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張家偉
被 告 承格軸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祁建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98年3 月1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克盡職守,從未受
任何懲戒處分。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工程師
期間接獲台
中多數大廠訂單,同事即訴外人黃士豪見原告接到訂單,隨
即出言恫嚇原告。而被告公司台中主管即訴外人陳健二與黃
士豪熟絡,雖陳健二向原告表示原告有接獲一些不錯之客戶
,
惟另方面卻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國棟表示原
告很難帶
云云,
旋被告公司即聽信陳建二片面之詞,未說明
理由,含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98年10月12日解僱
原告。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僱主
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解僱勞工,而所謂不能勝任工作,應係指勞工
之學識、品行、能力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僱主解僱勞
工應符合解僱勞工最後手段性。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後,工
作狀況良好,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詎被告公司竟憑空
妄稱原告無法勝任工作,未就解僱原告一事提交人事評議,
且未施以相對輕微之處分,亦未徵詢原告是否願意接受安排
至其他部門任職,即驟採最嚴厲之解僱手段,有違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其所為之解僱自非合法,
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
屬存在。原告遭被告公司解僱時之平均薪資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4 萬0500元,且原告已委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發函表
明隨時準備聽候給付勞務之意思,然遭被告公司拒絕,被告
公司
受領勞務遲延,而被告公司自98年10月12日違法解僱原
告,並逕自停止應為之薪資給付,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僱傭契約及
民法第478 條前段
、第226 條、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8年10月
13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所積欠之薪資及法定
遲延利息。又
原告前於
鈞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案件中,訴請被告給
付自98年10月13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所積欠之薪資(下稱
系爭前案),而
本件則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2月1 日起至
100 年12月31日止所積欠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共計63萬94
56元,民事訴訟法上每月薪資各為獨立之薪資
請求權,故允
許各別獨立起訴請求,且本件與系爭前案之
訴訟標的不同,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
3292號判決所示,本件顯非系爭前案判決
既判力範圍所及。
按理而言,系爭前案判決之主要爭點於本件應有
爭點效之
適
用,惟該判決理由其中關於認定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超過6
個月始對被告提起訴訟係違反
誠信原則乙節,因未經兩造充
分實質辯論,適用
法律顯有錯誤,故此部分應無爭點效之適
用等語。
並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12月1 日至10
0 年12月31日之薪資併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共計63萬
9456元,及其中52萬6500元自104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針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系爭前案曾具狀表明原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被告
倚仗其財力優勢惡意違約才是違反誠信原則之一方,而被
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未具狀或為言詞上之
異議,法院亦未闡
明原告書狀內容有何不妥之處。且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中認
定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之主要理由,係依民法第129 條、第
130 條規定,認原告應於發生勞資爭議後6 個月內提出爭
執,並於協調不成立後6 個月內起訴始不違反誠信原則,
然系爭前案此部分判決理由,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未曾提出
書狀或以言詞敘明,法院亦未就此點行使闡明,原告係直
至收受系爭前案判決時始知悉該點理由,則原告於該案根
本無法就違反誠信原則乙節為任何陳述或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因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就違反誠信原則乙節未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此部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及第22
1 條之規定,故此部分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系爭前案判決
類推適用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規定,並
不適當。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薪資請求權之時效應為
5 年,倘於超過5 年
請求權時效,始有是否因民法第129
條時效中斷而延續時效之情形。而原告於系爭前案之薪資
請求權時效為5 年,原告亦於5 年內請求,自合於民法第
126 條之規定,豈有適用民法第129 條延續時效之規定,
反將
消滅時效由5 年縮短為1 年之理?故系爭前案判決
適
用法律顯有錯誤。又系爭前案涉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
之中間
確認之訴,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而
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中間確認之訴,法律並無短期時效
之規定,故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中間確認之訴,亦應受
消滅時效之
拘束,應為15年。況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
期給付
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時效為5 年,而
勞僱關
係牽涉勞工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
法
益之保護上自應較
上開債權為重,即使將來立法上認為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縮短請求權時效之必要,縮短後之
