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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吳榮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莊文玉律師 被   告 世鼎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燦慧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8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103年1月14日晚間 加班工作時段送貨至客戶位於楊梅市○○○路○○巷○弄○○號 之店處,送貨完畢欲開車返回時,因突發腦出血而昏倒在地 ,經客戶發現後將原告送醫。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核定原告所患「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 慢性腎衰竭」等症,屬職業病(失能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並於104年1月29日以保職失字 第10460008530號函核定,自103年11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 下同)7,764元(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投資薪資2萬100 元*保險年資24.92年(68年4月23日起繼續加保迄103年11月 14日診斷永久失能,保險年資24年又11個月) *1.55%=7,764 );及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40萬2,000元(103 年11月14日診斷永久失能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100元 *20=402,000)。另經勞保局審核發給103年1月14日起至103 年11月14日止不能工作之傷病給付14萬4,452元(事故發生 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100元*70%*10.2666=144,452) 。惟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2萬9,210 元;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8,833元。 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2萬100元為原告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應 就高薪低報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即 ⑴失能年金給付差額96萬687元:本件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9,210元,自103年11月起每月 應受領失能年金給付1萬1,283元(29,210(月投保薪資) *24. 92(保險年資)*1.55%=11,283)。是因被告短報投保 薪資結果,每月受有差額3,519元(11,283-7,764=3,519 )之損害。以男性平均壽命75.96歲計,原告得請求自103 年11月起至126年7月止,共273個月失能年金短付差額共 96萬687元(3,519*273=960,687)。 ⑵失能補償差額37萬4,660元: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原告平 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8,833元,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結果 ,每月受有差額37萬4,660元(38,833/*20-402,000=374, 660)。 ⑶傷病給付差額13萬4,626元: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原告平 均月投保薪資承前述應為3萬8,833元,應受領職業傷害補 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為27萬9,078元(38,833*70%*10.266 6=27,9078),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結果,計受損差額13 萬4,626元(279,078-144,452=134,626)。 ㈡原告既因職業病,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無 法工作,自得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共63萬6,480 元(63,648( 102年12月薪資)*10=636,480)。再依勞基法 第60條規定扣除勞保局已支付傷病給付14萬4,452元及原告 請求額13萬4,626元後,尚得請求差額35萬7,402元。 ㈢原告於受僱於被告公司前身體健康,並無患有重大疾病之病 史,惟於受僱期間被告長期壓榨員工,使原告經常超時工作 ,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終不幸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 就原告所罹職業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 ⑴勞動能力損失229萬8,579元: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事 故發生時為53歲,自103年11月14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 115年8月8日止,尚有工作年限11年8個月又25日,以102 年度所得43萬8,144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一次得請求金額為412萬5,954元。再扣除前述依勞保條 例及勞基法所得請求金額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93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29萬8,579元。 ⑵醫療費用7萬1,852元:原告因過勞而生本件職災,致支出 醫療必要費用10萬6,905元,扣除勞保局核退3萬5,053元 後,尚得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2項 及1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1,852元。 ⑶增加生活費用損失52萬3,778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傷 害,有增加支出僱請看護(50萬4,864 元)及醫療用品( 1 萬8,914 元)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 及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⑷非財產損害:被告經常使原告超時工作,致使原告因過度 工作而左側腦出血性中風併右側肢體癱瘓,目前日常生活 皆需人照顧。原告本為家中精神及經濟支柱,現因傷勢過 重被判定永久失能。被告明知勞基法第32條工時之限制, 卻長期令原告超時工作,顯違對勞工之照顧義務。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5 條、第227 條、第227 條 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㈣關於被告抗辯應扣抵金額,其中103年1月至11月勞健保費用 4萬9,071元部分,依勞保條例第9條第4款及勞保條例施行細 則第24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雇主許 其繼續投保,自不得要求勞工負擔全額勞健保費用。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萬1,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出體檢報告,原告 亦隱瞞其有高血壓、糖尿病、慢性腎衰竭之病史,致被告根 本不知其有前開慢性病史。即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未患 疾病,身體健康,應有不實。另被告並未壓榨員工,使原告 經常超時工作。實則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貨車運送 機車予客戶,上班時間自由且彈性,僅需完成運送工作,其 他時間則可休息,被告並未限制其需於多少時間內完成工作 。而原告於任職期間經常比同事花費多1、2小時以上,又原 告薪資採固定薪(每月2萬100元)加計非固定薪(每月運送 量不得低於120台),非固定薪視原告每月貢獻度為不定時 加給(例如伙食費、無違規、無罰單、無肇禍(保險津貼)、 油費加給及節餘分享),所以被告對於原告運送機車時間較 其他同事長,並未在意,亦未干涉。此由本件事故發生當日 下午3時許,原告駕駛貨車至桃園客戶處送貨,依一般經驗 應於當日下午5、6點即可回到公司,但原告竟於下午7時許 還在客戶處,並為了上廁所,由客戶室內到室外才突然中風 可明。事故發生後,被告又聽聞原告有在其他地方兼職,本 件事故或因原告自身慢性疾病病史及在其他地方兼職所致, 應非原告為被告提供之勞務所促發之疾病。 ㈡實則由勞保局最初認定原告所患腦出血疾病非屬職業病,嗣 才更改認定屬職業病。惟勞保局認定原告所患腦出血疾病屬 職業病所依憑者係原告發病前6個月工作時數統計表,但該 小時統計表顯有錯誤。蓋兩造間約定原告之工時為每週一至 週四加班固定加班2小時,並非2.5小時,且原告並非全月無 休,故而勞保局未按實際到勤日數計算原告工時顯有違誤。 即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原告每月超時工作時間為26小時、 42小時、62小時、8小時、40小時及48小時,平均為37.67小 時,並非勞保局認定之78.58小時。且勞保局就原告本身患 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是否固定就診一事,忽略未提,自難 以勞保局審查之結果,逕認原告所患腦出血疾病即屬職業病 。 ㈢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受僱期間固定領取每月2萬100元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並未違法。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得請求勞保給 付差額之賠償,原告計算之基準亦與事實不符。即103年1月 27日被告核付4萬4,305元為年終獎金並非薪資,本件事故發 生前1個月(即102年12月)原告之薪資為1萬9,283元(因請 假1日故扣薪1日致比2萬100元少)並非6萬3,633元。因被告 未保留所有原告受僱期間薪資單據,故同意按每年度給付總 額折計當年月薪資,但除99年度被告未保留年終獎金給付金 額外(每月2萬6,291元),100年度總額應扣年終獎金3萬7, 015元(每月1萬8,174元);101年度應扣年終獎金6萬895元 (每月2萬5,561元);102年度應扣年終獎金4萬元(每月3 萬3,178元)。併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未滿5年,且前3個月試 用期月薪僅1萬7,280元,是原告主張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計算,顯有錯誤。另原告請求失能年金給付差額未依霍夫 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且請求項目一再重覆,有違損害填補原 則。 ㈣又倘認被告確有給付原告賠償之必要,則被告於103年1月15 日給付之慰問金10萬元;103年1月27日給付之年終獎金4萬 4,305元;103年2月11日及3月11日分別給付2萬1,882元、1 萬2,711元;104年2月7日給付之薪資補償41萬1,456元;及 原告於103年1月至11月請病假期間,被告按月為其繳納勞健 保費用6萬5,879元(原告自負額為1萬6,808元,因該段時期 請病假未工作,故被告無庸代其繳交4萬9,071元)。原告則 同意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補償其27萬8,796元後,即 不再向被告為其餘請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8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103年1月14日 晚間加班工作時段送貨至客戶位於楊梅市○○○路○○巷○弄 ○○號之店處,送貨完畢欲開車返回時,因突發腦出血而昏倒 在地,經客戶發現後將原告送醫。