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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章揚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蔡文章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子瑜律師 被上訴人  盧玉雲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板勞簡字38第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103年3月9日( 星期日)中午以通訊軟體LINE向組長即訴外人蔡慶俊告知翌 (10)日之下午被上訴人欲請特休假,訴外人蔡慶俊亦於當 日17時許知悉。而被上訴人於請假當日依上訴人公司慣例填 寫假單,當日上訴人公司另名職員即訴外人葉誌錡亦於當日 填寫假單申請特休假,並獲准假,然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文 章則將被上訴人叫入辦公室責難,並稱依公司慣例不得於休 假當日請特休,被上訴人若要請假則要扣發獎金,最後更進 而要求被上訴人「就工作到當日」。被上訴人雖一再表明已 依公司慣例請假並無不妥,惟上訴人仍堅持開除被上訴人, 並於103年3月10日將被上訴人之勞保退保,是上訴人解僱程 序顯非適法。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雖稱從來不禁止員工休假 ,但在被上訴人請假時,就找被上訴人去辦公室已經有所矛 盾,加上其所呈請假卡稱被上訴人自行離職,又為何要在考 勤表上蓋准其特休,依照3月考勤卡特休半天的戳章,到15 日都還有蓋特休,顯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述不符。被上訴 人其後於103年3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調解,上訴人拒絕 調解委員之建議而破裂。嗣後上訴人於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之情形下,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應得之工資,故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僱傭契約。爰依兩造間僱傭 契約關係與勞基法第14、16、17、18、38、3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下列款項:㈠未領薪資3萬3,010元(被上訴人自 102年3月起調整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自103年3 月1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共計48日,上訴人應付薪資4萬 4,798元(28,000元/30天*48天=44,798元),扣除上訴人已於 103年4月7日給付1萬1,788元,尚欠3萬3,010元。)。㈡資 遣費7萬420元(被上訴人自98年4月6日到職至103年4月17日 終止僱傭關係止,工作年資為5年又11天(5.03年),以離職 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8,000元計,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7萬 420元(28,000*0. 5*5.03=70,420))。㈢預告工資與特休假 未休工資3萬4,065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於103年度之特別休假10日,扣除已於1月6日、1月10日、 1月20日、2月14日、2月15日各休半日,另於2月7日休假1日 ,故尚有6.5日未休。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5年,依勞基 法第14條準用16條規定,應享有30日之預告工資。是被上訴 人應享有36.5日之預告工資與特休假未休工資,合計3萬4,0 65元(933.3*36.5=34,065)),合計13萬7,495元等情(被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告13萬7,4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672元(即未領工資1萬6,212元+資遣費6萬9,793元+特休未 休工資4,667元=9萬672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其中1萬6,494元(含未領工資1萬5,867元、資遣費627元)及 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 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6,494元及自103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 張不實,上訴人並無於103年3月10日被上訴人請假而不准其 請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從未有員工欲請假而不准其請假, 亦無對被上訴人稱要其特休假,休完就不要再來上班等語。 事實上,係被上訴人要求離職,被上訴人說要做到3月10日 當天,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就說要離職,必須要寫辭職單,但 因為上訴人公司沒有制式辭職單,被上訴人就請訴外人蔡慶 俊幫他寫,然後就離開了,也沒有寫辭職單,之後就再沒有 回來工作。於調解時,被上訴人主張是請訴外人蔡慶俊寫請 假單而不是辭職單,但被上訴人如果說是寫請假單,隔天也 應該要來上班,但之後被上訴人並沒有來上班,依照勞基法 規定3日曠職,就可以開除。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未領薪資 部分,依上訴人核算被上訴人工作至103年3月10日止,再加 計未休完之特休假工資,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5日全數給付 匯款給被上訴人。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 資及預告工資部分,上訴人既無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 約,而係被上訴人自行離職使雙方間僱傭契約終止,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及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8年4月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約定每月薪資 應於次月5至7日間給付,自102年3月起月薪調整為2萬8,000 元;又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0日下午起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 上班,上訴人則於103年3月10日將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被 上訴人另自103年4月1日起任職於訴外人象洋特殊印刷有限 公司等情,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詳原證2)、薪資單( 詳原證5)、勞保資料查詢單(詳原審卷第19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給付103年3月份薪資計1萬1,788元予 被上訴人,並有存摺影本(詳原證6)附卷可佐。