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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基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莊郁沁律師       吳詩儀律師 被   告 吳鑑詩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告 李惠君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林青穎律師       陸詩雅律師 被   告 呂源池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 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 ,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 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 新臺幣(下同)1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民事 訴之變更暨準備書㈡狀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鑑詩應返還 原告1,765,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惠君應返還原告1,765, 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鑑詩及呂源池等應連帶返還原告 1,765,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㈣以上第一至三項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義務,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金額部分變 更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部分變更請求為被告 單獨或其中2 人連帶負責,與原訴相比,仍是就同一筆款項 請求返還或賠償,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證據資料可資援用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鑑詩自90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14日間擔任原告 總經理一職;被告李惠君則自94年1 月5 日起至100 年9 月 30 日 擔任原告之會計職務。被告吳鑑詩及李惠君之職務範 圍,均得掌管及經手原告公司之資金支用。 ㈡原告於被告吳鑑詩、李惠君離職並清查相關會計帳務資料後 ,發現被告吳鑑詩及李惠君自98年12月至100 年1 月期間, 陸續自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原告公 司帳戶,提領現金共計2,187,000 元被告吳鑑詩及李惠君復 於100 年1 月28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由李惠 君自前開原告公司之金融帳戶匯款1,800,000 元予吳鑑詩。 於偵查期間,被告吳鑑詩自承將前述暫提現金中2,087,000 元部分,連同若干來源不明之現金貨款、自備現金、帳戶已 有資金共7,047,803.3 元匯予訴外人薩摩亞順源電線有限公 司(下稱順源公司);其中現金貨款為795,355 元,該貨款 中匯予薩摩亞順源者為431,455 元。由上可知,被告於任職 過程中至少侵佔原告之資金共4,782,355 元(計算式: 2,187,000 元+ 1,800,000 元+ 795,355 元)。 ㈢然因原告目前清查公司帳戶所得確認之資金缺額為 1,765,000元,且就前述自備現金或帳戶已有資金部分,原 告難以彙整財務資料,故主張請求被告等應返還1,765, 000 元之部分。 ㈣順源公司並非原告之關係企業,被告所匯款項非供原告公司 之關係企業所用:順源公司、香港雙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雙源)及中國東莞橋頭大洲雙源電子廠(下稱「中國雙 源廠)均係由被告呂源池所設立。中國雙源廠為香港雙源之 子公司;被告吳鑑詩前利用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之機會, 於2009年5 月間向呂源池取得順源公司及中國雙源廠之經營 權,當時取得過程及細節雖經原告參與,但嗣後資金處理與 公司經營,因原告非順源公司及中國雙源廠之列名股東,該 二公司並非受原告公司集團管理,其營運及帳務均由被告吳 鑑詩自行處理,自非屬原告之關係企業。 ㈤被告吳鑑詩經營順源公司及中國雙源廠期間,營業模式係由 順源公司進口原料至中國雙源廠進行來料加工。中國雙源廠 完成加工後,成品則再交由順源公司出售。故順源公司與中 國雙源廠之應付貨款及應收帳款之關係,實緊密關聯並可勾 稽。自2009年5 月至2010年12月間,中國雙源廠均係由林榮 盛、羅淦開、李芳女士將每月應付帳款及應收帳款之報表, 但非完整帳務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台北負責監督彙整 中國雙源廠財務報表之會計人員應台珍女士。由該等報表之 彙整可知,於前述期間內,中國雙源廠共虧損人民幣77, 800.93元(約新台幣38.8萬元),尚稱損益平衡,顯見順源 公司並不因中國雙源廠之營運而有明顯之資金缺口,且根據 前述報表,實無法顯示中國雙源廠曾收到被告宣稱所匯款之 7,047,803. 3元。被告吳鑑詩營運期間匯入順源公司之多筆 侵佔款項,均因不明原因而於結束合作將公司經營營權返還 被告呂源池時一筆勾消,致事後無資料可供核對,被告呂源 池顯涉有藉前述合作方式,與被告吳鑑詩共同侵佔原告資產 。 ㈥原告請求之法律基礎: ⒈被告吳鑑詩部分: 被告吳鑑詩於90年至100 年期間,作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 係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職務負責人,亦為經理人。此期間 吳鑑詩八度提領現金,並且一度由李惠君匯款入其帳戶,顯 欲侵占公司資產,並未誠實、善意執行業務,有悖公司負責 人忠實、善意義務,並已逾越其權限,且造成公司受有財產 上損害,故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3條及第34 條等規定,向其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另總經理與公司間之關 係應為委任契約,而吳鑑詩之行為當逾越其權限,甚至對原 告本身之固有財產造成損害,構成加害給付,且可歸責於吳 鑑詩,應依民法第544 、227 條對委任人原告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者,被告吳鑑詩雖謂其匯出或提領之行為乃係為 調度集團整體之資金運用,惟事證顯示,順源公司並無資金 缺口,又原告未曾授予其調度資金之權限,且吳鑑詩主張已 返還原告之金額亦與本案無關,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所示之 清償內容與本案侵占資金不同,不得作為本案所涉資金之清 償證明,吳鑑詩提領或匯出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其尚未 能如實交待款項之流向,極可能受有利益,故自得請求吳鑑 詩返還之。 ⒉被告李惠君部分: 94年至100 年期間,李惠君作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其與 公司間之關係應為僱傭契約,明知原告並無任何需暫提現金 之業務事項,仍據此造具會計憑證,並在轉帳傳票中登載摘 要為暫提現金,並於請款單上塗改後蓋用被告吳鑑詩章,該 等行為均可證明其未履行受僱人職務,並對原告構成財產上 侵害,應依民法第227 條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呂源池部分: 被告呂源池與被告吳鑑詩共謀侵占之行為應有故意,且不法 侵害原告公司對系爭資產之財產權,其侵占行為當背於善良 風俗,並違反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刑法侵占罪規定,進而造 成對原告公司之損害,其行為應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 行為,原告公司自得對其主張損害賠償。關於不當得利返還 之部分,吳鑑詩將侵佔款項匯入呂源池所設立之順源公司之 帳戶,極可能由二人共同受有利益,自得請求呂源池返還之 。 ㈦並聲明:⒈被告吳鑑詩應返還原告1,765,000 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李惠君應返還原告1,765,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吳鑑詩 及呂源池等應連帶返還原告1,765,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以上第 一至三項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出具之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吳鑑詩部分:原告就系爭款項曾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被告依基成集團實 際管理人陳雅麗指示為資金匯出、匯入流程及證據,認定被 告並無侵占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原告昧於偵查程序 所查明被告並無侵占款項之事證,仍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款項 ,自無理由。查被告任職期間,因原告係基誠集團旗下關係 企業,依基誠集團台灣區負責人陳雅麗指示,提供被告吳鑑 詩帳戶供原告或基誠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或陳雅麗使用。被告 於100 年9 月14日離職時,結算被告任職期間經手之資金, 與交付或匯至基誠集團旗下關係企業順源公司、陳雅麗、基 誠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等所有帳戶資金,會計帳目有176 萬 5,000 元之差額,嗣經原告與被告吳鑑詩結算確認被告並無 積欠,並由原告出具清償證明為憑等語。 ㈡被告李惠君部分:被告李惠君受原告當時總經理即被告吳鑑 詩指示稱原告之關係企業有投資需要,而依公司請款作業流 程呈核予被告吳鑑詩簽核,始為提領及匯款之動作,所為係 屬依主管指示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挪用及侵占原告資金之 情事,又被告李惠君固有於請款單之請款人處塗改後蓋用被 告吳鑑詩印章,然亦係因主觀上認為請款主體為被告吳鑑詩 所為之請款單之修正,原告前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對被告 等提起之刑事業務侵占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更益見被告李惠君並無挪用 或侵占原告公司資金,是被告李惠君並無侵占原告資金之行 為等語。 ㈢被告呂源池部份:原告未就被告呂源池與他被告共謀之事實 、其損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事實等立證證明;且依原告所主張之訴外人應台珍出具 之私文書,載明其於98年5 月至100 年1 月前往中國雙源廠 協助帳務稽核等語,足見原告聲稱其自98年5 月至今無管道 可知悉順源公司及中國雙源廠之營運或帳務,顯非真正。又 據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吳鑑詩係向原告借貸478 萬2,355 元,並清償301 萬7,355 元,於被告吳鑑詩離職時簽立清償 證明書,顯無涉侵權行為,嗣雖在於準備書狀中改稱上開清 償證明書係受脅迫所致,然除未於1 年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 思表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與被告吳鑑詩間債權債務 結算如何,不得使被告呂源池負給付之責等語。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吳鑑詩自90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14日間擔任原告 總經理一職;被告李惠君則自94年1 月5 日起至100 年9 月 30日擔任原告之會計職務,此有耶基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基本 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㈡順源公司、香港雙源公司及中國雙源廠均係由被告呂源池所 設立,中國雙源廠為香港雙源之子公司;被告吳鑑詩前利用 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之機會,於98年5 月間向呂源池取得 順源公司及中國雙源廠之經營權,此有順源公司註冊證書、 香港雙源公司周年申報表、中國雙源廠營業執照、資產轉讓 合同、順源公司2009年5 月18日之股東名冊可證(見本院卷 第27頁至第36頁)。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向被告吳鑑詩、李惠君分別或向被告 吳鑑詩、呂源池連帶請求給付176 萬5,000 元有無理由?