請求權時效應該要較5 年為長,始符合立法上之
比例原則
。
⒊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1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行
使解除兩造勞僱契約之解除權,故可知被告公司行使解除
權之原因係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系爭前案判決審理後
認定原告實質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亦即被告行使
解除權之原因並不存在,而勞基法第11條為
強制規定,故
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各款事由,僱主不得
解僱勞工,是兩造間之勞僱契約並
未被解除,兩造應按契
約內容履行權利義務。
⒋就系爭前案區分契約消滅或
抗辯權發生之實益,倘為契約
消滅,則自契約消滅之時起,勞雇雙方不須再依雙方之勞
僱契約履行義務;倘係抗辯權發生,則自抗辯權發生之時
起,勞僱之一方得主張抗辯權,妨礙他方依契約行使權利
。而系爭前案應屬抗辯權發生之情形,倘認為僱主之抗辯
權係因勞工1 年未為起訴請求而發生,則抗辯權發生前,
勞工依勞僱契約所取得之薪資請求權,自非該抗辯權影響
之範圍。系爭前案判決對於抗辯權之發生與契約消滅之
法
律關係疏於區分,逕以被告於98年10月12日解僱原告時,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已消滅,此部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則於法有誤之判決理由,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⒌權利失效係考量到保護
相對人之正當信賴,才會使權利人
有權力而不能主張,則倘原告於遭被告解僱當時不爭執,
使被告誤認其解僱無爭議,
嗣後原告再行提起訴訟,自有
可能違反誠信原則。然原告係已告知被告其為違法解僱,
亦向勞工局申請協調,係被告不處理,而原告近年雖無額
外精神、時間、金錢對被告提起訴訟,然既原告已向勞工
局申請協調,被告仍要裝作不知情而主張其有正當信賴?
無正當信賴即無信賴保護之必要,亦無權利失效之適用,
且法律係保護遵守契約及法律之一方,違反法律及契約者
顯然才是違反誠信原則之一方,被告怎可反指責原告違反
誠信原則?原告才是應受到保護之一方。至就原告按照原
告之價值觀及人生規劃,將原告認為重要之事先進行後,
有多餘之時間、精神再對被告提起訴訟,亦屬合理,並無
違反誠信原則,此亦為原告之自由及權利。
二、被告則以:系爭前案判決中載明:「…自協調未果起至
上訴
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已相距4 年6 個月,按諸首
開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
存在,
乃有違誠信原則,而無保護之必要,應發生使其權利
失效之效果。」。又原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之104 年6 月11
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已大篇幅就其請求薪資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失效乙事表示意見且為詳盡攻擊辯論後,始由法
院為實質審理判斷,最終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應已於被告於98年10月12日解僱原告時消滅。
是以,既系
爭前案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原告提起該訴訟主張兩造間僱傭契
約關係仍存在有違誠信原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98年10月
12日被告解僱原告時消滅,且系爭前案亦已賦予原告就其主
張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乙事詳盡攻防,就此已生爭點效,故原
告應受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兩造僱傭關係已於被告於98年10
月12日解僱原告時消滅」之事實所拘束。則原告再於本件起
訴爭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消滅而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薪資,顯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之拘
束,故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查,本件原告前於103 年7 月31日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
12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違法解僱原告,惟被告解僱並
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被告逕自停止給付原
告薪資,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3日起至99年1 月31日
止積欠之薪資14萬4990元,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定被告於98
年10月1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解僱原告並無理由,
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8年10月13日兩造簽立
切結書時即已
終止,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3日至99年1 月
31日止之薪資為由,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3 年度重勞簡字
第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認雖被告無法證明
切結書之真正,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因切結
書之簽署而於98年10月13日終止,然原告於99年1 月15日與
被告在進行協調未果後,遲至103 年7 月31日始提起訴訟,
已相距逾4 年6 月,是原告提起該給付薪資等訴訟主張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有違誠信原則而無保護之必要,應發生
失權之效果,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已於98年10月12日被告
解僱原告時消滅,而於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度勞簡上字
第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
其後,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且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系爭確定
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及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形,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勞再易字第4 號判決駁回
再審之訴在案
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
104 年度勞再易字第4 號判決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31-39 頁、第48-60 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至就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公司於98
