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章揚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蔡文章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子瑜律師
被上訴人 盧玉雲
即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板勞簡字38第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
附帶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103年3月9日(
星
期日)中午以通訊軟體LINE向組長即訴外人蔡慶俊告知翌
(10)日之下午被上訴人欲請特休假,訴外人蔡慶俊亦於當
日17時許知悉。而被上訴人於請假當日依上訴人公司慣例填
寫假單,當日上訴人公司另名職員即訴外人葉誌錡亦於當日
填寫假單申請特休假,並獲准假,然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文
章則將被上訴人叫入辦公室責難,並稱依公司慣例不得於休
假當日請特休,被上訴人若要請假則要扣發獎金,最後更進
而要求被上訴人「就工作到當日」。被上訴人雖一再表明已
依公司慣例請假並無不妥,
惟上訴人仍堅持開除被上訴人,
並於103年3月10日將被上訴人之勞保退保,是上訴人解僱程
序顯
非適法。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雖稱從來不禁止員工休假
,但在被上訴人請假時,就找被上訴人去辦公室已經有所矛
盾,加上其所呈請假卡稱被上訴人自行離職,又為何要在考
勤表上蓋准其特休,依照3月考勤卡特休半天的戳章,到15
日都還有蓋特休,顯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述不符。被上訴
人其後於103年3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
聲請調解,上訴人拒絕
調解委員之建議而破裂。
嗣後上訴人於
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之情形下,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應得之工資,故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僱傭契約。
爰依兩造間僱傭
契約關係與勞基法第14、16、17、18、38、3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下列款項:㈠未領薪資3萬3,010元(被上訴人自
102年3月起調整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自103年3
月1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共計48日,上訴人應付薪資4萬
4,798元(28,000元/30天*48天=44,798元),扣除上訴人已於
103年4月7日給付1萬1,788元,尚欠3萬3,010元。)。㈡
資
遣費7萬420元(被上訴人自98年4月6日到職至103年4月17日
終止僱傭關係止,工作年資為5年又11天(5.03年),以離職
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8,000元計,上訴人應給付
資遣費7萬
420元(28,000*0. 5*5.03=70,420))。㈢預告工資與特休假
未休工資3萬4,065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於103年度之特別休假10日,扣除已於1月6日、1月10日、
1月20日、2月14日、2月15日各休半日,另於2月7日休假1日
,故尚有6.5日未休。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5年,依勞基
法第14條
準用16條規定,應享有30日之預告工資。是被上訴
人應享有36.5日之預告工資與特休假未休工資,合計3萬4,0
65元(933.3*36.5=34,065)),合計13萬7,495元
等情(被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告13萬7,495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7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672元(即未領工資1萬6,212元+資遣費6萬9,793元+特休未
休工資4,667元=9萬672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其中1萬6,494元(含未領工資1萬5,867元、資遣費627元)及
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
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附
帶
上訴聲明:㈠原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6,494元及自103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
張不實,上訴人並無於103年3月10日被上訴人請假而不准其
請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從未有員工欲請假而不准其請假,
亦無對被上訴人稱要其特休假,休完就不要再來上班等語。
事實上,係被上訴人要求離職,被上訴人說要做到3月10日
當天,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就說要離職,必須要寫辭職單,但
因為上訴人公司沒有制式辭職單,被上訴人就請訴外人蔡慶
俊幫他寫,然後就離開了,也沒有寫辭職單,之後就再沒有
回來工作。於調解時,被上訴人主張是請訴外人蔡慶俊寫請
假單而不是辭職單,但被上訴人如果說是寫請假單,隔天也
應該要來上班,但之後被上訴人並沒有來上班,依照勞基法
規定3日曠職,就可以開除。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未領薪資
部分,依上訴人核算被上訴人工作至103年3月10日止,再加
計未休完之特休假工資,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5日全數給付
匯款給被上訴人。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
資及預告工資部分,上訴人既無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
約,而係被上訴人自行離職使雙方間僱傭契約終止,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及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8年4月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約定每月薪資
應於次月5至7日間給付,自102年3月起月薪調整為2萬8,000
元;又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0日下午起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
上班,上訴人則於103年3月10日將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被
上訴人另自103年4月1日起任職於訴外人象洋特殊印刷有限
公司等情,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詳原證2)、薪資單(
詳原證5)、勞保資料查詢單(詳原審卷第19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給付103年3月份薪資計1萬1,788元予
被上訴人,並有存摺影本(詳原證6)附卷
可佐。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10日、20日及同年2月14日、15日
各請特別休假0.5日;同年2月7日請特別休假1日,合計已請
特別休假2.5日。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上午所填寫請假單(103年3月10日
下午、同年月11日下午及同年月15日下午,各請0.5日特別
休假,合計共1.5日),則亦已經依上訴人公司規定,由2位
組長(即蔡慶俊、吳正忠)核可等情,並有考勤表(詳原審
卷第28頁)附卷可佐。
㈤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翻拍紀錄(詳原證1)、調解紀錄(
詳原證3)、
存證信函及回執(詳原證4及本院卷第60、61頁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手搞影本(詳被上證1)為真正。
四、關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究於何時?由何人?以何事由終
止?
