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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曾國書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林口工業區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朝龍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柒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8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後擴張為「 先位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4,710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6,6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9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一第6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林口工 二污水廠(下稱系爭污水廠)技工,負責保養機器、水質檢 測及報表製作等工作。不料,被告於96年1月31日,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勞保退保後,再逐年改以勞務採購之方 式,造成原告形式上受僱於該年度得標的人力派遣公司,再 由得標的人力派遣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等,形成原告係 由各年度得標的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被告處給付勞務之外觀 。然原告自受僱起,始終於林口工二污水廠負責保養機器、 水質檢測及報表製作等工作,並持續受被告直接指揮、監督 、考核,工作進度亦納入被告整體進度,舉凡工作內容、工 作時間、上下班、放假、辦公室、出勤、請假及請假代理亦 均受被告管制,任何年度之派遣公司除接續投保原告之勞、 健保與發放工資之外,對原告均不聞不問。尤其97年12月31 日至98年12月31日,與102年1月3日至同年月29日,未有勞 務採購之得標公司時,被告均以投保單位名義,重新為原告 投保勞健保並自行給付工資,而實際上原告仍如常在同樣的 工作場所提供勞務。顯然被告身為原告之僱主,明知應依法 給付勞動契約締約時議定之工資,卻在僱用原告多年之後, 多次在繼續性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中,另以勞務採購方式, 達成片面違法降薪,以及規避民法、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與勞、健保及就業保險法上僱主責任之目的。故被告多次 以勞務採購之外觀,欲規避勞動法規上僱主責任之行為,對 原告而言應屬無效,仍無礙兩造間始終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 在之事實,被告自仍應對原告履行相關勞動法上僱主之法定 給付義務,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1.積欠工資465,000元: 原告受僱後,每月工資為33,300元,但被告卻藉多次以勞 務採購之外觀,規避雇主不得違法降薪之規定,自99年起 即違法將原告之工資調降為每月24,000元,單月未完全給 付之工資額達9,300元,從99年11月至103年12月終止契約 ,共計50個月累計積欠工資達465,000元(9300×50= 465000)。 2.資遣費210,900元: 原告自103年7月至103年12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3,300元, 依舊制計算自93年3月8日至94年6月30日共計1年4個月年 資,則資遣費為44,400元,依新制計算自94年7月1日至 103年12月31日,共計9年6個月,則資遣費為158,175元共 計210,900元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8,810元: 原告年資為10年9月餘,依法103年應有特別休假15日,99 年至102年應各有特別休假14日,合計應有特別休假71日 (14×4+15=71),均因被告無故改採勞務採購方式而 未休,顯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78,810元(33300×71/30=78810)。 4.勞工退休金損害部分46,608元: 原告每月工資為33,300元,被告每月應按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第28級,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1,998元。然 被告自96年2月至97年12月,僅按28,800元每月提撥1732 元,自98年1月至101年12月,僅按24,000元每月提撥1440 元,於102年1月僅按18,780元每月提撥1126元,自102年2 月至103年12月,僅按24,000元每月提撥1440元,均未按 月足額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總計共應補提撥計46,60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備位請求部分: 倘認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6年1月31日,因被告改由勞 務採購而終止。則無論其真正原因是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 更,依勞基法第11條、同法第16、17條規定,僱主須給付勞 工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本件自95年8月至96年1月之平均 工資為35,606元,依舊制計算自93年3月8日至94年6月30日 ,共計1年4個月年資,資遣費為47,475元;依新制計算自94 年7月1日至96年1月31日,共計1年7個月,資遣費為28,485 元,合計75,960元 ㈣並聲明:先位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754,7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6,6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93年3月8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及98年1月1日起至98 年12月31日止,曾以臨時工方式進用原告並為其投保勞健保 。另96年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係由該中心委託宜興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人力派遣方式辦理負責人員之進用 。另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係由該中心委託鴻 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人力派遣方式辦理負責人員之進 用。另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係由該中心委託 詠詮工程有限公司以人力派遣方式辦理負責人員之進用。另 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係由該中心委託九羿有 限公司以人力派遣方式辦理負責人員之進用。另103年1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係由該中心委託泰垣有限公司以 人力派遣方式辦理負責人員之進用。 ㈡有關先位聲明請求: 1.積欠工資46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來每月工資為33,300元,自99年起即被調降 為每月24,000元,單位未完全給付之工資額達9,300元, 從99年11月至103年12月終止契約,共計50月累計積欠工 資達465,000元云云查原告於99年11月至103年12月, 其僱主並被告,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工資 465,000元,顯無理由。 2.資遣費210,900元部分: 原告於103年7月至12月之最後僱主並非被告,故原告於 103年間離職與被告無關,當無向被告主張資遣費之權利 。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8,8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年資為10年9月餘,依法103年應有特別休假15日 ,99年至102年應各有特別休假14日,合計應有特別休假 71日云云,惟該99年至102年,其僱主並非被告,故對於 被告當無此項請求權。 4.勞工退休金損害46,608元部分: 本項請求權之時效,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原告於96年1月31日或於98年12月31日自林口服務 中心離職,則至104年12月25日民事準備一狀方為本項請 求,期間已逾五年,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權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至於99年1月1日起,被告並非原告之僱主, 原告對被告無任何請求權存在甚明。 ㈢有關備位聲明請求: 1.檢附經濟部工業局72年7月1日函訂定「工業區管理中心約 僱清潔工、工友及司機設置標準」、經濟部72年7月27日 函訂定「工業區管理機構聘僱人員職務等級薪點及換敘表 」「約僱技工、司機、工友、清潔工薪點及換敘表」各 一件、及經濟部73至85年間核定實施之「工業區管理機構 聘僱員工管理要點」。依據上開函示及要點內容,可知經 濟部於72年間已將「約僱技工、司機、工友、清潔工」及 「工業區管理機構聘僱人員」二者區分,所謂「約僱技工 、司機、工友、清潔工」之技工,係指水電技工而言,至 於工業區之技術員及化驗員係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聘僱人 員」之技術人員範圍。又查原告93年3月8日與被告經濟部 工業局林口工業區服務中心「定期勞動僱用契約書」一件 ,雖其上載明:「甲方(即被告)為協助污水廠操作維護 需要,僱用甲○○君為甲方操作維護人員」,又原告於起 訴狀已自承其實際工作內容為:擔任林口工二污水廠技工 ,負責保養機器、水質檢測及報表製作等工作,可見其工 作性質為工業區之技術員及化驗員身分,與一般之水電技 工之工作性質不同甚明,故原告應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聘 僱人員」範圍內之技術人員,而非「約僱技工、司機、工 友、清潔工」範圍內之技工。 2.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1日(86)台勞動一字第 037287號函,其要旨載明:「指定金融及其輔助業等行業 及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國會助理、公 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 用勞動基準法」,其中國會助理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 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自87年 7月1日起適用。惟查,該函示之公務機構技工,係指與駕 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相類性質之勞務人員,即 一般修理水電之技工而言,而本件原告甲○○係保養機器 、水質檢測及報表製作之技術人員,顯與上開水電技工不 同性質,故原告確實非屬該函示之技工甚明。原告主張適 用勞動基準法,實無依據。 3.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 0960130914號函,其要旨載明:「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相 關規定所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其公告事項載明:「一、所謂公部門各業,包括公 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 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二、非依公務人員 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 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 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 潔隊員、國會助理」。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原告是否為 「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原告應屬「工業區管理 機構聘僱人員」範圍內之技術人員,而非「約僱技工、司 機、工友、清潔工」範圍內之水電技工,已詳如前述,故 原告應屬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臨時人員 甚明,應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原告於96年 1月31日即自被告林口服務中心離職,即兩造之勞動契約 已於96年1月31日終止,原告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請求資 遣費之依據。 ㈣並聲明:1.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3年3月8日起至96年1月31日、98年1月1日起至98年 12月31日,102年1月3日起102年1月29日,曾僱用原告並為 其投保勞健保。 ㈡96年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 31日、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25日起至 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係由該 中心先後委託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 、鴻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吉公司)、詠詮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詠詮公司)、九羿有限公司(下稱九羿公司 )、泰垣有限公司(下稱泰垣公司)以人力派遣方式辦理人 員之進用。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而言: ㈠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 款定有明文。亦即與勞工締結勞動契約之另一方當事人為雇 主。次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即判斷何人為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固以受僱人是為何人 服勞務,以及何人給付報酬而定。