年10月12日違法解僱原告,並逕自停止應為之薪資給付,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自得依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6 條、第2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所
積欠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共計63萬9456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
厥為:原告
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2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所積欠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共計63萬945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
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前以其於98年10月12日遭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解僱,因被告解僱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然
被告逕自停止給付原告薪資為由,訴請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
13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積欠之薪資14萬4990元,而被告則
辯稱兩造曾於98年10月13日共同簽署切結書,原告於切結書
上同意領取被告所給付之
資遣費,並聲明不再對被告提出民
事訴訟,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8年10月13日已然終止等語
,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定雖被告於98年10月12日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 款規定解僱原告並無理由,惟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8
年10月13日兩造簽立切結書時即已終止,故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98年10月13日至99年1 月31日止之薪資為由,以10
3 年度重勞簡字第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因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認被告無法證明切結書之真正,兩造間僱傭
契約固不因切結書之簽署而於98年10月13日終止,然原告於
99年1 月15日與被告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協調未果後,
遲至103 年7 月31日始提起訴訟,已相距逾4 年6 月,是原
告提起該給付薪資等訴訟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有違
誠信原則而無保護之必要,應發生失權之效果,則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應已於98年10月12日被告解僱原告時消滅,而於10
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
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影本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重勞簡字第42號、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卷宗查閱屬
實。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前案中,並未就其未於勞資爭議發
生後6 個月內爭執,並於協調不成立後6 個月內起訴始不違
反誠信原則乙節為辯論或提出書狀敘明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辯以:原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之104 年6 月11日提出民
事準備二狀,已大篇幅就其請求薪資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權
利失效乙事表示意見且為詳盡攻擊辯論後,始由法院為實質
審理判斷,則系爭前案已賦予原告就其主張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乙事詳盡攻防,就此已生爭點效等語,並提出原告於系爭
前案中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影本乙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
-96 頁)。查,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系爭前案第一審第一
次言詞辯論當庭提出
答辯狀,即抗辯原告遭解僱後,並無提
起訴訟請求,至時隔5 年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為
何,已有可議等語,可認被告已就原告是否有故意延遲請求
確定勞雇雙方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有違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
之情形為抗辯權之行使;又系爭前案第二審審理中,原告於
104 年5 月7 日
準備程序期日就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否有
違反誠信原則乙節,陳稱:「(問:關於本件的勞資糾紛,
上訴人在99年1 月5 日聲請調解不成立之後,上訴人有無做
任何起訴的動作?)沒有。…」、「(問:上訴人是否認為
本件沒有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是否從未做過終止的意思表
示?)我只有跟被上訴人要三個月薪資,我沒有要其他的薪
資,而且被上訴人當初確實是違法解僱我,而且我當初也確
實有發
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本就知道這件事情
,被上訴人也沒有處理。」等語;另原告於系爭前案第二審
審理中之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民事
準備
書狀㈡就其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有無權利失效之情形乙節
為攻擊防禦等情,此有被告之103 年9 月29日民事答辯狀、
本院104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之104 年6 月11日
民事準備書狀㈡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
重勞簡字第42號卷第32-34 頁、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11
號卷第31頁、第42-4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明無訛,足見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就其起訴是否有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失效之情形為辯論,並提出書狀為充分之陳述,
故原告主張其未就違反誠信原則乙節為辯論或提出書狀敘明
云云,自不足採。是系爭前案就關於原告起訴有違誠信原則
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發生使其權利失效之效果,兩造間
僱傭關係已於98年10月12日被告解僱原告時消滅之重要爭點
,均已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並經前案法
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則