茲 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鑑詩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八度提領現金且一 度由被告李惠君匯款入被告吳鑑詩帳戶,逾越其權限造成原 告176 萬5,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基誠管理諮詢有限公司、基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基 誠科技公司)、順源公司、雙源電子廠同屬訴外人陳雅麗為 首之基誠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基誠集團係由陳雅麗負責管 轄治理,而陳雅麗或基誠集團有以他人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 有權人、股權所有人、或開立員工個人帳戶作為公司使用之 情形。又如附表所示,被告吳鑑詩98年12月11日至100 年1 月4 日暫提現金共218 萬7,000 元加上被告李惠君匯款入被 告吳鑑詩帳戶180 萬元,及暫取貨款供週轉金額79萬5,355 元,合計為478 萬2,355 元匯入原告、基誠科技公司、順源 公司等基誠集團之關係企業或陳雅麗個人帳戶後,分別於98 年12月29日、99年1 月19日、99年2 月6 日、99年5 月28 日、99年6 月28日、99年12月7 日、99年12月24日、99年12 月28日、99年12月29日、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31日、 100 年2 月25日、100 年3 月7 日、100 年5 月6 日分14 次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返還原告301 萬7,355 元,匯入原告帳 戶之金額與原告之總支出金額相差為176 萬5,000 元,此數 目與被告吳鑑詩自原告離職時,原告開立之清償證明書所載 之176 萬5,000 元金額數目相符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593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49 號不起訴處分書、JC台灣公司通訊錄、清償證明書、本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524 號民事判決、基實工程標案保固金申 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8 頁至119 頁 、第123 頁、第152 頁至第155 頁、第174 頁、第180 頁) 。被告吳鑑詩自原告所提領之款項478 萬2,355 元,中間雖 一度匯入被告吳鑑詩之帳戶,但最後仍悉數匯入陳雅麗或基 誠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帳戶之中,再參陳雅麗或基誠集團有 開立員工個人帳戶作為公司使用之情形,被告吳鑑詩於98年 12月29日至100 年5 月6 日分14次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返還原 告301 萬7,355 元,及原告於被告吳鑑詩離職前開立176 萬 5,000 元之清償證明書等情,可認基誠集團或陳雅麗有以員 工個人帳戶作集團間資金往來之運用,而被告吳鑑詩前已返 還301 萬7,355 元,加上原告開立176 萬5,000 元之清償證 明書,被告吳鑑詩所提領之款項478 萬2,355 元即已全部返 還及清償,難認原告尚有176 萬5,000 元之財產損失。 ㈢又原告主張該清償證明書係基於100 年1 月28日被告吳鑑詩 匯款180 萬元之另筆借款所開立,惟該筆100 年1 月28日匯 款180 萬元,即附表編號9 之款項,已一併計入上開被告吳 鑑詩所提領之478 萬2,355 元,詳如上述,是該清償證明書 即是針對本件系爭款項所開立,應可認定屬實,原告上開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吳鑑詩脅迫始簽立該清償證明書及該清 償證明書係以歸還不動產及股權作為停止條件等語,但該清 償證明書上並無「以歸還不動產及股權做為停止條件」等文 字記載,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實難 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造成其176 萬5,000 元之財產 上損失,則原告無法律上權利得分別或連帶請求被告吳鑑詩 、被告李惠君或被告吳鑑詩及呂源池給付176 萬5,000 元, 當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吳鑑詩應返還原告1,765,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李惠君應返還原告1,7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 鑑詩及呂源池等應連帶返還原告1,7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 第一至三項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附表: ┌──┬──────┬───────┬────────┐ │編號│ 日期 │ 提領方式 │ 金額 │ │ │ │ │(單位:新臺幣)│ ├──┼──────┼───────┼────────┤ │ 1 │98年12月11日│ 現金提領 │ 400,000元 │ ├──┼──────┼───────┼────────┤ │ 2 │99年1 月5 日│ 現金提領 │ 100,000元 │ ├──┼──────┼───────┼────────┤ │ 3 │99年1 月12日│ 現金提領 │ 170,000元 │ ├──┼──────┼───────┼────────┤ │ 4 │99年10月11日│ 現金提領 │ 450,000元 │ ├──┼──────┼───────┼────────┤ │ 5 │99年10月22日│ 現金提領 │ 380,000元 │ ├──┼──────┼───────┼────────┤ │ 6 │99年11月18日│ 現金提領 │ 129,000元 │ ├──┼──────┼───────┼────────┤ │ 7 │100年1月4 日│ 現金提領 │ 400,000元 │ ├──┼──────┼───────┼────────┤ │ 8 │100年1月4 日│ 現金提領 │ 158,000元 │ ├──┼──────┼───────┼────────┤ │ 9 │100年1月28日│被告李惠君自原│ 1,800,000元 │ │ │ │告帳戶匯款入被│ │ │ │ │告吳鑑詩玉山銀│ │ │ │ │行板新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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