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鍾炎生
被
上訴 人 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王月容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板勞簡字第6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2年10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擔任廠務部課長,前後
期間長達31年,
惟99年2月22日
兩造因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結清退休金,
年資重新起算,仍擔任課長職務,工作期間從未間斷,至10
3年6月間已服務年資為4年4個月。
詎於103年6月27日下午4
時許臨下班前,被上訴人突然以業務緊縮需減少人力為由,
要求上訴人離職,同時提出內容為兩造
合意終止
僱傭契約之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及所謂結算後之
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面額新台幣(下同)2萬3,181元之支票1紙,要求上訴人
必須簽名始完成離職手續,上訴人不明究理,誤以為真實,
乃予以簽名。即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未經預告予以解僱,兩
造並
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以上訴人月平均工資為4萬700元
計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勞工退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資遣費8萬8,523元(40,700*( 2+1/6) =88,523)及1個
月預告工資40,700元,合計12萬9,223元,然被上訴人僅支
付資遣費23,181元,於法
顯有不合,依自應再給付原告10萬
6,042元(129,223-2 3,181=106,042)。即系爭切結書除因
違反勞基法第1條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外。另因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關於「其餘一切請求均拋棄」之
內容,亦屬無效。故上訴人仍得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不足之差額共
10萬6,042元及自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萬6,042元及自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併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萬6,042元及自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99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
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受僱日期為99年2月22日,與事實不
符。且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乃於103年6月27日經兩造合意終
止,亦非如上訴人稱係於103年6月28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1條規定單方終止。併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同日上訴人
已依所簽署系爭切結書內容向被上訴人領取資遣費、預告工
資共2萬3,181元,並拋棄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其餘
請求權
,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
本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之請求
。即由上訴人長期受僱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課長,對於切結書
簽署內容及效力,應無不知之理,故其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誘
騙簽署,
難認為真。再者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而非
由雇主單方終止契約,勞工本無請求雇主支付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之權利,故系爭切結書關於資遣費、預告工資應付數額
及其餘請求拋棄之約定,應未違勞基法
強制規定,而屬有效
。又系爭切結書並非
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援引民法247條之1
否認其效果,亦不足採。實則,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乃肇於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派駐在大陸代工廠擔任管理工作,上訴人
違反公司規定,擅自拍攝大陸代工廠生產線之情形,被上訴
人獲悉上情,告知上訴人違反公司規定,希望上訴人交出所
拍攝照片,上訴人陳稱照片已經銷燬,不願交出,被上訴人
念在雙方情誼,才會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給付
2萬多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也因同意被上訴人提出條件,才
會簽署切結書交還被上訴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72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廠務部課長
,期間兩造曾於99年間依勞基法第55條結清退休金。是本件
上訴人受僱年資應自結清後重新起算,上訴人最後工作日則
為103年6月27日。
㈡系爭切結書乃先經被上訴人繕打後於103年6月27日交付予上
訴人,同日經上訴人於其上簽名並書立身份證字號、地址、
時間後,交還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除已依系爭切結書內
容交付結算後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面額2萬3,181元之支票1
紙予上訴人外;
嗣另出具離職證明書(詳原證2;離職事由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離職日「103年6月27日」、填表
日「103年6月30日」)予上訴人,並有系爭切結書及離職證
明書各1份在卷
可佐。
㈢前項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其內容
略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支付上訴人資遣費連同預告工資2萬3,181元(於103年6
月27日由上訴人親自簽收票號KD0000000號同額支票)。上
訴人基於公司員工關係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一切請求權均拋
棄,日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等情。
四、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究於何時?由何人?以何事由終止
?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法無明文禁止
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
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
嗣
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
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
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對
於「系爭切結書乃先經被上訴人繕打後於103年6月27日交付
予上訴人,同日經上訴人於其上簽名並書立身份證字號、地
址、時間後,再交還被上訴人收執」
一節,承前述,既無爭
執,而可認為真正。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本件被上訴人係
以切結書提出於被上訴人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即以
「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2萬3,181元,上
訴人拋棄其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為條件
,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要約通知
後,既未更異切結書內容,即於切結書上簽名再交還被上訴
人,復簽收被上訴人依切結書內容開立之同額支票,衡情,
足認被上訴人前述以切結書內容為條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
要約,已因上訴人立時承諾而意思表示
合致。即上訴人主張
:切結書內容既提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足以證明並非合意
終止
云云,
並無可採。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
103年6月27日由兩造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合意終止等情,應屬
有據。
㈡至卷附被上訴人嗣後出具離職證明書(填表日期「103年6月
30日」)
所載離職事由雖勾選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然無足使兩造間前述已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得由被上
訴人單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再為終止之效力,併此敘明
。
㈢另上訴人主張:其因不懂
法律,心理慌張,一時失慮,才受
誘騙於系爭切結書簽名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應由上
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前開主張已有可議,而
難採信。遑論,上訴人所指前開意思表示之瑕疵,其法律效
果均非無效,至多僅得撤銷。上訴人既未提出其曾對被上訴
人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證明,甚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又
早罹得撤銷之1年除斥期間,更難謂該意思表示已經失效,
亦併敘明。
五、關於系爭切結書是否因違反勞基法第1條強制規定、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㈠承前述,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乃於103年6月27日經兩造合意
終止,而非如上訴人主張係於103年6月28日由被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單方終止。是被上訴人本無依勞基法
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予
上訴人之最低義務,自無可能因前開最低義務之違反而使系
爭切結書關於「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之約款歸於無效。
申
言之,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就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之給付數額所達成協議,乃屬
契約自由原則範疇,要與勞基
法因雇主或勞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所定雇主應核給勞工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之相關強制規定
無涉。
㈡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⑴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
7條之1定有明文。承前述,系爭切結書雖係由被上訴人先繕
打協議內容後,再交由上訴人簽名。然細譯其內容,既均係
針對上訴人個人所為,形式上本難認屬被上訴人公司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所訂之定化型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
適用餘
地。遑論,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
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
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
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
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本
件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無
從依勞基法、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之權利,則切結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2萬3,181元,上訴人同意拋棄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等情,
亦難謂符合僅單方使上訴人受有不利益衡平原則之違反。
㈢基上,系爭切結書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條強制規定及該當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
構成要件之無效情事。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乃於103年6月27日經兩造合意終
止,上訴人並已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拋棄已受領部分外之其
餘請求權。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即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10萬
6,04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
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