揆諸前揭說明,除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
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有下列違背法令之情形,故於
本件不生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惟查:
⒈原告主張就其未於勞資爭議發生後6 個月內爭執,並於協
調不成立後6 個月內起訴始不違反誠信原則乙節,系爭前
案之法院並未闡明,故系爭前案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221 條之規定等語。然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
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法院於調查證據前,
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
第199 條第1 、2 項及第296 條之1 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
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
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
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
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查,被告於系爭前案第一審中即
就原告是否有故意延遲請求確定勞雇雙方間之僱傭契約關
係,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為抗辯權之行使,而
原告於系爭前案第二審審理中,原告於104 年5 月7 日準
備程序期日就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乙
節為陳述等情,業如前述,且原告並於系爭前案第二審審
理中之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
書狀㈡,就其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有無權利失效之情形
乙節具狀陳稱:「如果認為超過1 年才請求便違反誠信原
則而權利失效,那直接把請求權的時效定為1 年就好,何
必要定為5 年呢?法律的明文規定有公示性,對時效內主
張權利的權利人,應該要有信賴保護。」、「
本案很顯然
承格軸承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並沒有所謂的正當信賴
…。」等語,有原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㈡存
卷
足徵(見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卷第44-46 頁)
。足見被告於系爭前案中已有抗辯原告之請求違反誠信原
則,而本院於系爭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時,依兩造所
提出之歷次書狀及歷次陳述,調查證據,
復於第二審言詞
辯論期日,依兩造所引歷次陳述及歷次所提書狀、證據,
命為辯論,此亦有系爭前案之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
錄、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徵(見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卷第30-32 頁、第44-46 頁、第81頁
及反面)。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
之主張、陳述乃至舉證,已無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
是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法院自無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行使闡明權而未行使之情事,且系爭前案法院所為
之系爭確定判決,亦係經當事人言詞辯論後所為之判決,
自無原告
所稱系爭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
221 條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形,而勞基法第11條係強制規定,則倘原告無勞基法第11
條各款所定之事由存在,被告即不得行使解除權解僱原告
,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又系爭確定判決將原告薪
資請求權之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129 條、130 條規定,由
5 年縮短為1 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被告之抗辯權發
生係因原告未於發生勞資爭議後一年內起訴請求,
惟於被
告之抗辯權發生前,原告之薪資債權應不受被告之抗辯權
影響,系爭確定判決逕以被告於98年10月12日解僱原告時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消滅,適用法規顯然有誤。再者
,原告已告知被告違法解僱,被告既已知情,如何能主張
其有正當信賴?而被告既無正當信賴,自無信賴保護之必
要,則原告並無權利失效之問題等語。查:
⑴
觀諸細繹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主張原告於受
僱期間內之98年3 月至5 月在北部地區工作時無任何銷
售業績,調至中部地區工作後,自98年6 月至9 月28日
止,銷貨金額僅有15萬9839元,然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支
付薪資及勞健保等相關補貼達38萬元,未為被告帶來具
體貢獻,績效未達其他業務員10分之1 ,而認原告不能
勝任工作,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情形,被告得合
法解僱原告。惟依原告提出之銷貨日統計查詢表,尚有
其他業務員之銷貨金額僅達11萬6366元及1 萬1362元,
故原告所為之業務金額亦非列於被告所僱業務員排名之
最後,則原告是否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不無疑問
,…且業績之高低本受景氣及產業淡旺季需求高低影響
,不能一概認員工推廣之營業額低於其該段期間所獲得
之薪資,即認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稱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形,況被告有無通知原告改善後仍拒絕改善等
情,未有任何主張及舉證,
難認原告有何具體違反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等語,而認定被告於98年10月
1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解僱原告無據,被告所為之
終止意思表示不合法。則原告於本件主張其無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形,故被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固非全然無據。
⑵經細譯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係認定:因勞動契約關係
為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應注重其安定性及明確性,為
免因勞動契約關係不安定或不明確,使勞工無法取得賴
以維生之工資而影響其生活,故不宜使勞雇雙方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長久懸未決影響雙方權益。
倘勞工認為雇主之解僱為無效時,應即時提出爭執,或
向勞工行政機關
申訴請求處理,甚至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以免事隔多時人事全非,突然再行主張,發生勞資爭
議當時之證據多已滅失不復存在,雇主要舉證證明解僱
