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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蘇逸傑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台灣漢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峽甫(Faruk Arig)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8年7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3 年8月31日離職時係擔任業務處長一職,每月平均工資為新 台幣(下同)17萬1336元。原告雖因長期工作表現優異而屢 獲升遷,惟亦因長期對於工作表現求好心切之壓力而心生疲 累,而於103年7月30日向其大陸籍主管Bruce Fang表示因長 期工作壓力大想稍微休息一段期間,詎料竟立即遭到大陸籍 主管Bruce Fang要求原告離職,嗣後Bruce Fang並於103年8 月4日入境來台,以其已同意原告離職為由,令被告公司人 事部列印空白離職申請書,並由Bruce Fang親自交予原告命 令原告填寫,且要求原告將離職申請書所記載之離職申請日 回溯記載為103年8月1日,待原告填寫後即逕自在離職申請 單上簽名,並拿至被告公司人事部辦理原告之離職手續。其 後雖原告不斷表示要撤回該紙離職申請,惟均遭Bruce Fang 拒絕。惟原告在離職申請書填寫完畢後,仍繼續在被告公司 工作至103年9月1日,至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辦公室已 無原告之座位,原告即日起不用再來上班…」等語,拒絕原 告再提供勞務給付予被告公司,原告不得已始離開公司。嗣 原告雖曾透過勞資爭議調程序要求被告公司將原告復職,或 由被告公司將原告資遣,惟被告公司均以原告係自願離職為 由拒絕,故原告爰不得已提起本訴。 ㈡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員工離職必須先填寫由被告公司制定之 離職申請書後,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經員工之直屬主管及 總經理同意後,始得合意終止勞動關係。原告雖曾於103年8 月4日於系爭離職申請書簽名,惟系爭離職申請書未見原告 之直屬主管簽名,更未見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或其他有權代理 之人簽名核准。依上開規定,自難認原告終止勞動關係之意 思表示有合法到達被告公司,嗣原告業於103年8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已撤回前揭離職申請書,則原告終止 之意思表示已合法撤回,兩造自無可能成立終止勞動關係之 合意。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簽署之系爭離職申請書確屬有效,惟原告 係受其大陸籍主管Bruce Fang及德國籍主管Thomas Auris之 詐欺而為簽署,即因原告之大中華區主管Bruce Fang以原告 曾向被告公司表示倦勤為由,不斷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並 以原告既已口頭提出辭職,渠等當然表示同意,則原告必須 再提出正式離職書面為由,一再要求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 原告迫於渠等平日為其業務監督者之精神壓力,又誤信渠等 二人說詞為真,不得已只好配合簽名在系爭離職申請書上。 惟原告事後將此事洽詢他人,始知其係受到Bruce Fang及 Thomas Auris言詞欺騙而陷於錯誤,致簽下系爭離職申請書 。否則以原告月平均工資17萬餘元,在現今國內就業環境而 言堪稱高薪,且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資歷已超過15年,僅須 再10年即可申請退休,若非受到Bruce Fang及Thomas Auris 二人之誤導,原告又豈可能會輕言放棄目前高薪穩定之工作 而主動自請離職?原告亦在103年8月8日寄發存證撤銷系爭 離職申請書,兩造間自亦不成立終止勞動關係之合意。 ㈣縱依系爭離職申請書內容,認為兩造已有終止勞動關係之合 意,惟系爭離職申請書所約定之契約標的係兩造間之勞動關 係至103年8月1日以後終止,惟原告實際上被迫簽署系爭離 職申請書之時間係103年8月4日,則實際上系爭離職申請書 所載之契約標的在客觀上已屬履行不能,是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離職申請書所表彰之終止勞動關係合 意,應屬無效。 ㈤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繼續存在,且被告公司單方拒絕原告提 供勞務給付,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無補 服勞務義務且仍得請求給付報酬,為此爰請求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計68萬 5344元。又原告在事後始知悉被告公司係因近年來生產及人 事成本增加,故已準備將位於桃園縣平鎮工業區之工廠生產 線關閉,並將生產線轉移至中國大陸,被告公司已在103年 11月份通報桃園縣勞工局之後將有大量資遣員工之情形,並 已在11月28日公司內部向員工宣達此事,故被告公司係為避 免如原告此種高薪員工在公司生產線移轉前續領高薪及將來 資遣時所須支付之鉅額資遣費,遂無所不用其極以各種方式 、理由誘騙詐迫原告,以造成外觀上係原告「主動自願離職 」之假象。查被告公司此舉,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為此,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0萬9866元。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269萬5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 行。 二、被告主張 ㈠系爭離職申請書上,有原告親筆簽名外及直屬主管Bruce Fang、總經理Thomas Auris簽名同意,可知本件終止僱傭關 係確係原告自己提出申請,並經其直屬主管及被告公司總經 理核准同意,兩造間業經原告自請離職並合法終止僱傭關係 ,被告業已踐行相關程序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原 告之訴實無理由。Bruce Fang及Thomas Auris在業務以及人 事方面,例如年度考評,調薪等等,均屬原告的主管,而有 權決定原告的人事或聘僱事宜(包含辭呈)。 ㈡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終止合意因契約標的自始客觀不能給付 而無效,然而民法第246條規定,是在規範契約雙方間欲締 結契約關係之情形,然而兩造間是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情形 ,並無所謂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況且系爭離職申請書所載 最後工作日或離職日均為2014/8/31,並非103年8月1日,此 亦經原告在起訴狀自承其工作至103年9月1日為被告拒絕繼 續提供勞務(因原告離職日為103年8月31日),更何況雙方 於103年10月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雙方對於原告 最後工作日為103年8月31日此亦不爭執,兩造間終止合意難 謂有何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之問題。 ㈢況且,原告係任職於被告公司長達10幾年之高階業務主管, 對於被告公司運作流程自相當熟稔,當初係原告以身體健康 為由,主動提出離職申請,被告公司亦尊重其意願而配合辦 理其離職程序,並無詐欺情形。原告於103年7月30日於電話 中提出離職意願,被告要求原告再思考後,經原告於同年8 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其主管Bruce Fang確認「Dear Bruce: Because my health concern issue, so want to leav e company.」。原告離職時,被告更另提供優惠退休金27萬 8998元、年終獎金10萬5293元、特休未休薪8萬9622元,更 於103年9月19日將7月份差旅費10萬8088元、8月份差旅費2 萬6223元匯至原告原留薪資帳戶,被告公司業已善盡以往同 事之情,妥為辦理離職程序,雙方勞動關係確已合意終止。 原告事後反悔主張遭被告主管詐欺,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8年7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31日離 職時係擔任業務處長一職,每月平均工資為17萬1336元。 ㈡原告於103年8月份曾書立「員工離職申請表」,記載離職日 期為103年8月31日、離職提出日為103年8月1日(原證1)。 ㈢原告於103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示依民法 第92條撤回前述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原證2)。 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已經合法終止?如是,其終止情形為何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 68萬5344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0萬9866元,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僱傭關係而言: ㈠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合 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退休或解僱 ),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號、100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 照)。 ㈡本件中,原告於起訴狀自認確於103年8月初書立「員工離職 申請表」,記載提出離職日期為103年8月1日,離職日為103 年8月31日,此有該離職申請書可稽(本院調字卷第16頁) 。該離職申請書上,除原告親筆簽名外,並有原告直屬主管 Bruce Fang、總經理Thomas Auris簽名同意,日期均為103 年8月1日,顯然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告,而發生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Bruce Fang及Thomas Auris二人均 非被告公司員工,Thomas Auris也非被告公司總經理,自無 權受領原告提出辭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1.被告公司為德國漢高公司集團在台灣之分公司,Bruce Fang為德國漢高公司大中華地區主管,Thomas Auris則為 德國漢高公司亞洲地區主管,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5頁正反面)。 2.原告於起訴狀已經自陳Bruce Fang及Thomas Auris二人分 別為其職務上之大陸籍主管及德國籍主管(起訴狀第5頁 )。 3.Bruce Fang及Thomas Auris在業務以及人事方面,例如年 度考評,調薪等等,均屬原告的主管,而有權決定原告的 人事或聘僱事宜,有以下事證可稽: ⑴102年4月30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2頁): Bruce Fang發信予Thomas Auris,表示「Yes. As discussed with Tony, Tony will be in STI. For those direct report to Tony are all under pay-for-growth program.(中譯文:是的。已經與Tony 討論過,Tony適用主管職獎金辦法。對於直接向Tony報 告之下屬則適用業務獎金辦法)」,嗣後原告(Tony Su )於同日更發信予主管Bruce Fang,並副知Thomas Auris,檢附原告的「STI 2013 file(中譯文:2013年 主管職獎金辦法之資料)」,由此可知,原告平時所負 責之業務確實向Bruce Fang及Thomas Auris報告。 ⑵102年10月11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3頁): Bruce Fang於102年10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及其 他主管,感謝原告及大家之辛勞。由是可知,原告於業 務上確係Bruce Fang之下屬。 ⑶102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4頁): Thomas Auris就編制成員宣布「Personnel Announcement(中譯文:人事佈達)」事宜,發信予包含 原告等相關人,並請其等轉知各該編制成員。亦可知 Thomas Auris對於原告平時所負責之業務確實有管理權 。 ⑷103年3月18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5頁): 該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告知Bruce Fang有關「e-STI」系 統相關事宜,而同日Bruce Fang則告知原告所述係2013 年的成果,並告知其2014年的目標。可知原告平時所負 責之業務確實向Bruce Fang報告。 ⑸103年4月11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6頁): 原告於該日以電子郵件向Bruce Fang請求核准23日至27 日之年度休假,同日Bruce Fang亦核准其請假之申請, 由是可知,Bruce Fang確實對於原告亦有人事管理權。 ⑹103年4月15日至103年4月16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7頁 ): 被告公司人事主管Kate Chang於該年4月15日檢附原告 (Tony Su)之「2014 TW salary review letter(中譯 文:2014年台灣薪資檢討信函)」予Bruce Fang審閱。 經審閱後,Bruce Fang更於翌日檢附該薪資核閱信函予 原告,益可證Bruce Fang對於原告之薪資確實有核准權 。 ⑺103年4月21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8頁): 原告於該日以電子郵件予Bruce Fang,主旨為「 approval for buying 750Kg KS 980 and sample purchase form(中譯文:購買產品型號「KS 980」750 公斤及樣品採購之確認)」,並尋求Bruce Fang之同意 ,最後Bruce Fang同意。此亦可知原告平時所負責之業 務確實向Bruce Fang報告。 ⑻103年8月4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9頁): 原告於103年8月1日自行簽署員工離職申請表後,隨即 於103年8月4日以電子郵件檢附新版臺灣公司組織圖「 new TW organization file」予Bruce Fang,可見 Bruce Fang確實為原告之主管,否則原告不需將組織圖 交予Bruce Fang。 ⑼103年8月7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0頁): 被告公司於該日寄發電子郵件,並由新任事業處處長 Van Chen、原告之直屬主管Bruce Fang及被告公司人事 主管Kate Chang共同頒佈被告公司人員異動公告「 Organizational Announcement -AI Taiwan」,可知 Bruce Fang確實有權管理原告之人事權,否則不會由 Bruce Fang發佈公告。 ⑽由上可知,被告公司就原告業務及人事方面的事宜,均 已授權予Bruce Fang及Thomas Auris處理,故Bruce Fang及Thomas Auris自應認定均有權受領原告提出辭職 的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不論提出時 間點是離職申請書所記載的103年8月1日或是其所稱之 103年8月4日,既然均已經到達Bruce Fang及Thomas Auris,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即已發生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力。 ㈣再者,員工離職申請表在原告親自簽署,並經Bruce Fang及 Thomas Auris簽署後,被告公司的人事主管Kate Chang亦已 於103年8月4日將該份員工離職申請表傳送予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艾峽甫先生(本院卷第41頁),艾峽甫先生對該文件 也未為反對或不同之意見。由此可知,該份員工離職申請表 既已送達被告公司法定負責人艾峽甫,依法也發生終止勞動 契約之效力。 ㈤原告雖主張其係受到Bruce Fang及Thomas Auris言詞欺騙而 陷於錯誤,致簽下系爭離職申請書,已於103年8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離職申請書之意 思表示,並提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為證(本院調字卷第17 、19-20頁)。惟查,被告已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正,原 告也無法提出原始資料證明為真正,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是 否真實,即有疑問。何況,上開電子郵件記載內容係Bruce Fang告知原告:「關於週三(103年7月30日)你所說辭職一 事,你需要正式的通知我,但迄今我還沒有看到你相關的電 子郵件」、「有關所提到的,因為你決定離職,請提出正式 的辭職書給我」,上開內容均無原告所指受詐欺、脅迫之情 形存在。再參照原告曾於同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Bruce Fang表示「Dear Bruce:Because my health concern issue, so want to leave company.」等語(本院卷第16頁 ),更足見原告是因為健康因素而決定離職。因此,原告既 無法證明確有受到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自無從依照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其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 六、就原告請求資遣費及工資而言: ㈠資遣費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第十七條規定(即資遣費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依此規定可知,必須僱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形,勞工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2.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本院認定是原告主動離職, 且經被告同意後而終止,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原告 即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此外,原告也無法證明於 離職時兩造另有給付資遣費之協議存在,即無法認定原告 對被告有資遣費之請求權。 ㈡工資部分: 依照前述離職申請表記載,原告係於103年8月1日提出離職之 意思表示,並以103年8月31日作為離職日。則在契約終止之 後,兩造既然未再重新簽訂勞動契約,原告也無繼續提出勞 務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之工資68萬5344元,即無依據,無法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共計269萬521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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