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興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國清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筆煌因104年勞訴字第45號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
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玖仟肆
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