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曾崇銘
訴訟
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被
上訴人 科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烈光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勞簡字第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併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壹元,及自起民
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上訴人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風扇研發課課長,初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
5,000元,
嗣於102年6月調整月薪為5萬4,000元。上訴人任
職後發現被上訴人不給付員工加班費,員工僅能以補休方式
抵充之,且僅能給予加班時數2/3之時數補休,被上訴人雖
曾針對102年6月至8月發放加班費,
惟上訴人既於102年6月
間即調薪,被上訴人卻仍以舊薪資為發放加班費基準,自有
不足。再上訴人到職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始為上訴
人遲延投保勞保,且僅以3萬300元月薪為上訴人投保,而與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不符,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又勞工退休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及上訴人之薪資,其每月提撥額調薪前為2,748元,
調薪後則為3,324元,但被上訴人僅每月為上訴人提撥1,818
元。被上訴人復拒絕上訴人休假,並故意增加工量,且有使
上訴人超時工作、辱罵上訴人、惡意發放年終獎金,而長期
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上訴人
乃於103年3月17日發函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
勞動契約,
爰㈠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3萬6,450元(上訴人自101年11月12日起受僱被上訴
人,至103年3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止,工作
年資為1年4月又6天,以上訴人離職前平均月薪5萬4,000元
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3萬6,450元。)。㈡本於勞動
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2年6月至8月不足發放之假日加班費5,738元及誤餐費540
元(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2日及15日等假日分別為加班
8.5、14及4小時,又於同年7月20日及21日等假日分別加班
9.5及8.5小時,再於同年8月24日假日加班7.5小時(已扣除
用餐時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5,256元之加班費,
扣除已給付1萬9,518元,尚欠5,738元未支付。又依被上訴
人內部規定加班超過晚間8時30分補貼1餐60元;超過晚間12
點補貼2餐120元,依
上開上訴人加班情況,應可領取誤餐費
2,040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1,500元,尚餘540元尚未支付
。)。㈢本於勞動約關係、勞基法第24條、39條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他加班費(87.5小時部分)3萬1,670元(103年3月
初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就加班時數結算為130.5小時,嗣上
訴人又於103年3月間請補休43小時,扣除後尚有87.5小時尚
未補休,被上訴人應給予加班費3萬1,670元(假日加班部分
225*2*2=900;225* 2( 8+2*1.33+0.5*1.66) =5,171,平日
加班部分225( 32.5 *1.33+42.5 *1.66) =25,599;900+5,
171+25,59 9=31,670)。)。㈣本於勞基法第38條、39條及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
休薪資2萬5,200元(依上訴人年資及請假情形尚有7日特休
未休,而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予上訴人休假,並要求上訴人必
須正常工作,應給付原告2萬5,200元(54,000/30*7*2=25,20
0))。㈤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3月份薪
資2萬9,613元(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
惟被上訴人仍尚未給予103年3月份離職前薪資2萬9,613元。
)。㈥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
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低報勞保薪資致
短少之失業給付2萬4,170元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萬4,280元
(被上訴人本應以4萬3,900元之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惟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投保3萬300元,致上訴人每月所得
領取之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為投保薪資60%,或
有扶養之眷屬時為70%)短少5,130元或9,520元,上訴人共領
取3個月合計短少2萬4,170元。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8條上訴
人於失業給付屆滿前受僱工作時,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按尚
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上
訴人於就業後本可請領3個月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萬6,095
元(30,730/2*3),惟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投保月薪3萬300元
,使上訴人得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短少1萬4,280元,被
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㈦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年終獎金5萬4,000元(被上訴人發給之年終獎金係兩
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固定給付獎金,亦為工資之一部,
被告
於103年未發給1個月年終獎金5萬4,000元,有違兩造勞動契
約,被告仍應負給付之責。)。㈧本於勞基法第19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系爭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依法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詎被上
訴人竟開立登載上訴人係因曠職3天予解僱不實內容之離職