惟近來基於國際競爭及產 業結構改變等因素,勞動市場的結構也快速調整,為因應微 利時代的環境,人力派遣之運用已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 求大量專門職業人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我國已無 法自外於世界各國,而斷然否認人力派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 。此由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台(86)勞動一字 第047494號函自87年4月1日起將人力派遣業納入勞動基準法 適用範圍,就業服務法第2條亦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納入規 範,亦可佐證。又行政院勞動部針對勞動派遣之特殊性而制 定勞動派遣法草案,雖尚未完成立法,惟依民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者得請求債務 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給付之 權。此得以解釋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在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 提下,基於派遣公司與要派機構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 要派契約,要派機構得對於派遣勞工享有獨立、原始的勞務 請求權,且在此請求權範圍內行使雇主指揮監督之權限,而 與勞動契約勞工之從屬性無違。從而,我國公、私部門改以 勞動派遣方式進用人員,以達精簡人事、節省費用之目標, 即應認定屬於合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勞動契約關 係中,另以勞務採購方式,達成片面違法降薪,以及規避勞 動法規上僱主責任之行為,對原告而言應屬無效云云,即無 法成立。 ㈡再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 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 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 所,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 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換言之,勞動派 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 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 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 派遣勞工之僱用人。 ㈢本件中,被告雖曾於93年3月8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僱用原 告,但自96年2月1日起,即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改採勞動 派遣方式進用人員。依被告提出與前述宜興等公司所簽訂之 勞務採購契約可知,被告勞務採購標的名稱為「本中心代管 林口工二工業區臨時應急汙水廠業務人力派遣」,宜興等公 司必須遴選能勝任依工作規範說明書所屬工作地點之需求人 員至被告指定地之工作場所服務,被告得要求更換所選派之 人員(本院卷一第159-160、165-166、172、182、188、196 、200頁),宜興等公司則派遣包括原告在內之人員至被告 指定地工作,並按月向被告請款用以支付原告等派遣人員之 薪資(本院卷一第163、170、176、180、186、191頁)。此 即與前述派遣公司(即宜興等公司)與要派機構(即被告) 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即原告 )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 司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之 勞動派遣型態無違。故應認本件勞雇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宜興 等派遣公司間,並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㈣因此,就原告先位聲明各項請求而言, 1.積欠工資46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從99年11月起至103年12月止,被告共計50月累 計積欠工資達465,000元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於99年 11月起至103年12月期間,其僱主應是鴻吉公司等派遣公 司,並非被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2.資遣費210,900元部分: 原告於103年7月至12月之最後僱主為泰垣公司,並非被告 ,故原告於103年間離職與被告無關,自無從向被告主張 資遣費。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8,8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9年至102年,依年資計算合計應有特別休 假71日,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未休,被告自應發給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云云。惟如前所述,該99年至102年,其僱主為 宜興等公司,並非被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4.勞工退休金損害46,608元部分: ⑴查「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曾先後於96年1月31日、98年12月31日自 被告離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至原告以民事準備 一狀為本項請求為止(本院卷一第65頁,繫屬本院日期 為104年12月30日),期間已逾五年,被告既為時效抗 辯,原告於98年12月31日之前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請求權 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99年1月1日起,被告並非原 告之僱主,原告對被告無任何請求權存在甚明。 ⑵至於102年1月3日至同年月29日,被告前以函文表示係 因當年度勞務採購招標作業未順利完成,而以臨時工方 式僱用原告,並以基本工資18,780元為其辦理勞保,此 有被告函文及勞保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 、91、192-193頁),原告也自認被告已依此基本工資 提撥勞工退休金1126元(本院卷一第71頁)。之後由九 羿公司得標完成採購並簽訂契約後,再轉由該公司自 102年1月25日起僱用原告,並為其辦理勞保並提撥當月 其餘天數之勞工退休金288元(本院卷一第134頁)。