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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曾崇銘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上訴人  科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烈光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勞簡字第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併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壹元,及自起民 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風扇研發課課長,初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 5,000元,嗣於102年6月調整月薪為5萬4,000元。上訴人任 職後發現被上訴人不給付員工加班費,員工僅能以補休方式 抵充之,且僅能給予加班時數2/3之時數補休,被上訴人雖 曾針對102年6月至8月發放加班費,惟上訴人既於102年6月 間即調薪,被上訴人卻仍以舊薪資為發放加班費基準,自有 不足。再上訴人到職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始為上訴 人遲延投保勞保,且僅以3萬300元月薪為上訴人投保,而與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不符,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又勞工退休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及上訴人之薪資,其每月提撥額調薪前為2,748元, 調薪後則為3,324元,但被上訴人僅每月為上訴人提撥1,818 元。被上訴人復拒絕上訴人休假,並故意增加工量,且有使 上訴人超時工作、辱罵上訴人、惡意發放年終獎金,而長期 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上訴人乃於103年3月17日發函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爰㈠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3萬6,450元(上訴人自101年11月12日起受僱被上訴 人,至103年3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止,工作 年資為1年4月又6天,以上訴人離職前平均月薪5萬4,000元 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3萬6,450元。)。㈡本於勞動 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2年6月至8月不足發放之假日加班費5,738元及誤餐費540 元(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2日及15日等假日分別為加班 8.5、14及4小時,又於同年7月20日及21日等假日分別加班 9.5及8.5小時,再於同年8月24日假日加班7.5小時(已扣除 用餐時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5,256元之加班費, 扣除已給付1萬9,518元,尚欠5,738元未支付。又依被上訴 人內部規定加班超過晚間8時30分補貼1餐60元;超過晚間12 點補貼2餐120元,依上開上訴人加班情況,應可領取誤餐費 2,040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1,500元,尚餘540元尚未支付 。)。㈢本於勞動約關係、勞基法第24條、39條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他加班費(87.5小時部分)3萬1,670元(103年3月 初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就加班時數結算為130.5小時,嗣上 訴人又於103年3月間請補休43小時,扣除後尚有87.5小時尚 未補休,被上訴人應給予加班費3萬1,670元(假日加班部分 225*2*2=900;225* 2( 8+2*1.33+0.5*1.66) =5,171,平日 加班部分225( 32.5 *1.33+42.5 *1.66) =25,599;900+5, 171+25,59 9=31,670)。)。㈣本於勞基法第38條、39條及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 休薪資2萬5,200元(依上訴人年資及請假情形尚有7日特休 未休,而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予上訴人休假,並要求上訴人必 須正常工作,應給付原告2萬5,200元(54,000/30*7*2=25,20 0))。㈤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3月份薪 資2萬9,613元(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 惟被上訴人仍尚未給予103年3月份離職前薪資2萬9,613元。 )。㈥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 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低報勞保薪資致 短少之失業給付2萬4,170元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萬4,280元 (被上訴人本應以4萬3,900元之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惟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投保3萬300元,致上訴人每月所得 領取之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為投保薪資60%,或 有扶養之眷屬時為70%)短少5,130元或9,520元,上訴人共領 取3個月合計短少2萬4,170元。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8條上訴 人於失業給付屆滿前受僱工作時,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按尚 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上 訴人於就業後本可請領3個月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萬6,095 元(30,730/2*3),惟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投保月薪3萬300元 ,使上訴人得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短少1萬4,280元,被 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㈦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年終獎金5萬4,000元(被上訴人發給之年終獎金係兩 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固定給付獎金,亦為工資之一部,被告 於103年未發給1個月年終獎金5萬4,000元,有違兩造勞動契 約,被告仍應負給付之責。)。㈧本於勞基法第19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系爭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依法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詎被上 訴人竟開立登載上訴人係因曠職3天予解僱不實內容之離職 證明書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要求被上訴人據實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㈨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16萬2,000元(上訴人係因 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卻 於上訴人所申請離職證明中記載上訴人係因連續曠職3人而 遭解僱,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名譽,更嚴重妨害上訴人之後 求職。即被上訴人故意開立不實離職證明,已侵害上訴人工 作權,造成上訴人離職後延至103年8月才能順利工作,因此 以上訴人在職之月薪5萬4,0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個 月之工作損失16萬2,000元。)。