證明書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要求被上訴人據實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㈨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16萬2,000元(上訴人係因
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卻
於上訴人所申請離職證明中記載上訴人係因連續曠職3人而
遭解僱,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名譽,更嚴重妨害上訴人之後
求職。即被上訴人故意開立不實離職證明,已侵害上訴人工
作權,造成上訴人離職後延至103年8月才能順利工作,因此
以上訴人在職之月薪5萬4,0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個
月之工作損失16萬2,000元。)。前開金錢請求部分另扣除
被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10日、5月12日分別給付上訴人之5萬
2,668元及1萬1,923元(合計6萬4,591元)後,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上訴人31萬9,070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9,07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
即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證明書與上訴人。原審就聲明第1項
其中25萬3,007元及
遲延利息部分(含102年6月至8月不足發
放之假日加班費5,738元;其他加班費4,389元;特休未休工
資1萬2,60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萬4,280元;年終獎金5
萬4,000元;工作損失16萬2,000元。)判決上訴人敗訴,就
聲明第1項其餘6萬6,063元部分及第2項聲明判決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24萬8,618元(即除前述其他
加班費4,389元外)及遲延利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
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
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併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8,618元,及
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提早就業獎助
津貼1萬4,280元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惟就假日加
班費部分,依勞基法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所謂加倍發給,本
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給1日工資。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
間有按3倍發給之特約,依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復載明「1:
1調休」,應足推認兩造僅有按加給1倍(即共2倍)發給假
日工資之約定。至被上訴人102年5月至8月薪資單,其中假
日加班費加給2倍之記載,則屬錯誤溢發(金額計6,890元)
,前開溢發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應與前述應給付提早就業獎助
津貼1萬4,280元
予以抵銷。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基法規
定既僅以1倍計付,上訴人請求按2倍加給,
自屬無據。又被
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為被上訴人每年應無條件給付
員工年終獎金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固曾於102年因101年度全
年公司員工整體表現不錯而發給101年度年終獎金7,650元予
上訴人,然102年度既因上訴人任職部門研發之U83風扇發生
設計上缺失,造成被上訴人重大虧損,並致103年全公司均
無年終獎金之發放,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為年終獎金
之發放。另
本件被上訴人僅有勞保投保不足額之勞動法令違
反,而離職證明上離職事由之記載,則僅兩造間就離職原因
認知不同所致,
難謂不法。且上訴人既係於103年3月7日至
31日自請休假,又於休假
期間為主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
係,
而非遭被上訴人辭退,本可於離職前事先規劃覓得工作
再行離職,甚國家亦有失業補償制度,上訴人於失業期間並
獲失業津貼補償,本難謂確有3個月工作損失發生。況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出具離職證明與上訴人遭其餘雇主
拒絕錄用,二者間有何
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賠償之請求
,自屬無據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1年11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風扇研發
課課長,初時月薪為4萬5,000元,嗣於102年6月調整月薪為
5萬4,000元。
㈡被上訴人應以4萬3,900元之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
上訴人僅為上訴人投保3萬30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8條上訴
人於失業給付屆滿前受僱工作時,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按尚
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上
訴人於103年8月1日起至欣冠電機有限公司就業後原可請領3
個月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萬6,095元(30,730/2*3),因被
上訴人僅為上訴人投保月薪3萬300元,使上訴人得領取之提
早就業獎助津貼短少1萬4,280元
等情,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扣繳憑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即上證1至3)附卷
可
佐。
㈢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2日及15日等假日分別為加班8.5、
14及4小時,又於同年7月20日及21日等假日分別加班9.5及
8.5小時,再於同年8月24日假日加班7.5小時;前述加班工
時,共據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萬9,518元等情。
㈣上訴人提出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102年5月起至7月止薪資單
(即上證6)為真正。
㈤上訴人離職時,尚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被上訴人同意給付7
日特休未休工資。
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徵才廣告(即原證12)、離職證明
書(即原證13)、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即原證19)均為真正
。
四、茲就上訴人請求金額,
臚列說明於下:
㈠102年6月至8月短付發假日加班費5,738元部分:
⑴兩造對於「自102年6月起至8月止,上訴人之月薪應按5萬
4,000元(折計時薪225元(54,000/30/8=225))計。」;
「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2日及15日等假日分別為加班8.
