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詹昭潁
被 告 喜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漢忠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
本件原告所提
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將「喜可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喜可公司)」、「盧漢忠」,均記載為被告,
惟關
於喜可公司部分並未記載其
法定代理人,而盧漢忠又係喜可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狀載聲明及事實理由,並無關於盧漢
忠之請求事項,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
2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被告僅為喜可公司一人,盧漢忠
僅列為被告喜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堪認起訴狀之當事人欄
顯係誤載
無訛,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應僅有喜可公司,
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73年10月退伍即受僱於被告,於76年農曆
年後離職,76年10月考取監獄管理員,任職後基於炫耀心態
返回被告處所,反被被告以空閒時間多,來擔任時薪人員,
遂於76年10月30日至104 年5 月30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時
薪人員,工作時間為每隔一日之9 時30分至17時,因年代久
遠,且未投保勞工保險,相關憑證未保留。原告已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於104 年5 月30日申請自請
退休,計連續任職27年7 個月,勞工退休金基數為42.5,原
告退休前6 個月,每月薪資依序為103 年12月新臺幣(下同
)30,500元、104 年1 月23,250元、104 年2 月21,500元、
104 年3 月26,625元、104 年4 月29,250元、104 年5 月22
,625元,共計153,750 元,平均月薪則為25,625元,是原告
得請求退休金為1,089,062 元(25,625×42.5=1,089,062
)。另原告申請退休時,被告告知年代久遠,人事資料已遺
失,要求原告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在職證明書為憑,
卻反遭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53條、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9,06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6年10月23日起即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之管理員,目前為委任第5 職等之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在外兼職,惟仍自80年1 月
1 日起在被告公司兼職,其退休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25,625
元,故原告利用公務空暇之餘,為被告工作而獲取酬勞應屬
違背
法令之行為,足見
兩造間成立之
法律關係並
非勞動基準
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而不得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況原
告已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投保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並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領取退休金,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退休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退休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76年10月考取監獄管理員後,仍於空閒時間自
76年10月30日至104 年5 月30日,在被告公司擔任時薪人員
,且未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
休之要件,於104 年5 月30日申請自請退休,計連續任職27
年7 個月,勞工退休金基數為42.5,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
月薪為25,625元,是原告得請求退休金1,089,062 元等語,
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
記錄及任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
在擔任公務員後,仍自80年1 月1 日起
迄104 年5 月30日原
告申請退休止,於空閒時間在被告公司受僱工作,且原告退
休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25,625元
等情,惟否認原告得請求給
付退休金
一節,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
:原告既具有公務員身分,得否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四、按「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公務員服務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
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分別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所明定。次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者,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
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
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
所明定。又勞動基準法第84條
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
勞動基準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參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前開規定所稱之「
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之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等公務員人事
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有行政院74年台人政一字第36664
號函釋
可資參照。承
上開說明,於公務員依法令之規定,兼
具勞工身分者,有關退休等事項,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
定,於公務員違法兼任他項業務,即另與私人締結勞動契約
而兼具勞工身分時,依
舉重以明輕之原則,亦應適用公務員
法令之規定,
難認得同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本件原
告既具有公務員身分,雖因違法在外兼職而兼具有勞工身分
,惟有關其退休事項,仍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即於其
符合退休條件時,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領取退休金,
並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具有公務員身分,本不得在外兼職,有關
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並無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故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1,089,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