㈠上訴人主張:
系爭僱傭契約
乃於103年3月10日因被上訴人自
請離職而終止
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乃據上訴人於
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蔡慶俊、吳正忠、鄧淑玲為佐。
經查:
⑴證人蔡慶俊,於原審到庭先證稱:老闆蔡文章於103年3月
10日有將被上訴人叫進其辦公室,伊也同時進去,老闆問
被上訴人請假的事,問被上訴人為何三不五時常常請假,
不管公司忙不忙,被上訴人說什麼伊忘記了。老闆問被上
訴人說很多人傳伊有離職意願,被上訴人說沒有要離職的
意願,沒有提到下午是否准假的事情,後來被上訴人說她
自己要離職。因為過程聊什麼伊不記得,有一點爭吵,伊
不知道為何被上訴人說她要辭職。老闆說你要離職把離職
單寫一寫才能離職,被上訴人就說她要先離開就先走了等
語。嗣又改稱:3月10日在辦公室時完全沒有提到請假單
或辭職單的事情。3月10日被上訴人先從老闆辦公室出來
後,伊還留在老闆辦公室,伊事後聽老闆說,被上訴人有
向美工鄧淑玲要離職單,鄧淑玲說他沒有離職單,後來伊
從老闆辦公室出來,被上訴人又來找伊,叫伊幫她寫離職
單後就走了等語。參互以觀,證人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
予採信,且證人既稱被上訴人有表示並無離職意願,後來
又表示要自動離職,此轉折之關鍵點極為重要,在場者焉
有不知之理,然證人蔡慶俊對於被上訴人何以會表示要自
動離職及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前後相關對話內容,均
答以不記得,嗣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以誘導方式詢問
其有無要被上訴人自行離職等情,復能清楚回答並均為有
利於
被告之證述,足
認證人蔡俊慶或基於作證時尚受僱於
上訴人公司,其證詞應有偏頗及迴護上訴人
之虞,而難逕
認為真正。
⑵另證人鄧淑玲則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是午餐時間,伊知
道被上訴人被老闆叫進辦公室,老闆的辦公室在伊座位後
側,當天講話很大聲,伊在外面隱約都聽的到,但內容沒
有很仔細的聽,而且事隔很久。另被上訴人當日出來後有
問伊「有沒有離職單」,伊回稱伊哪有這個東西。被上訴
人跟伊講完話就走了,蔡慶俊後來出來等語。經本院審酌
結果,認證人鄧淑玲雖證稱被上訴人從老闆辦公室出來後
,有問其「是否有離職單」等語,然並無足判認其動機究
為自動離職抑或被告知離職。反由證人鄧淑玲所陳被上訴
人自辦公室出來向伊詢問離職單一事後即離開,證人蔡俊
慶後來才出來等情,可認證人蔡俊慶前開所證:…被上訴
人有向美工鄧淑玲要離職單,鄧淑玲說他沒有離職單,後
來伊從老闆辦公室出來,被上訴人又來找伊,叫伊幫她寫
離職單後就走了一節,並非可採。
⑶至證人吳正忠則稱其於103年3月10日僅參與被上訴人請假
一事,此外,並未再與被這訴人接觸。則其證詞亦不足為
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係自請離職之佐。另被上訴人究
否於103年3月10日前即向多次向上訴人公司其餘員工告知
欲自動離職或近其內將至象洋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任職,則
與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是否主動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
意思表示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是無傳訊證人汪立群
之必要。
⑷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係自請離職一節
,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
上訴人前開主張,
難認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既於103年3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103年4月1日調解時向上訴人表明:103年3月10日老
闆要我自請離職,我又沒有意願要離職,老闆改口說要扣我
獎金,但我又沒做錯東西,而且我的車數比別人多,效率又
不比人差,為何要扣獎金,並說會給付3天特別休假工資與3
月份10天工資,你就做到今天。請求上訴人給付10日工資、
資遣費、6日特休未休工資、30日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職
證明書等情,有調解紀錄1份(即原證3)在卷可佐,肇於被
上訴人(
受僱人)依
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得不附理由隨時
終止與上訴人間未定期限僱傭契約,應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已
因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向上訴人為資遣費、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之請求時,即由被上訴人單方合法終止。至被上訴人
得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
人誤引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則應
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違法解僱被上訴人
(即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構成要件)一節,是否有
據。關此部分,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
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惟此部分僅據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退
保資料1份(即原證2)為佐,然雇主將勞工退保之原因既未
止一端,單執前開勞工保險退保資料,自無足為上訴人於10
3年3月10日違法解僱被上訴人之佐。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
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尚難認上