為合法顯有困難,或長期任留空缺待勞工提起訴訟,且
勞工於此段期間內未必另外謀求工作或不能另謀工作,
喪失維生之工資。是勞工如未立即提出爭執、申訴或起
訴者,自易使雇主認為勞工無意行使其權利,倘勞工於
相隔多時後突然起訴主張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
,其行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自難以認為有保護之理由
,而發生使其權利失效之效果。然因我國法令並未就勞
工於發生遭解僱之勞資爭議時,其應提出爭議、申訴或
起訴之期限有所規定,故衡量上述勞動契約關係保持安
定性之原則,於我國相關立法未如德國等相關外國立法
例定有法定期間之前提下,有審酌勞工起訴時點是否故
意延宕,而有涉及權利濫用情形存在之必要。
爰參照民
法第129 條所規定者為私法上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中斷事由之規定各款情形,及民法第130 條規定之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之意旨,認為勞工得以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時限,應於發生解僱之勞資爭議後之6 個月內以上開
手段提出爭執,其效果有如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請求,而有類似使時效中斷之效果,
倘若勞雇
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而有訴訟之必要者,復應
比照民法第
130 條之規定,於提出爭執(請求)後之6 個月內起訴
,乃可認為勞工乃無故意延宕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存在。
而勞工若逕行於上開應提出爭執之時間內起訴或為民法
第129 條第2 項各款規定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
,自可認為已依循法定程序主張其權利,乃不待言;然
關於勞工是否有故意延遲請求確定勞雇雙方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而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乃屬於否
認其權利之主張之他方可提出之抗辯事由。而被告於原
審第一次嚴詞辯論當庭提出答辯狀抗辯原告遭解雇後,
並無提起訴訟請求,至時隔5 年之後始提起訴訟,其目
的為何,已有可議等語,可認被告已就原告是否有故意
延遲請求確定勞雇雙方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而有違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為抗辯權之行使。又被告於98年
10月12日違法解僱原告後,原告先於98年11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回復工作,隨即向
主管機關提出協
調申請,並於99年1 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
與被告進行協調未果後,遲至103 年7 月31日始提起訴
訟,則原告自協調未果起至原告提起訴訟止,已相距逾
4 年6 月,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仍存在,乃有違誠信原則,而無保護之必要,應
發生使其權利失效之效果,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應
已於被告於98年10月12日解僱原告時消滅等語。
⑶然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
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
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
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
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
整。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
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
所問。再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
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
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
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
人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
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
同。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
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
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
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
權益影響甚鉅,一旦發生爭議,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
參酌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Kundigungs schutzges
etz )就勞工對解雇合法性之爭訟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
制,
益徵勞動關係不宜久懸未定。權利失效理論又係本
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法第148 條增列第2 項之
修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於勞工一方行使權
利時,特別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
6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可知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之理論
,於勞動法律關係無論於資方或勞方行使權利時,均有
其適用。因我國法令就勞工於發生遭解僱之勞資爭議時
,其應提出爭議、申訴或起訴之期限等情,並未具體規
定,而無從審酌勞工起訴時點是否故意延宕,而有涉及
權利濫用情形存在,將致使勞雇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而有審酌之必要。是以,系爭確定判決參酌民法第12
9 條、第130 條規定,認定勞工得以訴訟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時限,應於發生解僱之勞資爭議後之6 個月
內以上開手段提出爭執,其效果有類似使時效中斷之效
果,倘勞雇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應比照民法第130 條之
規定,於提出爭執(請求)後之6 個月內起訴,始可認
為勞工乃無故意延宕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存在,自難認為
系爭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理由之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
情形存在。
⑷次查,薪資債權請求權之存否,係以勞雇雙方之僱傭契
約關係是否存在為前提,倘勞雇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已終
止或消滅,勞工自無從依雙方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
雇主給付自僱傭關係終止或消滅後之薪資。而系爭確定