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10日、20日及同年2月14日、15日 各請特別休假0.5日;同年2月7日請特別休假1日,合計已請 特別休假2.5日。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上午所填寫請假單(103年3月10日 下午、同年月11日下午及同年月15日下午,各請0.5日特別 休假,合計共1.5日),則亦已經依上訴人公司規定,由2位 組長(即蔡慶俊、吳正忠)核可等情,並有考勤表(詳原審 卷第28頁)附卷可佐。 ㈤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翻拍紀錄(詳原證1)、調解紀錄( 詳原證3)、存證信函及回執(詳原證4及本院卷第60、61頁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手搞影本(詳被上證1)為真正。 四、關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究於何時?由何人?以何事由終 止?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僱傭契約乃於103年3月10日因被上訴人自 請離職而終止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乃據上訴人於 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蔡慶俊、吳正忠、鄧淑玲為佐。經查: ⑴證人蔡慶俊,於原審到庭先證稱:老闆蔡文章於103年3月 10日有將被上訴人叫進其辦公室,伊也同時進去,老闆問 被上訴人請假的事,問被上訴人為何三不五時常常請假, 不管公司忙不忙,被上訴人說什麼伊忘記了。老闆問被上 訴人說很多人傳伊有離職意願,被上訴人說沒有要離職的 意願,沒有提到下午是否准假的事情,後來被上訴人說她 自己要離職。因為過程聊什麼伊不記得,有一點爭吵,伊 不知道為何被上訴人說她要辭職。老闆說你要離職把離職 單寫一寫才能離職,被上訴人就說她要先離開就先走了等 語。嗣又改稱:3月10日在辦公室時完全沒有提到請假單 或辭職單的事情。3月10日被上訴人先從老闆辦公室出來 後,伊還留在老闆辦公室,伊事後聽老闆說,被上訴人有 向美工鄧淑玲要離職單,鄧淑玲說他沒有離職單,後來伊 從老闆辦公室出來,被上訴人又來找伊,叫伊幫她寫離職 單後就走了等語。參互以觀,證人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 予採信,且證人既稱被上訴人有表示並無離職意願,後來 又表示要自動離職,此轉折之關鍵點極為重要,在場者焉 有不知之理,然證人蔡慶俊對於被上訴人何以會表示要自 動離職及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前後相關對話內容,均 答以不記得,嗣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以誘導方式詢問 其有無要被上訴人自行離職等情,復能清楚回答並均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認證人蔡俊慶或基於作證時尚受僱於 上訴人公司,其證詞應有偏頗及迴護上訴人之虞,而難逕 認為真正。 ⑵另證人鄧淑玲則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是午餐時間,伊知 道被上訴人被老闆叫進辦公室,老闆的辦公室在伊座位後 側,當天講話很大聲,伊在外面隱約都聽的到,但內容沒 有很仔細的聽,而且事隔很久。另被上訴人當日出來後有 問伊「有沒有離職單」,伊回稱伊哪有這個東西。被上訴 人跟伊講完話就走了,蔡慶俊後來出來等語。經本院審酌 結果,認證人鄧淑玲雖證稱被上訴人從老闆辦公室出來後 ,有問其「是否有離職單」等語,然並無足判認其動機究 為自動離職抑或被告知離職。反由證人鄧淑玲所陳被上訴 人自辦公室出來向伊詢問離職單一事後即離開,證人蔡俊 慶後來才出來等情,可認證人蔡俊慶前開所證:…被上訴 人有向美工鄧淑玲要離職單,鄧淑玲說他沒有離職單,後 來伊從老闆辦公室出來,被上訴人又來找伊,叫伊幫她寫 離職單後就走了一節,並非可採。 ⑶至證人吳正忠則稱其於103年3月10日僅參與被上訴人請假 一事,此外,並未再與被這訴人接觸。則其證詞亦不足為 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係自請離職之佐。另被上訴人究 否於103年3月10日前即向多次向上訴人公司其餘員工告知 欲自動離職或近其內將至象洋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任職,則 與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是否主動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 意思表示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是無傳訊證人汪立群 之必要。 ⑷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係自請離職一節 ,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 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既於103年3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103年4月1日調解時向上訴人表明:103年3月10日老 闆要我自請離職,我又沒有意願要離職,老闆改口說要扣我 獎金,但我又沒做錯東西,而且我的車數比別人多,效率又 不比人差,為何要扣獎金,並說會給付3天特別休假工資與3 月份10天工資,你就做到今天。請求上訴人給付10日工資、 資遣費、6日特休未休工資、30日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職 證明書等情,有調解紀錄1份(即原證3)在卷可佐,肇於被 上訴人(受僱人)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得不附理由隨時 終止與上訴人間未定期限僱傭契約,應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已 因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向上訴人為資遣費、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之請求時,即由被上訴人單方合法終止。至被上訴人 得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 人誤引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則應 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違法解僱被上訴人 (即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構成要件)一節,是否有 據。