前開金錢請求部分另扣除 被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10日、5月12日分別給付上訴人之5萬 2,668元及1萬1,923元(合計6萬4,591元)後,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上訴人31萬9,070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9,0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證明書與上訴人。原審就聲明第1項 其中25萬3,00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含102年6月至8月不足發 放之假日加班費5,738元;其他加班費4,389元;特休未休工 資1萬2,60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萬4,280元;年終獎金5 萬4,000元;工作損失16萬2,000元。)判決上訴人敗訴,就 聲明第1項其餘6萬6,063元部分及第2項聲明判決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24萬8,618元(即除前述其他 加班費4,389元外)及遲延利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 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 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8,618元,及 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提早就業獎助 津貼1萬4,280元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惟就假日加 班費部分,依勞基法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所謂加倍發給,本 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給1日工資。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 間有按3倍發給之特約,依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復載明「1: 1調休」,應足推認兩造僅有按加給1倍(即共2倍)發給假 日工資之約定。至被上訴人102年5月至8月薪資單,其中假 日加班費加給2倍之記載,則屬錯誤溢發(金額計6,890元) ,前開溢發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應與前述應給付提早就業獎助 津貼1萬4,280元予以抵銷。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基法規 定既僅以1倍計付,上訴人請求按2倍加給,自屬無據。又被 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為被上訴人每年應無條件給付 員工年終獎金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固曾於102年因101年度全 年公司員工整體表現不錯而發給101年度年終獎金7,650元予 上訴人,然102年度既因上訴人任職部門研發之U83風扇發生 設計上缺失,造成被上訴人重大虧損,並致103年全公司均 無年終獎金之發放,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為年終獎金 之發放。另本件被上訴人僅有勞保投保不足額之勞動法令違 反,而離職證明上離職事由之記載,則僅兩造間就離職原因 認知不同所致,難謂不法。且上訴人既係於103年3月7日至 31日自請休假,又於休假期間為主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 係,而非遭被上訴人辭退,本可於離職前事先規劃覓得工作 再行離職,甚國家亦有失業補償制度,上訴人於失業期間並 獲失業津貼補償,本難謂確有3個月工作損失發生。況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出具離職證明與上訴人遭其餘雇主 拒絕錄用,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賠償之請求 ,自屬無據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1年11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風扇研發 課課長,初時月薪為4萬5,000元,嗣於102年6月調整月薪為 5萬4,000元。 ㈡被上訴人應以4萬3,900元之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 上訴人僅為上訴人投保3萬30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8條上訴 人於失業給付屆滿前受僱工作時,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按尚 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上 訴人於103年8月1日起至欣冠電機有限公司就業後原可請領3 個月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萬6,095元(30,730/2*3),因被 上訴人僅為上訴人投保月薪3萬300元,使上訴人得領取之提 早就業獎助津貼短少1萬4,280元等情,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扣繳憑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即上證1至3)附卷可 佐。 ㈢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2日及15日等假日分別為加班8.5、 14及4小時,又於同年7月20日及21日等假日分別加班9.5及 8.5小時,再於同年8月24日假日加班7.5小時;前述加班工 時,共據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萬9,518元等情。 ㈣上訴人提出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102年5月起至7月止薪資單 (即上證6)為真正。 ㈤上訴人離職時,尚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被上訴人同意給付7 日特休未休工資。 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徵才廣告(即原證12)、離職證明 書(即原證13)、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即原證19)均為真正 。 四、茲就上訴人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㈠102年6月至8月短付發假日加班費5,738元部分: ⑴兩造對於「自102年6月起至8月止,上訴人之月薪應按5萬 4,000元(折計時薪225元(54,000/30/8=225))計。」; 「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2日及15日等假日分別為加班8. 5、14及4小時,又於同年7月20日及21日等假日分別加班 9.5及8.5小時,再於同年8月24日假日加班7.5小時;前述 加班工時,共據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萬9,518元」等情, 承前述,既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此部分兩造之爭點 應在於被上訴人究否承諾按日薪3倍計付假日加班費予上訴 人?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按高於勞基法規定日薪2倍之 日薪3倍計付假日加班費予上訴人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 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即原證19)及10 2年5月至同年7月薪資單(即上證6)為佐。惟 ①觀諸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其內容既謂「假日加班『給予 』2倍薪資或1:1調休自由選擇」,而非假日加班「再 加給」2倍薪資,自無足執以推認兩造間係約定按3倍日 薪計付假日加班費等情為真。 ②再依上訴人提出102年5月起至同年7月薪資單所載內容 ,固可推悉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均以2倍計付假日加班 工資予上訴人(僅其計算基準係以月薪4萬5,000元折計 )等情。惟被上訴人既以:此部分屬會計錯誤計算,未 扣除月薪中已發日薪所致等語為辯。參酌上訴人自承其 任職期間被上訴人除曾於102年5月至8月發給假日加班 費外,其餘加班則要求員工以補休方式抵充等情(詳起 訴狀第2頁所載;及原證7存證信函),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既大多要求員工以補休 方式抵充假日加班時數,曾為假日加班費給付之行為僅 屬偶發,則被上訴人抗辯:公司會計錯誤未將已計入月 薪之1倍日薪扣除,而逕再以2倍核發(即按平日加班方 式計算;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並未包含於月薪中,故應逕 按時薪1.33或1.66倍計付。)