嗣經勞保局核定原告所患 「出血性腦中風」屬職業病(失能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並於104年1月29日以保職失字第 10460008530號函核定,自103年11月起每月發給7,764元( 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投資薪資2萬100元*保險年資24.92 年(68年4月23日起繼續加保迄103年11月14日診斷永久失能 ,保險年資24年又11個月)*1.55%=7,764);及一次發給20 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40萬2,000元(103年11月14日診斷永 久失能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100元*20=402,000)。另 經勞保局審核發給103年1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不能 工作之傷病給付14萬4,452元(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2萬100元*70%*10.2666=144,452)等情,並有勞保局函 (詳原證2)在卷可稽。 ㈡卷附勞保局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第21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委會88年11月19日台勞 安3字第0049502號函示意旨,認定原告符合職業傷病規定之 審查紀錄(詳本院卷第87至105頁),形式為真正。 ㈢被告104年2月7日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共13萬2,660元( 6,030 +54,270+72,360=132,660)等情,並有支票及收據各 3紙(詳本院卷第55至57頁)附卷可佐。另於同日交付面額 27萬8,796元支票予原告,並有支票1紙(詳本院卷第55頁) 。 ㈣經本院依聲請調取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薪資轉帳交易明細 (詳本院卷第200至206頁),其中 ①103年1月27日憑證轉帳4萬4,350元、103年1月13日憑證轉 帳1萬9,283元。 ②102年12月11日憑證轉帳3萬3,518元(102年11月薪資,並 有薪資單(詳本院卷第194頁)在卷可佐)。 ③102年11月11月憑證轉帳3萬5,103元(102年10月薪資,並 有薪資單(詳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佐)。 ④102年10月11日憑證轉帳4萬392元(102年9月薪資,並有 薪資單(詳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佐)。 ⑤102年9月11日跨行轉入3萬5,743元。 ⑥102年8月12日憑證轉帳3萬9,108元(102年7月薪資,並有 薪資單(詳本院卷第156頁)在卷可佐)。 ⑦102年7月11日憑證轉帳3萬2,768元(102年6月薪資)。 ⑧102年6月10日憑證轉帳3萬3,630元(102年5月薪資)。 ⑨102年2月7日憑證轉帳7萬6,051元。 ⑩101年1月11日憑證轉帳1萬7,107元;1月20日6萬880元。 ⑪100年1月31日憑證轉帳3萬7,000元。 ㈤原告提出所得清單為真正(詳原證5)。其中:99年度總額 為31萬5,500元(平均每月2萬6,292元);100年度總額25萬 5,097元;101年度總額36萬7,630元;102年度總額43萬8,14 4元。 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6,905元,扣除勞保局核 退3萬5,053元後,共支出7萬1,852元;被告曾於103年1月15 日給付原告10萬元等情,並有醫療單據(詳本院卷第29至43 頁)、勞保局函及核定通知(詳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慰 問金收據(詳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佐。 四、關於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其中自99年9月起至103年11月 14日止,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若干? ㈠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 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 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保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則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 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 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 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 ,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 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即按 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每年2月底(以該年1月及前年11、 12月平均工資為準)及8月底(以該年5、6、7月平均工資為 準)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勞保局,並各於次月1日 生效(即3月1日、9月1日)。 ㈡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 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 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原 告受僱期間每月薪資既有爭執,關於原告受僱期間工資清冊 ,又屬被告執有及保管之文書,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應由 被告提出原告工資清冊以證明其抗辯為真實,是倘被告無正 當理由而未提出其執有文書或提出之文書有缺漏,則應先推 認原告主張之薪資內容為真實,並由被告就所抗辯內容,提 出其餘證據為舉證,先此敘明。查: ⑴經本院依聲請調取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薪資轉帳交易明 細(詳本院卷第200至206頁),其中 ①103年1月27日憑證轉帳4萬4,350元、103年1月13日憑證 轉帳1萬9,283元。