訴人已有於103年3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關係。
㈢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4月1日調解期日曾以被上訴人無
故連續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
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就前開利己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其前開主張,自
難認為真正。
㈣基上,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乃因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自
請離職而合法終止。又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既早於103年4月
1日即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無由於103年4月17
日以存證信函之通知就已經終止契約關係,再向上訴人為終
止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五、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臚列說明於下:
㈠未領薪資3萬2,079元(16,212(上訴部分)+15,867(附帶上訴
部分)=32,079;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短付薪資
):
本件被上訴人既
自承其自103年3月10日下午起,即未再
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承前述,其所提出證據復無
足證明上訴
人有因違法解僱(等同於拒絕受領勞務之表示)結果造成民
法第487條前段僱佣人
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則除前述103年3
月10日下午0.5日及同年月11日下午及同年月15日下午,各
請0.5日特別休假,合計共1.5日,上訴人仍應照給薪資外(
9.5+1.5=11;共11日),其餘於契約終止前之應工作日,被
上訴人既未依約提供勞務,上訴人自無給付薪資之必要。即
103年3、4月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為1萬267元(28,
000元/30天*11天=10,267元),扣除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7日
給付1萬1,788元後,尚溢付1,521元。是本件被上訴人本於
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資遣費7萬420元(69,793(上訴部分)+627(附帶上訴部分)=7
0,420):承前述,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為終止意思表示
時,上訴人既無被上訴人
所稱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6款所列
情事,則上訴人自無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資
遣費之必要,即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
㈢特休假未休工資4,667元(上訴部分):
⑴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
期間為之,惟勞動契
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
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
(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
可參,
是以依上開函釋反
面推知,若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
主自
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先此敘明。
⑵本件被上訴人自98年4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依勞基
法第38規定,自99年4月6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為第2年度
;100年4月6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為第3年度;101年4
月6日起至102年4月5日止為第4年度;102年4月6日起至
103年4月1日終止日止為第5年度,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勞
基法第38條規定,被上訴人於103年度(應指第5年度)之
特別休假10日一節,應屬有據。扣除被上訴人自承已於1
月6日、1月10日、1月20日、2月14日、2月15日各休半日
,另於2月7日休假1日,共3.5日後;及前述3月10日、11
日、15日各休半日共1.5日後,尚餘5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惟如前述,被上訴人第5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完,既因被
上訴人自請離職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
庸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所餘5日特
休未休工資4,667元(28,000/30*5=4,667)。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相關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3、4月份短付薪資3萬2,079元、資
遣費7萬420元、特休未休工資薪資4,667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萬6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就短付薪資其中1萬5,867元、資遣
費6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