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瑞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銘堂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陳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1日起任職於原 告公司,於在職期間簽立員工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承諾不得將任職期間內所獲得之客戶名單、廠商名單作為工作 範圍目的以外使用。然被告於103年9月30日離職後,於103年 10 月9日另創設立駱科技有限公司,並挖角原告公司之客戶, 致使原告公司營收下降,原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制止被 告之行為,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101年11月20日強迫被告簽立系爭合約 書,被告為免被解雇,始簽署系爭合約書。然系爭合約書為原 告公司單方面所擬定,且係為原告與不特定多數員工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顯重 大不利於被告,是該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援引無效之條款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無據。而被告離職後自行創業,為我國 憲法第15條賦予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兩造並未簽署競 業禁止之約定,原告據以其公司客戶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煜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虹皓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長億電機 有限公司、寶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8、9月份營業收 入加總,與103年10、11、12月份營業收入加總相比較,短少 新台幣85萬元,指稱係因被告挖角原告公司之客戶所致,容有 誤會,蓋查被告與原告所稱之時間即103年10、11、12月份並 未與前揭公司往來,更無業務或商業活動可言,是原告營業收 入之短少概予被告無涉退步言之,被告離職前依據公司及勞 基法之規定,辦妥離職交接手續,並未帶走公司任何客戶名單 及廠商名單等機密資訊。被告開發客源之方式係以查詢台灣省 機器同業公會聯合會、台灣省機械工業同業公會之客戶名冊、 廠商名單等公開資訊,被告無須挖角原告公司之客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其於在職期間簽立系爭保密合約書 ,卻於離職後設立立駱科技有限公司,拉走原告公司之客戶, 致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下降,爰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 ? ㈠系爭保密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規定而無效?㈡原告依 據系爭保密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5萬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密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 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 有明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所 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 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4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 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 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99年6月21日即進入原告公司,因被告知悉原告相關客 戶名單、經營策略、進貨成本,而於101年11月20日始簽署系 爭保密契約,自為保護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而簽署,並無免除 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保密 契約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約定而無效,並無理由。 ㈡依據系爭保密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5萬元 ,是否有理由? 如有違反,被告願負刑事責任,並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為原 告公司損失金額之十倍,如原告受有損失,被告並願負原告所 受之一切損失,有系爭保密契約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契約之約定,已拉走原證3之五家公司,並 提出原證3、10、11之存證信函,且為被告所不爭,然查,原告 自認「沒有辦法證明原證3之公司是否向被告公司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頁、104年4月21日筆錄),從而,原告公司所受原 證3之業績損失,核與被告是否違反保密合約無關,況被告抗辯 原證3之公司均為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之資訊,並原告獨有之營 業秘密,從而,原告依據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保密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帶 給付8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