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瑞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銘堂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陳彥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1日起任職於原
告公司,於在職
期間簽立員工保密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
承諾不得將任職期間內所獲得之客戶名單、廠商名單作為工作
範圍目的以外使用。然被告於103年9月30日離職後,於103年
10 月9日另創設立駱科技有限公司,並挖角原告公司之客戶,
致使原告公司營收下降,原告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制止被
告之行為,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
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101年11月20日強迫被告簽立系爭合約
書,被告為免被解雇,始簽署系爭合約書。然系爭合約書為原
告公司單方面所擬定,且係為原告與不特定多數員工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依
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顯重
大不利於被告,是該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援引無效之條款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無據。而被告離職後自行創業,為我國
憲法第15條賦予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
兩造並未簽署
競
業禁止之約定,原告據以其公司客戶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煜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虹皓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長億電機
有限公司、寶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8、9月份營業收
入加總,與103年10、11、12月份營業收入加總相比較,短少
新台幣85萬元,指稱係因被告挖角原告公司之客戶所致,容有
誤會,蓋查被告與原告
所稱之時間即103年10、11、12月份並
未與
前揭公司往來,更無業務或商業活動可言,是原告營業收
入之短少概予被告
無涉,
退步言之,被告離職前依據公司及勞
基法之規定,辦妥離職交接手續,並未帶走公司任何客戶名單
及廠商名單等機密資訊。被告開發客源之方式係以查詢台灣省
機器同業公會聯合會、台灣省機械工業同業公會之客戶名冊、
廠商名單等公開資訊,被告無須挖角原告公司之客戶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其於在職期間簽立系爭保密合約書
,卻於離職後設立立駱科技有限公司,拉走原告公司之客戶,
致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下降,爰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
,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爭點 ?
㈠系爭保密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規定而無效?㈡原告依
據系爭保密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5萬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密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
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
有明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所
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
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
字第2340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
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
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99年6月21日即進入原告公司,因被告知悉原告相關客
戶名單、經營策略、進貨成本,而於101年11月20日始簽署系
爭保密契約,自為保護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而簽署,並無免除
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形,從而,被告
抗辯系爭保密
契約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約定而無效,並無理由。
㈡依據系爭保密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5萬元
,是否有理由?
如有違反,被告願負刑事責任,並給付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為原
告公司損失金額之十倍,如原告受有損失,被告並願負原告所
受之一切損失,有系爭保密契約第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契約之約定,已拉走原證3之五家公司,並
提出原證3、10、11之存證信函,且為被告所不爭,然查,原告
自認「沒有辦法證明原證3之公司是否向被告公司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頁、104年4月21日筆錄),從而,原告公司所受原
證3之業績損失,
核與被告是否違反保密合約無關,況被告抗辯
原證3之公司均為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之資訊,並
非原告獨有之營
業秘密,從而,原告依據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保密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帶
給付8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