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林宜君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財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鑫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8年7月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 業務人員,月薪新台幣(下同)4萬4500元(底薪2萬30 00 元 ,獎金2萬1500元),自94年7月1日起用勞退新制。被告公 司於104年7月20日召開業務人員開會,要求每一位業務人員需 前往大陸受訓,為期三個月,原告向被告反應因家庭因素無法 出國受訓,遭被告公司告知這是命令,強迫原告必須接受。是 原告於104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 變更兩造約定之工作地點,使原告蒙受家庭及生活上之不利益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3萬 4000 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5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除在起訴狀所載三重區設有公司外,於大陸另設「東 莞家源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二家公司主要生產鍊條五金產品 ,因近年公司轉型,增加生產燈飾五金產品,由於臺灣公司員 工須了解新產燈飾五金產品之製作流程,方能於臺灣接單及生 產,爰被告公司近年鼓勵員工赴大陸公司接受短期訓練,提升 本質學能,以利職位升遷。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即被告 公司股東謝含笑於104年7月20日下午2時召集原告及相關人員 開會,討論原告及其他人員105年到大陸受訓事宜,原告會後 即向被告公司游秀儀主管表示辭職,當日下午6時10分又以 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負責人配偶謝含笑表示將於104年9月 20日離職,謝含笑則表示將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反映,且到大陸 受訓不是強迫,是否前往受訓下個月(104年8月)再告如, 原告至104年7月23日上午到被告公司打卡後即離職。原告雖以 原證3之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撤回104年7月23日離職之 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104年 7月20日以Line向被告公司負責人配偶謝含笑表示辭職,意思 表示已生效,應不得撤回,其意思表示已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 ,應不得行使「撤回權」,爰原告撤回辭職意思表示無理由, 原告已自動離職,應不得請求資遣費。 ㈡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惟未指明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為何?且被告公司 請求原告前往大陸受訓亦未確定,並無強迫原告變動工作內容 及工作地點之情形?又縱有前開情形,以內政部74年9月5日( 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被告公司遵守下列(1)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之薪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及原有工 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 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調職五原則,不能請員工變動工作內 容及地點。再者,本件為短期受訓三個月,並非變動原告工作 內容及地點,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2月24日筆錄,本院卷第86頁): (一)原告自87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原告於104 年7月23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即被告強迫原告前往大陸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變更兩造約定之工作地點, 使原告蒙受家庭及生活上之不利益,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 此,本件爭點㈠原告於104年7月20日表示自動離職是否已生效 ?㈡原告於104年7月23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有違反調動五原 則)?㈢如原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資遣費 ,是否有理由(原告之平均工資?原告之工作年資)?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於104年7月20日表示自動離職是否已生效? 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者,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參以原告提出原證7即被證1之line通訊軟體記載「謝小 姐不好意思,我要跟你辭職,做到九月20日」「我沒辦法去大 陸」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據此,原告於104年7月20日以 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被告之負責人配偶 謝含笑已受領,原告為自請辭職之意思表示,自已生效。 ⒉再者,證人謝含笑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永鑫之配偶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太太,公司的業務 我也有代理他,台灣地區都是我在負責,公司人員的聘用、解 僱、調動、獎懲也都是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105年2 月24日筆錄),原告主張被告謝含笑並無受領原告自請辭職之 權限,原告於104年7月20日自請離職不生效力云云顯非可採 。 ⒊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優勢地位片面要求變動工作地點,並以不配 合就不僱用原告為由,脅迫原告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原告 依據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以原證3存證信函撤銷自請 離職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參以原告提出原證7之line通訊 軟體之記載如下:原告於104年7月20日下午6時10分稱「謝小姐 不好意思,我要跟你辭職,做到九月20日」「我沒辦法去大陸 」原告又稱「謝小姐,我有跟我老公在談。我也想去大陸受訓 ,但因為小孩的關係,真的沒辦法去,這要真的要被迫離職嗎 ?我也做16年了」「我當下心情是被迫的感受,不是出自我自 願」「因為沒辦法去,所以有點被迫要離職,當下心情會害怕 」「因為你說這是命令,一定要去」,證人謝含笑則稱「先不 要緊張」「我去大陸在跟老大」「只是我們短暫受訓」等語。 (以上見本院卷第80頁),並參以證人謝含笑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法官問:你是否可以說明104年7月20日你與原告之間有 關勞資糾紛的內容?)當天下午兩點多,我們開完會,原告就 上樓,用他的電腦與台幹游秀儀說他不做了,我在六點多就接 到原告用通信軟體跟我說他要離職,在八點多才說沒有辦法去 大陸。」「(法官問:你們是否有強迫原告前往大陸工作?) 沒有,我在104年7月26日會去大陸,跟老闆商量看看,看八月 初再跟她說是否不用去大陸受訓,當時我不知道原告已經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我也沒有強迫原告說要去多久。」「(法官問 :你們要求原告何時去大陸受訓?)都尚未決定,還在商量當 中,以前原告也有去過幾天,原告去過的時候已經生小孩了, 大家是輪流的。我有幾個老員工,已經做了十幾年,這次有商 量去大陸的,後來也都還在繼續在工作,因為我沒有強迫要離 職。」「如果原告現在要回來做,我也同意。」「(法官問當 時原告辭職的原因為何?有無法律規定?)原告說他沒有辦法 去大陸,我有跟他說不用緊張,我會幫她協調看是否可以不用 去大陸。」等語,原告自認之前曾前往大陸受訓等語(見本院 卷第89-90頁、105年2月24日筆錄),據上二人之對話內容及 本院審理之陳述,原告僅因被告要求其前往大陸短暫受訓,因 無法配合,隨即自請離職等情,可認定。況原告自認之前也 曾前往大陸受訓,知悉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為推廣業 務,需經在職訓練,增加業務相關知識之必要,原告並無受被 告之脅迫或詐欺,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88或第92條之規定, 撤銷其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 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 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 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工作必要,應依下 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 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 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內政 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準此,被告並未變更原 告之工作地點或工作內容、工作性質,僅因業務之需要,要求 原告在職訓練,以增加其業務能力,核無調動五原則之適用。 況證人謝含笑並未確定原告前往大陸受訓之時間,原告自應與 被告協調,原告擅自自請離職,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原告之後 再改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㈡原告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已如前述,原告再依據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