5、14及4小時,又於同年7月20日及21日等假日分別加班
9.5及8.5小時,再於同年8月24日假日加班7.5小時;前述
加班工時,共據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萬9,518元」等情,
承前述,既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此部分兩造之爭點
應在於被上訴人究否承諾按日薪3倍計付假日加班費予上訴
人?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按高於勞基法規定日薪2倍之
日薪3倍計付假日加班費予上訴人
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
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即原證19)及10
2年5月至同年7月薪資單(即上證6)為佐。惟
①
觀諸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其內容既謂「假日加班『給予
』2倍薪資或1:1調休自由選擇」,而非假日加班「再
加給」2倍薪資,自無足執以推認兩造間係約定按3倍日
薪計付假日加班費等情為真。
②再依上訴人提出102年5月起至同年7月薪資單
所載內容
,固可推悉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均以2倍計付假日加班
工資予上訴人(僅其計算基準係以月薪4萬5,000元折計
)等情。惟被上訴人既以:此部分屬會計錯誤計算,未
扣除月薪中已發日薪所致等語為辯。
參酌上訴人
自承其
任職期間被上訴人除曾於102年5月至8月發給假日加班
費外,其餘加班則要求員工以補休方式抵充等情(詳起
訴狀第2頁所載;及原證7
存證信函),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既大多要求員工以補休
方式抵充假日加班時數,曾為假日加班費給付之行為僅
屬偶發,則被上訴人
抗辯:公司會計錯誤未將已計入月
薪之1倍日薪扣除,而逕再以2倍核發(即按平日加班方
式計算;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並未包含於月薪中,故應逕
按時薪1.33或1.66倍計付。)等情,即應認與常情無違
,並非無據。即上訴人單執被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至8
月(4個月)以3倍計付假日加班費予上訴人為由,尚無
足為兩造間確有優於勞基法規定以3倍計付假日加班費
約定之推斷。
③此外,就此部分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上訴人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兩
造間假日加班費之給付,仍應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
發給(即未逾8小時部分,因月薪已計付1倍,是僅需再
加計1倍。逾8小時至10小時部分,則並未包含於月薪中
,故應按2.66倍計(即平日延長工時2倍計;1.33*2)。
逾10小時以上,則同理,應按3.32倍計(即1.66*2))
。
⑶又依前述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2日及15日等假日分別為
加班8.5、14及4小時,又於同年7月20日及21日等假日分
別加班9.5及8.5小時,再於同年8月24日假日加班7.5小時
,據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5,469元之加班費((8+8
+4+8+8+7.5) *225+( 0.5+2+1.5+0.5) *225*2.66+4*225
*3.32=15,469),扣除被上訴人已發1萬9,518元,上訴人
尚溢領4,049元。
⑷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6月至8月不足發放之假日加
班費5,7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特休未休薪資1萬2,600元部分:
⑴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
有明文。該條
所稱之加倍給予,既指原有薪資再加1倍計
算,則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38條、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倍特休未休薪資1
萬2,600元,自屬無據。
⑵另兩造間承前述既
難認存有假日工作工資應以3倍計付之
約定,被上訴人自亦無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給付逾1
倍特休未休工資予上訴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萬4,28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高薪低報之結果,致上訴人受
有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短少1萬4,280元之損害一節,既為被上
訴人所未爭執,則上訴人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4,280元,自屬有據。
㈣年終獎金5萬4,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內部所發給之年終獎金係兩造勞動契
約所約定之固定給付獎金,亦為約定工資之一部等情,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
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徵才廣告(
即原證12)為佐。然細譯其內容,並無支字提及員工可每年
固定領取之年終獎金等語,是由前開書證之提出本難執為被
上訴人承諾固定發給年終獎金之佐。併所謂年終獎金,依其
字義應具有恩惠性、勉勵性,尚難認屬固定薪資之一部,上
訴人既未舉證年終獎金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是否已脫逸文義
,而屬員工必然可取得之薪資,或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獎酬
規定上訴人已符合領取102年度年終獎金之要件,則其單執
被上訴人曾於102年發給101年度年終獎金為由,遽謂其應得
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度年終獎金
云云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所辯:公司未於103年
核發102年度年終獎金之理由(即102年經營況不佳),不問
究否屬實,則與此部分判決之結果
無涉。蓋上訴人既未先舉
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固定應給付年終獎金之約定等情為真正,
縱被上訴人所辯之事實未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㈤工作損失16萬2,000元部分:
⑴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
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賠償上訴人離職後3個月薪資之工作損失,
無非以:
被上訴人未據實開立離職證明予上訴人,致上訴人離職後
3個月內無法覓得工作等情為據。然本件被上訴人既本於
其
法律上之確信開立原證12離職證明予上訴人,縱其上所
離職事由與原審判決確定部分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終
止事由不符,至多僅屬
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僅得本於勞基
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非得執此即謂被上訴人開立原證12離職證明之行為
或未同意依上訴人主張終止事由開立離職證明予上訴人之
行為,已備「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要件,或該當「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
構成要件。遑論,上訴人於離職
後3個月內固有未覓得新職之實,惟上訴人就其未覓得新
職乃肇於上訴人未據實開立離職證明予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之有責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之利己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認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3個月之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關於被上訴人溢付假日加班費6,890元
抵銷抗辯部分:
承前述,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2日及15日等假日分別為加
班8.5、14及4小時,又於同年7月20日及21日等假日分別加
班9.5及8.5小時,再於同年8月24日假日加班7.5小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既為1萬5,469元((8+8+4+8 +8
+7.5) *225+( 0.5+2+1.5+0.5) *225*2.66+4*225*3.32=15,
469),被上訴人又係基於計算錯誤發給1萬9,518元,則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溢領之4,049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得本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併再與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應給付上訴人之1萬4,280元債務為抵銷等語,自屬
有據。即經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萬231
元(14,280-4,049=10,231)。至被上訴人逾前開溢付假日
加班費金額抵銷之主張,既未存有溢付之事實,自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1萬4,280元,經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
訴人之溢付假日加班費4,049元抵銷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1萬231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及抵銷之抗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勝訴部
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是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殊無必要,應予駁回。至
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