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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黃筆煌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被   告 福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清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福興食品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頁), 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1日具狀更正該被告名稱為福星食品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6頁),核原告僅係更正被告之名稱, 所指涉之對象並未改變,而未變更當事人主體之同一性及訴訟 標的,亦不影響兩造之攻擊、防禦權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因高薪低報之失業 給付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有卷附之筆錄可按, 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撤回前開之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24萬6204元,嗣於104年6月16日具狀擴張資遣費 部分之請求為27萬1864元,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4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受僱於 被告公司,擔任產品麵包專用的濃縮六倍奶之推銷業務工作, 起初每月固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萬5000元,自100年7月 份起每月固定薪資調整為6萬4283元,每月推銷業績約在3600 包濃縮六倍奶之量。自102年7月起,被告公司未經原告之同 意,擅自變更勞、資雙方之勞動條件,其表示:「你們的薪資 不變,但每月要先扣留3萬元,要每月推銷業績達到6000包濃 縮六倍奶以上之量,再將3萬元補發給你們,每月扣留的3萬元 之支票已開好,等達到要求業績量,你們可拿來讓我簽蓋公司 大小章,就可領取3萬元,被告公司以不合理之勞動條件要求 原告為公司創造業績,被告公司顯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 。是被告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期間,從102年7月 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共計10個月,剋扣原告之薪資共計30 萬元,是原告已於103年4月30日離職。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 間,違法扣留原告薪資、因此,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30萬元, 資遣費27萬1864元,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8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准於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向原告說明每月匯入帳戶薪資中有3萬 元為業績獎金,於102年7月間,被告公司之業績不佳,故被告 公司與業務員討論業績將金之發放方式,改為每月須完成推銷 300包濃縮六倍奶之業績才發放3萬元之業績獎金,若只完成 100包,則發放1萬元之業績獎金,不論時間長短,只要完成 6000包之業績,每月變固定發放業績獎金3萬元,上開方式經 全體業務員同意,原告當場亦表示同意並無任何異議,是上開 業績獎金之發放方式是經勞資雙方討論後同意之勞動條件。又 原告係自行離職,未辦理交接,且於自願離職隔日即前往緯柏 國際貿易公司上班,被告自無須支付資遣費。原告主張其離職 前六個月之實領薪資為6萬4283元,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均未達 成業績,無法領取業績獎金,是離職前之轉帳薪資為3萬4079 元、3萬4079元、3萬4079元、3萬4079元、3萬4000元、3萬 3173元,且該薪資中尚有油費津貼,況業務獎金為被告公司斟 酌原告業務與營利狀況、參考原告任職期間努力及辛勞而給付 ,每月給付之數額並不相等,是並非工資之一部分,是不應計 入平均工資之範疇,又原告於102年1月應完成總包數為2292包 ,僅完成2139包,少153包,故扣除勞健保費後為4萬8848元, 於102年2月應完成2592包,僅完成1512包,扣除3萬元,扣除 勞健保費為3萬4148元,102年3月應完成2892包,只完成2620 包,少272包,扣除勞健保後為3萬6948元,因此被告為鼓勵員 工完成目標,未能達成300包,即無法領取3萬元之業績獎金, 被告先行開立3萬元支票,之後如達成6000包,自得領取3萬元 之業績獎金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4年6月16日筆錄,本院卷第99頁): ㈠原告自95年12月起至103年5月5月實領薪資如原證1之存摺(見 本院卷第10-35頁)。 ㈢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支票5紙如原證2所示(見本院卷第36 -37 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變更原先之勞動條 件,要求原告需達成一定業績後始發放業績獎金3萬元,顯有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是原告於103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 約,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 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遭被 告按月扣除工資共3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之薪資金額應 為何?3萬元是否為業績獎金?兩造約定之業績獎金為何?)㈡原 告依據勞基法第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萬1864 元,是否有理由?(①兩造勞動契約何時終止?終止原因為何? (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變更勞動條件,於103年4月30日終止勞 動契約,被告抗辯原告自願離職)②被告是否擅自變更勞動條 件?③業績獎金是否為薪資?④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 4月30日遭被告按月扣除工資共3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之 薪資金額應為何?3萬元是否為業績獎金?兩造約定之業績獎金 為何?) 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 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 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前開協 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 異議,亦難逕認默示同意;如生爭議,雇主應負舉證責任,雇 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仍難認其排定之「無薪休假」業經勞 工同意,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所生末全額給付勞工工 資情事,主管機關可限期雇主給付工資,並依相關規定裁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5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勞基法第14條所規定者,係勞工基於重大事由工資之議定、 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等事項,參照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3款規定,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而工資之調整須由勞 雇雙方互為合意調整,始為合法,雇主若欲就工資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須徵得勞工之同意;且沈默與默 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⒉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受雇時之薪資為每月5萬5000元,月休6 日,原告95年12月起至100年7月之薪資約為5萬735元起至5萬 9825元,100年8月起至102年6月薪資約6萬4148元,102年7月 薪資即降為3萬4112元起至3萬4079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文 件、原證1存摺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06、10-35頁),為被 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之薪資自102年7月起驟降為3萬元等情合先敘明。 ⒊參以證人房錦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薪資何時調整 ?為何要調整?)1.102年1月份作調整。2.因為公司的業績無 法達到目標。老闆開會中也有提到,大家也同意,調整的部分 是業務獎金的部分。」「(法官問:後來薪資是如何調整?) 