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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即附 藍士傑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喜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陸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萬零 壹佰捌拾陸元」。事實及理由欄八㈣關於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金額計為「1萬4,266元」、第十項關於103年10月份 業績獎金及103年2至5月及7、8月份遭預扣10%獎金共「1萬4,266 元」,合計共「12萬4,379元(32,190+37,190+29,899+10,834+1 4,266=124,379」,應更正為「3萬4,266元」、「3萬4,266元」 、合計共「14萬4,379元(32,190+37,190+29,899+10,834+34,26 6=144,37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勞工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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