關此部分,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 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惟此部分僅據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退 保資料1份(即原證2)為佐,然雇主將勞工退保之原因既未 止一端,單執前開勞工保險退保資料,自無足為上訴人於10 3年3月10日違法解僱被上訴人之佐。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 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尚難認上 訴人已有於103年3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關係。 ㈢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4月1日調解期日曾以被上訴人無 故連續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 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就前開利己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其前開主張,自 難認為真正。 ㈣基上,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乃因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自 請離職而合法終止。又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既早於103年4月 1日即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無由於103年4月17 日以存證信函之通知就已經終止契約關係,再向上訴人為終 止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五、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㈠未領薪資3萬2,079元(16,212(上訴部分)+15,867(附帶上訴 部分)=32,079;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短付薪資 ):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其自103年3月10日下午起,即未再 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承前述,其所提出證據復無足證明上訴 人有因違法解僱(等同於拒絕受領勞務之表示)結果造成民 法第487條前段僱佣人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則除前述103年3 月10日下午0.5日及同年月11日下午及同年月15日下午,各 請0.5日特別休假,合計共1.5日,上訴人仍應照給薪資外( 9.5+1.5=11;共11日),其餘於契約終止前之應工作日,被 上訴人既未依約提供勞務,上訴人自無給付薪資之必要。即 103年3、4月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為1萬267元(28, 000元/30天*11天=10,267元),扣除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7日 給付1萬1,788元後,尚溢付1,521元。是本件被上訴人本於 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資遣費7萬420元(69,793(上訴部分)+627(附帶上訴部分)=7 0,420):承前述,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為終止意思表示 時,上訴人既無被上訴人所稱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6款所列 情事,則上訴人自無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資 遣費之必要,即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 ㈢特休假未休工資4,667元(上訴部分): ⑴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 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 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 (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 面推知,若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 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先此敘明。 ⑵本件被上訴人自98年4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依勞基 法第38規定,自99年4月6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為第2年度 ;100年4月6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為第3年度;101年4 月6日起至102年4月5日止為第4年度;102年4月6日起至 103年4月1日終止日止為第5年度,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勞 基法第38條規定,被上訴人於103年度(應指第5年度)之 特別休假10日一節,應屬有據。扣除被上訴人自承已於1 月6日、1月10日、1月20日、2月14日、2月15日各休半日 ,另於2月7日休假1日,共3.5日後;及前述3月10日、11 日、15日各休半日共1.5日後,尚餘5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惟如前述,被上訴人第5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完,既因被 上訴人自請離職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 庸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所餘5日特 休未休工資4,667元(28,000/30*5=4,667)。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相關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3、4月份短付薪資3萬2,079元、資 遣費7萬420元、特休未休工資薪資4,667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萬6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就短付薪資其中1萬5,867元、資遣 費6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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