公司有開一個目標,每人要開發出300包,未達成1包要扣100 元,最多扣到30000元,最高做到6000包,如果每個月可以做 到6000包可以有30000元獎金。」「(法官問:被告公司是否曾 經變更勞動條件?於何時由何人提出?變更前後條件有何不同 ?被告公司在變更勞動條件時,有無做成會議記錄由與會人員 簽名?或作成書面契約?)1.102年1月以前業績獎金都會發 30000元左右,沒有開求要開發多少包,一定會有業績獎金。 102年1月以後一定要開發前一個月的業績再加300包,才能領 到30000元的業績獎金,逐月都要增加300包才能領到30000元 的業績獎金。2.是,有變更勞動條件。3.沒有書面紀錄,大家 口頭同意。4.也沒有與員工個別簽書面。」「(法官問: 102 年1月變更業務獎金前後有無差別?)如果有達到業績即前一 個月加300包就沒有影響。如果沒達到逐月增加300包的業績, 就會少1包扣100元。」「(法官問:提示原證2是否是原告數月 都未達成逐月增加300包的業績?)是。原告因為沒有辦法達 成業績目標,被告簽發原證2的支票鼓勵原告。」等語,核與 證人林慶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告公司是否曾經 變更勞動條件?由何人何時提出?變更之條件為何?又變更前 之條件為何?員工(業務員)有無人反對?原告有無表示意見? 有無做成會議紀錄由其與會人員簽名?)1.102年7月有變更業 績獎金的計算方法。2.老闆提出的。3.每個月依據前一個月的 業績增加300包(逐月),每個月歸零再加300包,這個月多做的 不能累積到下個月。4.沒有人反對。5.我沒有聽到原告反對。 6.沒有會議記錄,也沒有與員工個別簽名。老闆有讓我們表達 不同意的機會。我已經在公司待很久,我不敢表達反對的意見 。因為薪水也會減少。我離職原因是因為我無法達到公司業績 的要求。因為無法達到每個月增加300包的要求,因為很難再 開發新的客戶。我離職時我的業績是快接近5000包左右,但是 還是無法達到公司的業績要求,所以我個人自動離職。」等語 ,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於102年7月前並未要求業務員之開發 包數均一律核發業績獎金3萬元,自斯時後,始因公司業績不 佳,開會要求員工同意變更業績獎金之勞動條件,並未取得原 告明示之書面同意,而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 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 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被告自應按原約定給付給付工資。原告原 先薪資計算方式,未計算開發之包數均給予業績獎金至少3萬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4月之業績獎 金30萬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據勞基法第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萬186 4元,是否有理由?(①兩造勞動契約何時終止?終止原因為何? (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變更勞動條件,於103年4月30日終止勞 動契約,被告抗辯原告自願離職)②被告是否擅自變更勞動條 件?③業績獎金是否為薪資?④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 ⒈參以證人林慶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為何離 開公司?證人知悉否?為何知道?當場兩造如何表示?)1.我 與原告同辦公室,聽到原告對被告說被告先前扣30000元的事 情原告無法接受,原告要求要離職看老闆是否會把扣除的 30000元還給他。我不是聽得很清楚,我也不瞭解老闆說什麼 。我看到他們是和平的溝通。」「(法官問:提示原證2為何原 告有這張支票?)這是沒有達到業績的那個月先簽發這張支票 給原告,放在原告那裡,如果原告下個月達到業績時就可以拿 這張支票跟老闆拿30000元。102年7月之前的業績獎金沒有要 求要開發幾包。每個人的業績獎金也都不同。102年7月之後才 要求。」等語,足認,原告已於103年4月25日向被告返還原約 定工資,被告拒絕返還,原告始依據前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 約而離職等情,以認定。至於被告離職後另於緯柏公司工作 ,基於生計之要求,難認被告有自願離職之意願,被告前開抗 辯,委無可採。 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 開會調整薪資給付內容,金額並有減少,顯已違反原勞動契約 關於薪資之約定及勞基法關於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 原告於103年4月25日以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情 事口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⒊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 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 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又由於勞 基法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 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 ,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 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二惟 該函執行以來,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 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 ○.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 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 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 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三 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 用,原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七一 六七八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退 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 或資遣費,惟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 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 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 25564號函釋)。原告於103年4月30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本 件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萬4937元(63,173+64, 000 +64,079+64,079 +64,079+64,079+(勞健保費1022x6=6132) ÷6=64,397),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薪資帳戶存摺、被告提出 被證1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34、35頁、第109-114頁)。 ⒋原告任職時已施行勞動基準法(即新制)之規定等情,其資遣 費之計算,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雇主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 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 年6 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 3*0.5+((6+15/30)/12)*0.5=1.77 個基數。(見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應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資遣費計算方式為:自94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4月30日終止 勞動契約之日止,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8年5月又15日,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得請求之資遣費27萬 4629元(計算式:64,937元×0.5X 8+64,937x0.5x( 5+15/30) /12)=274,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之資遣費27 萬18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4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 卷第62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7萬1864元(預扣工資30萬元+資遣費27萬1864元 =571,86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據前 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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