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林宜君
訴訟
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被 告 財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鑫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8年7月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
業務人員,月薪新台幣(下同)4萬4500元(底薪2萬30 00 元
,獎金2萬1500元),自94年7月1日起
適用勞退新制。被告公
司於104年7月20日召開業務人員開會,要求每一位業務人員需
前往大陸受訓,為期三個月,原告向被告反應因家庭因素無法
出國受訓,遭被告公司告知這是命令,強迫原告必須接受。是
原告於104年7月23日寄發
存證信函,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
變更
兩造約定之工作地點,使原告蒙受家庭及生活上之不利益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53萬
4000 元,
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53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除在起訴狀
所載三重區設有公司外,於大陸另設「東
莞家源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二家公司主要生產鍊條五金產品
,因近年公司轉型,增加生產燈飾五金產品,由於臺灣公司員
工須了解新產燈飾五金產品之製作流程,方能於臺灣接單及生
產,爰被告公司近年鼓勵員工赴大陸公司接受短期訓練,提升
本質學能,以利職位升遷。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即被告
公司股東謝含笑於104年7月20日下午2時召集原告及相關人員
開會,討論原告及其他人員105年到大陸受訓事宜,原告會後
即向被告公司游秀儀主管表示辭職,當日下午6時10分又以
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負責人配偶謝含笑表示將於104年9月
20日離職,謝含笑則表示將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反映,且到大陸
受訓不是強迫,是否前往受訓下個月(104年8月)再告如,
惟
原告至104年7月23日上午到被告公司打卡後即離職。原告雖以
原證3之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撤回104年7月23日離職之
意思表示,然依
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104年
7月20日以Line向被告公司負責人配偶謝含笑表示辭職,意思
表示已生效,應不得撤回,其意思表示已發生
法律上之
拘束力
,應不得行使「撤回權」,爰原告撤回辭職意思表示無理由,
原告已自動離職,應不得請求資遣費。
㈡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本件勞動契約,
惟未指明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
法令為何?且被告公司
請求原告前往大陸受訓亦未確定,並無強迫原告變動工作內容
及工作地點之情形?又
縱有前開情形,以內政部74年9月5日(
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被告公司遵守下列(1)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之薪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及原有工
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
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調職五原則,
非不能請員工變動工作內
容及地點。再者,本件為短期受訓三個月,並非變動原告工作
內容及地點,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2月24日筆錄,本院卷第86頁):
(一)原告自87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原告於104
年7月23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即被告強迫原告前往大陸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變更兩造約定之工作地點,
使原告蒙受家庭及生活上之不利益,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
此,本件爭點㈠原告於104年7月20日表示自動離職是否已生效
?㈡原告於104年7月23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有違反調動五原
則)?㈢如原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資遣費
,是否有理由(原告之平均工資?原告之工作年資)?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於104年7月20日表示自動離職是否已生效?
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
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者,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參以原告提出原證7即被證1之line通訊軟體記載「謝小
姐不好意思,我要跟你辭職,做到九月20日」「我沒辦法去大
陸」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據此,原告於104年7月20日以
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被告之負責人配偶
謝含笑已受領,原告為自請辭職之意思表示,自已生效。
⒉再者,證人謝含笑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永鑫之配偶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太太,公司的業務
我也有代理他,台灣地區都是我在負責,公司人員的聘用、解
僱、調動、獎懲也都是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105年2
月24日筆錄),原告主張被告謝含笑並無受領原告自請辭職之
權限,原告於104年7月20日自請離職不生效力
云云,
顯非可採
。
⒊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優勢地位片面要求變動工作地點,並以不配
合就不僱用原告為由,脅迫原告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原告
依據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以原證3存證信函撤銷自請
離職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參以原告提出原證7之line通訊
軟體之記載如下:原告於104年7月20日下午6時10分稱「謝小姐
不好意思,我要跟你辭職,做到九月20日」「我沒辦法去大陸
」原告又稱「謝小姐,我有跟我老公在談。我也想去大陸受訓
,但因為小孩的關係,真的沒辦法去,這要真的要被迫離職嗎
?我也做16年了」「我當下心情是被迫的感受,不是出自我自
願」「因為沒辦法去,所以有點被迫要離職,當下心情會害怕
」「因為你說這是命令,一定要去」,證人謝含笑則稱「先不
要緊張」「我去大陸在跟老大」「只是我們短暫受訓」等語。
(以上見本院卷第80頁),並參以證人謝含笑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法官問:你是否可以說明104年7月20日你與原告之間有
關勞資糾紛的內容?)當天下午兩點多,我們開完會,原告就
上樓,用他的電腦與台幹游秀儀說他不做了,我在六點多就接
到原告用通信軟體跟我說他要離職,在八點多才說沒有辦法去
大陸。」「(法官問:你們是否有強迫原告前往大陸工作?)
沒有,我在104年7月26日會去大陸,跟老闆商量看看,看八月
初再跟她說是否不用去大陸受訓,當時我不知道原告已經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我也沒有強迫原告說要去多久。」「(法官問
:你們要求原告何時去大陸受訓?)都尚未決定,還在商量當
中,以前原告也有去過幾天,原告去過的時候已經生小孩了,
大家是輪流的。我有幾個老員工,已經做了十幾年,這次有商
量去大陸的,後來也都還在繼續在工作,因為我沒有強迫要離
職。」「如果原告現在要回來做,我也同意。」「(法官問當
時原告辭職的原因為何?有無法律規定?)原告說他沒有辦法
去大陸,我有跟他說不用緊張,我會幫她協調看是否可以不用
去大陸。」等語,原告
自認之前曾前往大陸受訓等語(見本院
卷第89-90頁、105年2月24日筆錄),據上二人之對話內容及
本院審理之陳述,原告僅因被告要求其前往大陸短暫受訓,因
無法配合,隨即自請離職
等情,可
堪認定。況原告自認之前也
曾前往大陸受訓,知悉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為推廣業
務,需經在職訓練,增加業務相關知識之必要,原告並無受被
告之脅迫或詐欺,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88或第92條之規定,
撤銷其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
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
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
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工作必要,應依下
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
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
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內政
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準此,被告並未變更原
告之工作地點或工作內容、工作性質,僅因業務之需要,要求
原告在職訓練,以增加其業務能力,核無調動五原則之適用。
況證人謝含笑並未確定原告前往大陸受訓之時間,原告自應與
被告協調,原告擅自自請離職,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原告之後
再改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㈡原告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已如前述,原告再依據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
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