經比對被告提出原告薪資單(詳本院 卷第75頁、158頁)結果,可認其中4萬4,350元為年終 獎金,1萬9,283元則為原告102年12月份薪資。 ②另由「102年12月11日憑證轉帳3萬3,518元,為原告102 年11月薪資;102年11月11月憑證轉帳3萬5,103元,則 為原告102年10月薪資;102年10月11日憑證轉帳4萬392 元,則為原告102年9月薪資」等情(此部分為兩造所未 爭執,可認屬真正。),可認原告主張:其每月應領薪 資,被告大約於次月11至13日給付一節,為可採信。是 關於102年9月11日跨行轉入3萬5,743元,應足推認係原 告102年8月薪資。併參諸「102年8月12日憑證轉帳3萬 9,108元,為原告102年7月薪資;102年7月11日憑證轉 帳3萬2,768元,為原告102年6月薪資;102年6月10日憑 證轉帳3萬3,630元為原告102年5月薪資」等情,為兩造 所未爭執,亦可明悉。 ③同前理,除101年1月11日憑證轉帳1萬7,107元,由其匯 入日期可推認屬薪資之一部外(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 常有借支情形,故前開交易明細表匯入金額未必即薪資 全額一節,並無爭執;參酌關於98年11月起至102年2月 止,並無前述規律而足由前開交易明細表紀錄比對推悉 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總額,併此敘明。)。關於101年1月 20日憑證轉帳6萬880元、102年2月7日憑證轉帳7萬6,05 1元及100年1月31日憑證轉帳3萬7,000元部分,既均非 在應給付薪資日所為給付。則原告主張,應將之各推斷 為係100年12月、102年1月及100年1月薪資所得云云, 自無可採。惟被告抗辯:101年1月20日憑證轉帳6萬880 元、102年2月7日憑證轉帳7萬6,051元其中4萬元及100 年1月31日憑證轉帳3萬7,000元部分,為各該年度年終 獎金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除前述101年1月11日因憑 證轉帳1萬7,107元,由其匯入日期可認屬薪資之一部, 而得推認101年1月20日憑證轉帳6萬880元應屬年終獎金 外,其餘各該月11至13日既相對應匯入薪資資料,自無 從區辨102年2月7日憑證轉帳7萬6,051元其中4萬元及10 0年1月31日憑證轉帳3萬7,000元部分,為各該年度年終 獎金。 ⑵佐以,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99年度所得總額為31萬5,50 0元(平均每月2萬6,292元);100年度所得總額25萬5,09 7元;101年度所得總額36萬7,63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43 萬8,144元等情,已如前述,有所得清單在卷可佐,而可 認為真正。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 99年度每月實領薪資應以2萬6,292元(31萬5,500元/12) 計(此部分為被告所未爭執);100年度每月實領薪資應 以2萬1,258元(25萬5,097元/12)計;101年度每月實領 薪資應以2萬5,563元((36萬7,630元-6萬880元)/12); 102年1月實領薪資則以3萬6,512元(43萬8,144元/12)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年度各以所得總額除以12個月充 作原告實領薪資一節,並無爭執,僅辯以:應先扣除年終 獎金等語。),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 。 ㈢茲就原告受僱期間月投保薪資分述於下: ⑴原告自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應以99年5、6、7月平均 薪資(即2萬6,292元)計,對照月投保薪資2萬6,400元。 ⑵原告自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應以99年11、12月及10 0年1月平均薪資((26,292+26,292+21,258) /3=24,614) 計,對照月投保薪資2萬5,200元。 ⑶原告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應以100年5、6、7月平 均薪資(即2萬1,258元)計,對照月投保薪資2萬1,900元 。 ⑷原告自101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應以100年11、12月及 101年1月平均薪資((21,258+21,258+25,563) /3=22,693 )計,對照月投保薪資2萬2,800元。 ⑸原告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應以101年5、6、7月平 均薪資(即2萬5,563元)計,對照月投保薪資2萬6,400元 。 ⑹原告自102年3月起至102年8月止,應以101年11、12月及 102年1月平均薪資((25,563+25,563+36,512) /3=29,213 )計,對照月投保薪資3萬300元。 ⑻102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應以102年5、6、7月平均薪資 ((33,630+32,768+39,108) /3=35,169)計,對照月投保 薪資3萬6,300元。 ⑼103年3月起至103年8月止,應以102年11、12月及103年1 月平均薪資((33,518+19,283+19,283) /3=24, 028)計 ,對照月投保薪資2萬5,200元。 ⑽103年9月起至103年11月14日退保日止,應以103年5、6、 7月平均薪資((19,283+19,283+19,283) /3=19,283)計 ,對照月投保薪資2萬100元。 ㈣基此,被告自99年9月起至99年12月止,僅按月投保薪資1萬 7,28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 ,僅按月投保薪資1萬7,88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101 年1月起至101年5月止,僅按月投保薪資1萬8,780元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僅按月 投保薪資2萬1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詳本院卷第105頁 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按諸前開說明,已符未依勞保條例 規定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 條第3項(即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 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 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 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被告應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動契約關係中雇主 附隨義務違反所生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 故依勞保條例所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差額、失能補償差額及 傷病給付差額,於法即屬有據。至關於原告得否申領失能年 金給付、失能補償及傷病給付,原屬勞保局職屬認定範疇, 本件勞保局既已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委會88年11月19日 台勞安3字第0049502號函示意旨,肯認原告符合職業傷病規 定,並據以核給失能年金給付、失能補償及傷病給付,本院 並無權置喙前開保險給付之適法性,附此敘明。 五、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 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 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 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 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1級。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 合併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⑴年金給 付及老年1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 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 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 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 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⑵其他現金給付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 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 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勞保條例第19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即 ㈠關於失能年金給付差額: 本件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受僱於被告 前以新北市機踏車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月投保薪資2 萬100元(其中12個月,月投保總額共24萬1,200元(20,100* 12))及前述受僱於被告期間自99年9月起至103年8月止(共 48個月;月投保總額計128萬7,000元(26,400+25,200+21,90 0+22,800+26,400+30,300+25,200) *6=1,287,000)),合計 共152萬8,2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5,470元。按諸勞保 局核定標準,倘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前開期間,被告均依法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自103年11月起每月原得領取9,8 38元(25,470*24.92*1.55%=9,838)失能年金給付。既肇於 被告高薪低報之結果,致勞保局每月僅發給7,764元(20,10 0* 24.92*1.55%=7,764),造成每月短少2,074元,每年短 付2萬4,888元。參酌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生,自103 年11月起,尚有餘命273個月(即22.75年)一節,並未逾卷 附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故屬有據。則依霍夫曼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失能年金給付差額為38 萬4,794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 算式為:[24888*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 係數)+24888*0.75*(15.00000000-00.00000000)]=38479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關於職業傷病失能補償差額: 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診斷永久失能(失能事故發生時 )前6個月(即103年5月至10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3,50 0元((25,200*4+20,1 00*2) /6=23,500)。按諸勞保局核 定標準,倘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前開期間,被告均依法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則得領取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為47萬元(23,5 00*2 0=470,000)。肇於被告高薪低報之結果,致勞保局僅 發給40萬2,000元(20,100*20=402,000),受有差額6萬8,0 00元損害。 ㈢關於傷病給付差額: 本件原告於103 年1 月14日發生系爭職病事故前6 個(即 102 年7 月至102 年12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 萬4,300 元 ((30,300*2+36,300*4) /6=34,300 )。按諸勞保局核定標 準,倘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前開期間,被告均依法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則得領取傷病給付為24萬6,501 元( 34,300*70%*10.2666=246,501)。肇於被告高薪低報之結果 ,致勞保局僅發給14萬4,452 元( 20,100*70%*10.2666=144,452),受有差額10萬2,049 元損 害。 ㈣基上,原告本於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因其於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前開期間高薪低報有責 行為賠償本件勞保給付差額55萬4,843元(384,794+ 68,000 +102,049=554,843),及自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 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 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抗辯:兩造已於104年2月7日簽署終止僱傭契約書,並於該 契約書中約明關於本件職病事故,應再由被告補償原告27萬 8,796元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有任何請求等情,業據提出 終止僱傭契約書(詳本院卷第279頁)為佐,並核與原告提 出支票4紙及收據3紙(詳本卷第55至57頁)互核相符,應可 認為真正。併: ㈠觀諸前開終止僱傭契約書之記載,既僅論及關於本件職病事 故所生損害(含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及與職災相關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而未涉前述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就 原告應投保薪資高薪低報所致損害。探諸當事人間締約之真 意,該契約書所載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之範圍,自不及於 前述被告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保險差額給付之請 求,而僅及於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7萬1,852元、原領工資補償35萬7,40 2元;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229萬8,579元、醫療費用7萬 1,852元(與前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請求屬競合關係)、 增加活生活費用損失52萬3,778元及非財產損害100萬元。 即被告抗辯:原告應不得就本件職病事故再向被告請求職災 補償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應屬有據。 ㈡再關於被告抵銷抗辯,含被告於103年1月15日給付之慰問金 10萬元;103年1月27日給付之年終獎金4萬4,305元;103年2 月11日及3月11日分別給付2萬1,882元、1萬2,711元;104年 2月7日給付之薪資補償41萬1,456元;及原告於103年1月至 11月請病假期間,被告按月為其繳納勞健保費用6萬5,879元 (原告自負額為1萬6,808元,被告代繳交金額4萬9,071元) 部分,其給付或繳交時間既均在系爭終止僱傭契約書簽署前 。其明細復與醫療等必要費用、原領工資相涉,佐以終止僱 傭契約書第5條特別敘及退保手續等情,應認前開給付,均 已包含於和解範圍內,被告不得再為扣抵之抗辯。 ㈢實則, ⑴倘本件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原領工資補償 。承前述,亦應以事故發生前(即102年12月)實領薪資 即1萬9,283元為補償基準。則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原領工 資補償計19萬2,830元(19,283*10=192,830)。再依勞基 法第60條規定扣除勞保局應支付傷病給付(含已付及被告 應補差額)24萬6,501元後,已無餘額可供原告再為請求 。而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補償醫療費用7萬1,852元一節,則由被告於103年1月 15日給付之慰問金10萬元可足全額填補。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罹出血性腦中風疾病,應負侵 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以被告違反勞基 法第32條規定為據。然: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 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 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其等約定工時為每 日8小時,週一至週四固定加班2小時等情,已據提出原 告出勤表為佐。勞保局於審查本件職災事故時,則依原 告之代理人之主張,認週一至週四應以固定加班2.5小 時計。再經對照出勤記錄中原告實際工作日折計結果: ①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3日止(其中1月2、6、7 、8、9日(星期一至四(9時至18時;加班2小時或2.5 小時,下同);1月3、10日(星期五;加班0時,下同) ;1月4、11日(星期六(9時至18時;加班4小時,下同 )),計超時工作18時(2*5+4*2=18)至20.5時(2.5 *5+4*2=20.5)。 ②102年12月(其中2、3、4、5、9、10、11、12、16、 17、18、23、24、26、30、31日(星期一至四);1月 19日(星期四(13時30分至18時,加班0時));12月6、 13、15、22、29日(星期五);12月7、14、21、28日 (星期六)),計超時工作48小時(2*16+4*4=48)至 56小時(2.5*16+4*4=56)。 ③102年11月(其中11月4、5、6、7、11、12、13、14 、18、19、20、21、25、26、27、28日(星期一至四) ;11月1、8、15、22、29日(星期五);11月2、9、16 (星期六),計超時工作44小時(2*16+4*3=44)至52 小時(2.5*16+4*3=52)。 ④102年10月(其中10月1、2、3、7、8、9、14、15、16 、17、21、22、23、24、28、29、30、31日(星期一 至四);10月4、11、18、25(星期五);10月5、19、2 6(星期六);10月12日(星期六(9時至15時;加班1時 ),計超時工作49小時(2*18+4*3+1=49)至52小時 (2.5*18+4*3+1=58)。 ⑤102年9月(其中9月2、3、4、5、9、10、11、12、16 、17、18、23、24、25、26、30日(星期一至四);9月 6、13、20、27(星期五);9月7、14、21、28(星期六 )),計超時工作48小時(2*16+4*4=48)至56小時( 2.5*16+4*4=56)。 ⑥102年8月(其中8月1、5、6、7、8、12、13、14、15 、19、20、22、26、27、28、29日(星期一至四);8月 2、9、16、23、30(星期五);8月3、10、17、24(星 期六),計超時工作48小時(2*16+4*4=48)至56小時 (2.5*16+4*4=56)。 確足佐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確有違反勞基法 第32條「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規定之有責行為。 ⒊然前開有責行為與原告因罹出血性腦中風所致損害,二 者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肇於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 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 只是所謂「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即平常日常生活中 ,病情惡化危險性亦非常高),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 故如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明顯惡化之原因時, 始可認屬職業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而關於認定「 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基本原則如下:⑴原有 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者,在某工作條件下,促發本疾病之 盛行率較高。⑵原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者,在某工作條 件下,被認知會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本疾病。 即判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時,必須考慮工 作條件與職業病之特異。如沒有「工作負荷過重」事實 做為要件,則無法判斷此疾病由職業原因促發。而評估 工作負荷究否為造成發病的原因,通常以「異常事件」 (大致是評估發病前24小時內事件,包含①精神負荷事 件:會引起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 負荷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件。其發生於明顯承受 與工作相關的重大個人事故。②身體負荷事件:迫使身 體突然承受強烈負荷突發或難以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異 常事件。其可能由於發生事故,協助處理救助活動及處 理事故時,身體明顯承受負荷。③工作環境變化事件: 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如次室外作業時,在極為 炎熱的工作環境下無法補充足夠水分,或在溫差極大場 所頻繁進出時。);「短期工作過重」(大致是評估發 病前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與日常工作相比特別過重之工 作。);「長期工作過重」(其評估重點於下:⒈評估 發病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⑴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加 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 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可認加班所生負荷與發病 之關聯性極強。⑵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 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聯,會隨加班時數之 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形評估。⒉評估工作型態及伴 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影響度。)為判斷基準。除經證 實為其他疾病促發,或另有其他與工作關方異常事件介 入外,應認即屬職業因素所促發。本件承前述,於原告 發病前事,並無「異常事件」或「短期工作過重」情事 ;發病前1個月或2至6個月亦無月平均加班時數逾72小 時情事(關於勞保局以週一至週四固定加班2.5小時, 計出本件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加班工時逾78小 時一節,應係誤算,並無可採。)。則由原告發病前1 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約在47至54小 時間);佐以原告工作性質係由其自行安排貨物運送及 中間休息時間,被告公司並無強令原告加班,或拘束原 告於約定工時中不得隨時休憩需連續工作;且原告工作 環境並無特殊性(即並未處於異常高溫或低溫之工作環 境),天氣冷熱應由其自行加減衣物;及原告本身所患 糖尿病、高血壓均屬出血性腦中風危險因子等情,似無 足推斷本件原告所罹出血性腦中風與前述原告發病前6 個月超時工作職務執行間,已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4,843元,及自104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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