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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蔣宜臻 法定代理人 李瑞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則華律師 被   告 金利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習恭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蕭閔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蔣志男自民國77年10月4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在職期間不幸於103 年4 月9 日病故, 合計蔣志男於被告公司工作已滿25年又6 個月,符合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之自請退休要件。103 年2 月間蔣志男因病住院,因身體極 為虛弱,故委由前妻李瑞妍分別於103 年4 月7 日及4 月9 日,數次以電話方式代理向被告公司財務部主管黃月鳳表達 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之意,黃月鳳並將蔣志男自請退休之訊 息即轉達予被告公司董事長施習恭知悉,該等情事均有李瑞 妍與黃月鳳之手機通聯記錄,及李瑞妍與黃月鳳之skype 對 話內容可佐。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終 止權屬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 相對人之同意,故蔣志男於生前已向被告公司合法行使自請 退休之權利,被告依法自負有應給付蔣志男退休金之義務, 惟因蔣志男已去世,原告為蔣志男之唯一法定繼承人,當得 繼承上開被繼承人蔣志男對被告之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 惟原告於被繼承人蔣志男逝世後,曾多次向被告請求依法給 付退休金,卻均遭被告拒絕。蔣志男自77年10月4 日起任職 被告,並於94年7 月1 日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是其77 年10月4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下 稱舊制)之工作年資為16年6 個月,而蔣志男自102 年11月 起至103 年4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5 萬5966元 ,退休金基數為31.5,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及第55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數額 應為176 萬2929元。蔣志男已於103 年4 月7 日透過前妻李 瑞妍向被告提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依法已發生自請退休 之效力,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至遲應 於103 年5 月6 日前給付被繼承人蔣志男應領之退休金予原 告,而被告遲未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自103 年5 月7 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萬29 29元及自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二、被告則以:蔣志男尚無退休之意,原告主張李瑞妍代理蔣志 男向被告表達退休之意思表示云云,與事實不符。且退休之 意思表示為一身專屬性,須出於蔣志男本意,並為意思表示 ,他人無從代其為決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瑞妍,於蔣志 男死亡後,方表示代理蔣志男申請退休,且未提出任何蔣志 男有意退休之證明。原告自應就蔣志男有退休之意並授權李 瑞妍代理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姑不論李瑞妍是否有權代 理蔣志男為退休意思表示,李瑞妍尚無將蔣志男退休之意思 表示到達被告公司。黃月鳳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 蔣志男退休之核准與否並無決定權。而李瑞妍積極聯繫欲辦 理退休之時,蔣志男業經死亡,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蔣志男自77年10月4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3 年4 月9 日病故,蔣志男於被告公司工作已滿25年。蔣志男與李瑞妍 本為夫妻,育有原告1 名子女,2 人於101 年3 月21日離婚 ,蔣志男去世,原告為蔣志男之唯一法定繼承人,李瑞妍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司重勞調字 第18號卷,下稱三重簡易庭卷,第18、25頁,及被告答辯㈢ 狀所載不爭執事項)。 ㈡蔣志男於94年7 月1 日後選擇勞工退休新制,其舊制退休年 資共計16年6 個月(見被告答辯㈢狀所載不爭執事項)。 ㈢蔣志男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4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5 萬59 66元。蔣志男之退休金基數為31.5個基數,依此計算之舊制 退休金數額為176 萬2929元(見被告答辯㈢狀所載不爭執事 項)。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蔣志男之舊制退休金 176 萬292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蔣志男已於生前即透過前妻代為向被告 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176 萬2929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 ㈠按勞基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應可分為二個部分,一是契約終 止權,一是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因為自請退休乃是勞工行使 其契約終止權而向未來消滅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而其權 利既係終止權,則自屬形成權之一,一旦行使權利之意思表 示生效即產生形成效力,不待相對人之同意(可參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而後者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 在勞動契約消滅之同時或契約消滅後即得主張之,惟若因其 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已消滅,而不待勞工再行使退休權之第 一個部分的契約終止權時(例如雇主先行依勞基法第11或12 條之事由終止契約或勞工死亡時),則第二個權利並非因而 消滅,而是即得隨時行使之,而因為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乃是 金錢債務,故應可繼承,於勞工死亡時,亦應得由其繼承人 繼承,並得向雇主主張退休金之給付。