判決係認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98年10月12日被告解
僱原告時消滅,因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僱傭關係消滅後之98年10月13日起至99
年1 月31日止之薪資,故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將原告已取
得之薪資債權請求權縮短其時效為1 年,則原告主張系
爭確定判決將原告薪資請求權之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12
9 條、130 條規定,由5 年縮短為1 年云云,
自難憑採
。又依系爭判決理由載明:被告於98年10月12日遭違法
解僱原告後,原告先於98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要求回復工作,隨即向主管機關提出協調申請,並於
99年1 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與被告進行協
調未果後,惟原告
迄至103 年7 月31日始提起訴訟,已
相距逾4 年6 月,則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仍存在,乃有違誠信原則,而無保護之必要,應發生
使其權利失效之效果等語,可知原告於99年1 月15日兩
造協調未果後,原告即得以訴訟之方式對被告為請求,
然原告均未行使其權利,即原告有長達4 年6 月之期間
未對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為請求,則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於長達4 年6 月間均怠於行使其權利,已足使被告正
當信賴原告不欲其履行義務,則原告復於逾4 年6 月之
期間後始行使其權利,應認原告係有違誠信原則,其權
利失效,不得行使。故原告主張其已告知被告違法解僱
,且被告既已知情,如何能主張其有正當信賴?而被告
既無正當信賴,自無信賴保護之必要,原告並無權利失
效之問題云云,顯不足採。再者,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認
定原告因未於兩造協調未果後6 個月內對被告起訴請求
,認原告有違誠信原則而無保護之必要,應發生使其權
利失效之效果,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被告98年10月
12日解僱原告時消滅等語,足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8
年10月12日被告違法解僱原告時原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惟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致其發生權利失效
之效果,故原告自無法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否存在乙
節再行使其權利加以爭執,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應於
被告98年10月12日解僱原告時消滅。從而,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8年10月12日被告解僱原
告時消滅,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存在。而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無從再依據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關係對被告取得薪資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抗
辯權發生係因原告未於發生勞資爭議後一年內起訴請求
,惟於被告之抗辯權發生前,原告之薪資債權應不受被
告之抗辯權影響,系爭確定判決逕以被告於98年10月12
日解僱原告時,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消滅,適用法規
顯然有誤乙節,亦無足取。
⑸況原告前曾以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認定系爭
確定判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存在,而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勞再易字第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再審之訴在案,有
本院104 年度勞再易字第4 號判決影本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48-61 頁),益徵系爭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
令之處,是原告此節之主張,顯不足採。
㈣基上,系爭確定判決與本案之當事人相同,且經核系爭確定
判決理由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已如前述,復檢視原告
於本案所提出之證據,亦與系爭前案大致相同。此外,原告
未再提出任何足以推翻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
之新訴訟資料,則揆諸
首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所為關於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98年10月12日被告解僱原告時消滅之判
斷,應發生爭點效之效力,兩造及本院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
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主
張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云云,
難謂
有據,
不足採信,被告抗辯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
於本件中有爭點效之適用,應為可採。
㈤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本文、
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必須有勞動契約之存在,
勞工並為雇主服勞務,或雇主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勞務或
受領勞務遲延時,勞工始得向雇主請求工作之報酬即工資。
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於98年10月12日被告解僱原告時
消滅,業詳如前述,是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自
無受領原告服勞務遲延之問題,原告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薪
資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78 條前段
、第226 條、第2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2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薪資併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共
計63萬9456元,及其中52萬6500元自104 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47
8 條前段、第226 條、第2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
年12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薪資併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共計63萬9456元,及其中52萬6500元自104 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