依 此過程可知,被告並無未足額提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 原告對被告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六、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而言: 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17條規定,僱主須給付勞 工資遣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3年3月8日起至96年1月31 日止之資遣費共計75,960元等情經查: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經指定時,中央主管 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又勞動基 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 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1 項第8款、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於86年9月1日以(86)台勞動1字第 037287號函(本院卷一第258頁),公告指定金融及其輔助 業等行業及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國會助 理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 、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 勞基法。針對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工,是否適用勞基法疑 義,於87年1月5日以台(87)勞動1字第56414號函釋指出( 本院卷二第30頁):「…去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 、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 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 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 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另為擴大辦理其餘非依公務人員法制 進用之人員之適用勞基法,再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 0960130914號函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 時人員適用勞基法,自00年0月0日生效,此有上開函示可憑 (本院卷一第259頁)準此,公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僱 用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 用勞基法,其工作之內容事實上與其機構內之技工、駕駛人 、工友及清潔隊員等相同之臨時工,亦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 勞基法,此外,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其餘人員,則應自 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至於前述勞委會86年9月1日公告所謂之「公務機構技工」, 其定義並不明確,為此,本院另案(104年度重勞簡字第49 號)曾依職權就「公務機構技工」係指何種工作者、其職務 性質為何及其身分是否受有一定限制等事項,函請勞動部予 以釋明,結果覆稱:「....。三、....,公務機構技工.... ,其定義可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規定,係指 公務機構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四、如仍有技工身 分認定及職務性質等疑義,建請逕洽權責單位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協處認定。」此有該部105年3月17日勞動條1字第 1050135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0頁)。本院另案 再據以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就「非生產性」之職務性質 為何?公務機構僱用之技術工友如從事污水處理(從污水進 流至放流)及機具設備保義事務者,是否屬於「非生產性」 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等事項予以釋明,結果另覆稱:「 ....。二、....。復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點規下略以本要點 所稱工友,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 (含駕駛)。....。三、另從事汙水處理及機具設備保養之 公務機構技工是否屬上開原事務管理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之 非生產性技工,則應視其所適用法規而定,尚難以工作性質 據以認定,所詢仍請洽該公務機構進一步審認釐清為宜。 」此亦有該總處105年5月2日總處組字第1050039802號函在 卷可徵(本院卷二第36頁)。據此,雖可推認所謂之「公務 機構技工」係指「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然何謂「非生產 性」,定義仍不明確。本件原告所從事之汙水處理及機具設 備保養等工作,既無法經由上述勞動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函覆釋明是否屬於「公務機構技工」,自不能遽以勞動部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上開函示內容,作為認定本件兩造間 之勞雇關係是否適用勞基法之依據。 ㈣就本件而言: 1.查「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 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 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勞 基法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9條第1項 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 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1款亦定有明文。依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書所載(本院 卷一第257頁),本件原告自93年3月8日起受僱擔任系爭 污水廠操作維護人員後,至96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日 止,已在同一場所繼續工作將近3年,且所從事之協助甲 級人員負責操作、保養機器、抄錄數據、各單元採樣、水 質取樣等工作(本院卷一第105、111、118、206頁),顯 可預期係繼續性工作,且兩造之後也未再簽訂任何契約書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9頁),依前開規 定,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2.被告雖辯稱經濟部於72年間已將「約僱技工、司機、工友 、清潔工」及「工業區管理機構聘僱人員」二者區分,依 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載明:「甲方(即被告)為協助污 水廠操作維護需要,僱用甲○○君為甲方操作維護人員」 ,且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其實際工作內容為:擔任林口工 二污水廠技工,負責保養機器、水質檢測及報表製作等工 作,可見其工作性質為工業區之技術員及化驗員身分,與 一般之水電技工之工作性質不同甚明,故原告應屬「工業 區管理機構聘僱人員」範圍內之技術人員,而非「約僱技 工、司機、工友、清潔工」範圍內之技工等情,並提出「 工業區管理中心約僱清潔工、工友及司機設置標準」、「 工業區管理機構聘僱人員職務等級薪點及換敘表」暨「約 僱技工、司機、工友、清潔工薪點及換敘表」及「工業區 管理機構聘僱員工管理要點」為據(本院卷一第233-256 頁)。 