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蔣志男已於生前有退休之意,並透 過前妻李瑞妍代為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skype 對話內容1 份可稽(見本院三 重簡易庭卷,下稱重簡卷,第20-24 頁),且證人黃月鳳於 本院證稱:蔣志男住院期間,有好幾次伊跟李瑞妍聯絡過, 是談到蔣志男辦理退休的事情,有時候是伊打給李瑞妍,有 時候是李瑞妍打給伊等語於卷(見本院104 年4 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故被告辯稱李瑞妍係於蔣志男死亡後方代理蔣 志男為退休意思表示之機關云云,顯無足採。又證人黃月鳳 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李瑞妍於本院所證稱:「蔣志男有說要 辦理退休,蔣志男在一開始住院時就一直在跟我們家屬討論 要不要辦理退休的這件事情,在蔣志男轉到腫瘤病房的時候 ,蔣志男決定要辦理退休,因為蔣志男本來以為只是髖關節 問題,後來開刀之後一直滲血,一直沒辦法好,有做其他檢 查才發現肺部有一個腫瘤。病發是從髖關節那邊開始。(問 :你有無明確跟黃月鳳說蔣志男要辦理退休的事?)被告公 司的人本來是103 年4 月10日要來醫院看蔣志男,我是跟黃 月鳳說請他們過來時帶退休申請書到醫院給蔣志男簽,黃月 鳳回答說好啊」等語相符(見本院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為證人黃月鳳當庭所是認(見本院104 年4 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月鳳復證稱:被告公司本來打算 在103 年4 月10日將退休文件帶到醫院給蔣志男簽,當時退 休文件已準備好了,其實不只是退休文件,還有請假單,因 為當時是認為既然還要大陸那邊工作人員幫蔣志男行文向被 告公司請假,不如被告公司自己帶請假單過去醫院給蔣志男 辦理請假,已經準備好的退休文件包括退休申請書以及辭職 單,因為被告公司辦理退休要寫辭職單,辭職單的內容只是 制式的一般格式,就是離職的基本資料等語於卷,亦有本院 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認蔣志男本因有髖關 節症狀而住院於骨科病房,其後始檢查發現係罹患癌症,轉 入腫瘤科病房後,因病症惡化,已知來日無多,蔣志男乃請 李瑞妍代理向被告公司財務部經理黃月鳳多次聯絡表示辦理 退休事宜,堪認蔣志男確實有退休之意思,且其退休之意思 表示已多次由李瑞妍代為向被告公司為之,被告公司財務部 經理黃月鳳亦於每次與李瑞妍通話連絡後,黃月鳳必定會向 被告公司董事長施習恭報告其與李瑞妍間之每次通話內容, 此亦有原告所提skype 對話內容可證(見重簡卷第22頁第9 行),堪認蔣志男生前數次委由李瑞妍代理向被告為退休之 意思表示,均已合法到達被告。再按勞工自請退休為單方之 意思表示,於其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即發生自請退 休之效力。且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 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 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 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蔣志男為退 休之意思表示既於其生前即已合法到達被告,此為形成權, 一到達被告,即已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依skype 李瑞妍與黃月鳳103 年6 月16日對 話內容,黃月鳳(skype 名稱:Mandy 黃月鳳)於當日下午 2 點51分表示:「其實我以前不知蔣是否要退休,但是在蔣 住院後,董有幾次開會時都提到,蔣有表示不退休」;李瑞 妍(skype 名稱:stella .at .home)於同日下午2 點55分 更云:「蔣跟董說不退休,是他仍抱著可以活著回去大陸的 一線希望」,可知李瑞妍亦知蔣志男無退休之意云云。依上 開對話內容,蔣志男住院之後,黃月鳳確實有每次均將蔣志 男委請李瑞妍向被告表達退休之意思轉告被告公司董事長, 然係被告公司董事長自行於幾次開會中稱蔣志男表示不退休 ,蔣志男既已委由李瑞妍數次代為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 ,被告公司卻故意忽視,未再予求證即自行臆測而於開會時 陳稱蔣志男不退休云云,顯屬無稽之推卸。此外,被告就其 所稱蔣志男表示不退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無 足採。 ㈣另被告所提李瑞妍與黃月鳳間之簡訊(被證2 )、李瑞妍與 黃月鳳間之skype 對話內容(被證3 ),欲證明李瑞妍係於 蔣志男死亡後才稱要辦理退休云云,然證人黃月鳳、李瑞妍 2 人已明確證述蔣志男於生前即已數次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 表示,業詳如其述,上開李瑞妍與黃月鳳間之簡訊(被證2 )、李瑞妍與黃月鳳間之skype 對話內容(被證3 ),已不 足已影響蔣志男退休之意思表示早已於其生前即合法到達被 告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㈤基上,蔣志男退休之意思表示早已於其生前即合法到達被告 ,而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故其退休金給付請求權 在勞動契約消滅之同時即得主張之,即蔣志男得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176 萬2929元。原告為蔣志男之繼承人,被告既未 給付上開退休金予蔣志男,原告本於蔣志男之繼承人身分,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76 萬2929元。蔣志男已於103 年 4 月7 日透過前妻李瑞妍向被告提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業據證人黃月鳳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憑,依法已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5 月6 日前給付 被繼承人蔣志男應領之退休金予原告,而被告遲未給付,故 原告請求自103 年5 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 六、綜上,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176 萬2929元及自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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