等情,即應認與常情無違 ,並非無據。即上訴人單執被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至8 月(4個月)以3倍計付假日加班費予上訴人為由,尚無 足為兩造間確有優於勞基法規定以3倍計付假日加班費 約定之推斷。 ③此外,就此部分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兩 造間假日加班費之給付,仍應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 發給(即未逾8小時部分,因月薪已計付1倍,是僅需再 加計1倍。逾8小時至10小時部分,則並未包含於月薪中 ,故應按2.66倍計(即平日延長工時2倍計;1.33*2)。 逾10小時以上,則同理,應按3.32倍計(即1.66*2)) 。 ⑶又依前述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2日及15日等假日分別為 加班8.5、14及4小時,又於同年7月20日及21日等假日分 別加班9.5及8.5小時,再於同年8月24日假日加班7.5小時 ,據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5,469元之加班費((8+8 +4+8+8+7.5) *225+( 0.5+2+1.5+0.5) *225*2.66+4*225 *3.32=15,469),扣除被上訴人已發1萬9,518元,上訴人 尚溢領4,049元。 ⑷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6月至8月不足發放之假日加 班費5,7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特休未休薪資1萬2,600元部分: ⑴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加倍給予,既指原有薪資再加1倍計 算,則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38條、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倍特休未休薪資1 萬2,600元,自屬無據。 ⑵另兩造間承前述既難認存有假日工作工資應以3倍計付之 約定,被上訴人自亦無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給付逾1 倍特休未休工資予上訴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萬4,28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高薪低報之結果,致上訴人受 有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短少1萬4,280元之損害一節,既為被上 訴人所未爭執,則上訴人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4,280元,自屬有據。 ㈣年終獎金5萬4,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內部所發給之年終獎金係兩造勞動契 約所約定之固定給付獎金,亦為約定工資之一部等情,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 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徵才廣告( 即原證12)為佐。然細譯其內容,並無支字提及員工可每年 固定領取之年終獎金等語,是由前開書證之提出本難執為被 上訴人承諾固定發給年終獎金之佐。併所謂年終獎金,依其 字義應具有恩惠性、勉勵性,尚難認屬固定薪資之一部,上 訴人既未舉證年終獎金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是否已脫逸文義 ,而屬員工必然可取得之薪資,或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獎酬 規定上訴人已符合領取102年度年終獎金之要件,則其單執 被上訴人曾於102年發給101年度年終獎金為由,遽謂其應得 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度年終獎金云云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所辯:公司未於103年 核發102年度年終獎金之理由(即102年經營況不佳),不問 究否屬實,則與此部分判決之結果無涉。蓋上訴人既未先舉 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固定應給付年終獎金之約定等情為真正, 縱被上訴人所辯之事實未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㈤工作損失16萬2,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賠償上訴人離職後3個月薪資之工作損失,無非以: 被上訴人未據實開立離職證明予上訴人,致上訴人離職後 3個月內無法覓得工作等情為據。然本件被上訴人既本於 其法律上之確信開立原證12離職證明予上訴人,縱其上所 離職事由與原審判決確定部分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終 止事由不符,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僅得本於勞基 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非得執此即謂被上訴人開立原證12離職證明之行為 或未同意依上訴人主張終止事由開立離職證明予上訴人之 行為,已備「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要件,或該當「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構成要件。遑論,上訴人於離職 後3個月內固有未覓得新職之實,惟上訴人就其未覓得新 職乃肇於上訴人未據實開立離職證明予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之有責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之利己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認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3個月之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關於被上訴人溢付假日加班費6,890元抵銷抗辯部分: 承前述,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2日及15日等假日分別為加 班8.5、14及4小時,又於同年7月20日及21日等假日分別加 班9.5及8.5小時,再於同年8月24日假日加班7.5小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既為1萬5,469元((8+8+4+8 +8 +7.5) *225+( 0.5+2+1.5+0.5) *225*2.66+4*225*3.32=15, 469),被上訴人又係基於計算錯誤發給1萬9,518元,則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溢領之4,049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併再與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應給付上訴人之1萬4,280元債務為抵銷等語,自屬 有據。即經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萬231 元(14,280-4,049=10,231)。至被上訴人逾前開溢付假日 加班費金額抵銷之主張,既未存有溢付之事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1萬4,280元,經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 訴人之溢付假日加班費4,049元抵銷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1萬231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及抵銷之抗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勝訴部 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是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殊無必要,應予駁回。至 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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