3.惟就本件原告甲○○之勞動契約與本院另案原告楊明祥之 勞動契約相比較(本院卷二第68頁),甲○○之職務為擔 任「操作維護人員」,但楊明祥則記載擔任「技工職務」 ;且93年1月份員工薪資表上楊明祥之職別也記載為「助 理技術工」(本院卷一第96頁)。原告甲○○於93年3月8 日到職後,94年1月份、95年1月份、96年1月份員工薪資 表上兩人之職別均記載為「助理技術工」,且薪資金額均 相同(本院卷一第97-99頁),另外自被告改採勞務採購 方式進用人員後,兩人也一同由宜興等公司派遣至原工作 場所擔任「操作人員」或「助理技術工」,工作內容相同 (本院卷一第106、113、119、129頁),足見兩人雖受僱 有先後,但既然職稱相同、薪資相同,顯然在勞動契約及 法律上之地位應屬相同。 4.而依被告於僱用楊明祥期間,其業務承辦人員曾擬具89年 11月30日簽呈請主管核示相關事項,其主旨載明:「工業 區管理機構工級人員(含駕駛、技工、工友、清潔工)追 溯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工級人員前所 提存之自提儲金將連同本息發還其本人,....,楊明祥將 發還自提部分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污水廠技工 部分日後將採提存退休準備金,....,上簽可否,請核示 。」此經業務組、會計、出納人員及含原告在內之污水廠 技工會簽後,由被告當時的法定代理人黎展毓於翌日(12 月1日)批示:「一、按規定辦理。二、餘如簽。」(本 院卷二第66頁)。足見被告於前述勞委會86年9月1日公告 後,亦已認定包含楊明祥在內之污水廠技工,應自87年7 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由簽呈內容載明將原本由勞工自 提之退職儲金本息發還楊明祥外,並改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為楊明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情,益證被告已知與楊明 祥間之勞雇關係應屬於「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 範圍。從而,原告甲○○之契約性質與法律上之地位,既 然與另案原告楊國祥相同,皆屬於處理廢水設備之「助理 技術工」,自應一同適用勞動基準法。 5.縱使原告並非正式領有廢水處理證照之技術工友,亦無其 他水電證照,惟依照兩造當初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內容以觀 (本院卷一第257頁),原告屬於按日計酬之臨時僱用人 員,而其所從事者為協助甲級技術人員處理廢水處理設備 之工作(負責操作、保養機器、抄錄數據、各單元採樣、 水質取樣等工作),即與領有廢水處理證照之技工工作內 容相同,依照前述87年1月5日台(87)勞動1字第56414號 函釋內容,原告亦屬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 友及清潔隊員」等人員之範圍,即屬於「自87年7月1日起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 ㈤再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 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18條反面解釋,雇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時,須給付勞工資遣費。本件兩造間自93年3月8日起,定有 繼續性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至96年1月31日被告將原告 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而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至 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原告主張真正原因為業務 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對此不加爭 執。本院審酌被告所屬經濟部工業局於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 動契約之同日即96年1月31日即與宜興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 約,改以業務人力派遣方式處理系爭污水廠相關業務,此有 被告提出之該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4頁),已足認 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終止與原告 間勞動契約關係,自須給付原告相當之資遣費。 ㈥復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 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 所稱之「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 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 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改制前勞委會101年09月12 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 對原告所稱於94年6月60日前、94年7月1日起之年資應分別 適用勞退新、舊制計算資遣費之方式亦不加以爭執,則原告 依上開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 資遣費,即屬有據。 ㈦查原告之工資採月初先付制,依其提出被告匯入原告薪資之 台灣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前述被告所提出之原告95 年1月、96年1月份員工薪資表記載(本院卷一第43-49、98 -99頁),可知原告每月先扣除勞健保費用2253元,實領薪 資30,637元,故每月應領薪資為32,890元,再加計其他與薪 資相同代號「SHD」之匯入金額後,其自95年8月至96年1月 之平均工資為35,222元【﹝(32890+1280+2190)+( 32890+1120+2190)+(32890+1120)+(32890+1280 )+(32890+1280)+(34010+勞健保2253〕÷6=( 36360+36360+34010+34170+34170+36263)÷6= 211333÷6=352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核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如下: 1.依舊制計算,原告自93年3月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年 資共計1年4個月,則資遣費為46,963元【35222+(4÷ 12)×35222=35222+11741=46963】。 2.依新制計算,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年 資共計1年7個月,則資遣費為27,884元〔計算式: 35,222×(1+7/12)×0.5=27,884元〕。 3.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共74,84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74,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先位、備位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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