳各影本1份為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350號卷第19-28頁)。惟就該文件內 容以觀,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款項流通往來之情形, 自難逕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經上訴人交付 被上訴人借款及代墊款等節為真。 2.原審審理時,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99年至102年間之股東 李培銘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上訴人有借款 給公司?)上訴人有借款給被上訴人公司,但並沒有看過 任何文件。」、「(請問剛才證人說上訴人有借款給被上 訴人如何得知?)當時公司現金不夠支付貨款,有人存進 去,付款項,但不知道誰存進去,有可能是向儀諾公司借 ,也有可能向上訴人借。」、「(102年1到3月間有無印 象被上訴人公司現金週轉是否有困難?)有。存摺的錢不 夠支付貨款及薪資。」等語(原審卷第103頁)。 3.本院審理時,亦經負責管控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之證人李秀 英到庭證稱:「沒有看過(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公 司私人借款我不會知道,張育程如果有私人借款不會告訴 我,付款明細表由公司會計給我,我依這張表付款,明細 部分我不會過問,公司的零用金也不會到我這裡」、「( 有無從被上訴人負責人或其他員工聽聞公司有向上訴人借 錢或代墊款項?)有,是上訴人在任職期間自己跟我說的 ,這部分是私人借款,所以我不會去查」、「(有無聽過 前四任會計人員抱怨上訴人抱怨的事?)沒有很明細的講 ,但不願意作是付薪資不清楚,沒有提起加班的事,也沒 有提起有向他們借款的事」、「(你有跟張育程提過上訴 人抱怨的事情嗎?)我有問過張育程向上訴人借錢的事, 但張育程否認有向上訴人私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49 -51頁)。另外,證人陳維麟亦證稱:「(你知道公司是 否有未留存零用現金供支出雜費而由會計自己先墊錢的情 形嗎?)沒有,公司都很正常」、「(有沒有你跟會計請 款,會計抱怨是自己代墊費用?)應該沒有,我跟劉叔美 LILY不熟」;證人林裕能也證稱:「(你知道是否有公司 沒有留存零用金而由會計LILY自己先墊錢的情形?)有時 候要跟LILY請款,她說公司沒有錢會拖時間,都是要過幾 天才給我,印象中有1次是她拿自己的錢先墊錢給我,金 額約5、6百元」;證人廖珮雯也證稱:「(任職期間是否 知道公司未留存零用金而由LILY自己先墊錢的情形?)我 不知道,我不會管到錢」等語(本院卷第98-103頁)。 4.由上述五位證人證詞對照可知,被上訴人雖曾有現金週轉 之困難,但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如上訴人所稱之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由上訴人支付借款及代墊款共 119,052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故其此部分所述,尚無足採信。 3.此外,上訴人請求之11筆借款金額87,079元,其中102年3 月15借款5,000元、102年3月16日借款5,074元、102年3月 20日借款10,000元、102年3月28日借款5,500元,被上訴 人早在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已承認該4筆借款為真,合計為 25,574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5,574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並未 提起附帶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5,574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其敗訴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部分,為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附帶上 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暨聲請調查證據(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證人李秀英、陳維麟、 廖珮雯、林裕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育程、鑑定筆跡指 紋、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或102年花旗銀行 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 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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