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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陳星遙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複代理人  周敦偉律師 被   告 虹騰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海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蘇清文律師       黃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0日受雇於被告公 司擔任領班職務,兩造約定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9500元, ,被告卻於104年1月間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以原證1之 紙條告知原告任用期僅到1月底,被告公司之會計亦開立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給原告,其上記載「退保原因:離職。不具健 保資格(轉出)原因發生日期:104年2月1日」等語,被告片 面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原告於104年2月1日起未上班,據此,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6萬6元、預告工資4萬9500元、年終獎金4 萬9500元,經兩造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又於104年4月1日以原 證5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回工作崗位,再於104年4月15日以原 證5存證信函以原告曠職三日以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 萬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於89年10月30日設立,原告於90年1月10日入股擔任 股東及領班職務,定期領取紅利(自91年7月起至104年2月6日 止,已逾370萬元),每月薪資為4萬9500元。自103年底開始 ,於上班期間向其他員工稱欲離職自行創業,並於103年10月 30日口頭辭職,於103年12月25日股東會議討論公司擴大營運 時再次表明退股及辭職之意願,因該會議決定公司資產結算日 為103年12月31日,待各項費用確認結清後,公司於104年2月6 日辦理原告之退股事宜,原告領取退股金150萬元。 ㈡原告於104年1月間於上班時間飲酒,影響其他員工工作情緒, 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原證2之紙條,告知原告任用領班之 職務到104年1月底,然原告卻於104年1月31日起未上班。被告 公司於104年4月1日以原證5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回工作崗位 ,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再於104年4月15日以原告曠職三日以 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原 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㈢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雖於104年2月1日開具原證3之勞工保險退 保申報書,並未提送勞工保險局,被告係於104年4月29日才正 式向勞工保險局申報退保,更足證被告公司並無於104年2月1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年終獎金之部分,性質上 屬於雇主之恩惠性給付,雇主並無給付之義務,勞方亦無請求 權。被告公司基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多年,原告並無年終獎金 之請求權,然被告公司仍願給付年終獎金1個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4年6月23日筆錄,本院卷第49頁): ㈠原告自90年1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領班,每月薪資4萬9500元 ,最後工作日為104年1月31日,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寶海於104年1月交付原證2之紙條告知予 原告,記載內容如原證2所示(見本院卷第7頁)。 ㈢原告於104年3月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4年3月13日調解 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件本卷 第9頁) 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年終獎金4萬9500元,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 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 ㈤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於104年2月6日辦理退股,已領取退股 金150萬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104年1月間交付原證2紙條,以原告 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本件之勞動契約,是被告公司應依法 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爰依據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本件勞動契約何時終止? 終止原因為何?㈡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6萬6元及預 告工資4萬9千五百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4萬95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勞動契約何時終止?終止原因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底,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交付 原證2之紙條,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 契約云云,然被告所否認,則以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以口頭 請辭,於104年2月1日起未上班,經被告於104年4月1日以原證 5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上班,原告仍未上班,於104年4月15日 以原證5之存證信函,因原告曠職三日以上為由,終止本件勞 動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⒈參以證人施清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有無表示 要自己出去創業?如何表示?)1.有。2.有跟我表示要我一起 去創業。約去年10月左右跟我說的約2、3次。原告103年12月 31日星期三就沒有來上班,(更正)我記得是那天104年1月31日 那天是星期六就沒有來上班。」「(法官問: (提示原證2)你 有無看過這兩張便條紙?)有,因為李寶海放在大家都看到的 機器電腦桌上,是要給原告的。原證2記載你的任用期到1月底 是指原告領班職務到1月底。老闆沒有要資遣原告的意思。原 證2記載讓渡書在美玲那要來簽字匯錢過戶是指原告要退股要 求李寶海匯款退股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2的便條 紙老闆沒有要資遣原告的意思,請問你如何得知?)原告問我 原證2的意思,我是告訴他沒有要讓他當領班的意思。」等語 ,核與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在被告 公司之職務為何?被告是否曾表示過要調整原告在公司內的職 務?如何調整?1.領班。2.有。3.領班降級為領機。」「(法 官問: (提示原證3所附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請問原證3所 附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是否為你提供給原告?為何提供?原 告是否繳回被告公司申報?1是。2因為去年公司要買新機器, 12月份開股東會時原告就表示說他要另外成立新公司,所以原 告在104年1月31日就沒有來上班,我在104年2月6日提供原證3 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給原告。我在2月6日我拿退股金的支票 給原告順便交付原證3給原告,我在同日在銀行匯款時有遇到 原告,原告說他沒有要離職,我告知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說 不可能。3.沒有。」「(法官問:當時對話或爭執的內容為何 ?請詳述當時的情況?)工作內容,原告有說算一算我就不要 做了。」「(法官問:(提示原證2)你有無看過這兩張便條紙? )有。」「(法官問:你知道是誰貼在原告位置上的嗎?)李 寶海。」「(法官問:你是否單獨有把這張申報表給原告?如 何交付?為何交付?有無跟原告說明?)我是當面交給原告, 我有跟原告說明但原告也沒有說什麼。有請原告簽退股金的切 結書,有特別跟原告說明這張表。」「(法官問:原證2記載你 的任用期到1月底是何意?)是指原告的任用期到1月底,老闆 有跟我說要把原告的領班職務拿掉要調整原告的薪水,因為領 班職務有職務津貼。原告拿到原證2並沒有去問老闆。原告是 晚班所以我沒有遇到原告。我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去問別人要 調整職務。公司員工有9人。」「法官問:李寶海何時跟你說要 對原告做職務上的調配?)因為原告在103年12月25日開股東 會時說不想做了。李寶海有跟我說,但時間我忘記了。李寶海 也沒有叫我通知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3之勞工 保險申請表退保工作是由公司作申請,為何交付給原告?)因 為原告當時還未退保,只是交給原告讓原告自己決定何時向勞 工局辦理退保,我還不確定原告開公司的時間是何時,所以尚 未送交保險局,那張我只是讓原告先留底。」「(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妳說『只是交給原告讓原告自己決定何時向勞工局辦 理退保,我還不確定原告開公司的時間是何時,所以尚未送交 保險局,那張我只是讓原告先留底』是何人的意思?)是我的 意思。」「原告也沒有拿原證2去問李寶海。」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104年8月4日筆錄),參互以觀,原告早已向被告 因退股,表達離職意願,並退出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況原告 提出原證2之紙條記載「你的任期在1月底」等語,原告並未向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寶海要求對質上開文字之真意,經本院質 之原告,原告自認「(法官問:被告法代有無告訴你1月31日以 後不用來上班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104年6月 23日筆錄),且經原告自認「(法官問:收到原證2之後,原告 是否有去問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意?)原告只有詢問其他員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104年9月8日筆錄),從而,被告 法定代理人從未明確告知原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原告亦未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意,況被告公司若有 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真意,自毋庸再於104年4月1日以原證5存 證信函催告原告上班,自難認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 月30日有以原證2紙條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至為明確。 ⒉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年2月6日交付原證3之勞工 保險退保申請表及退股金予原告時,原告亦自稱並未離職,亦 說不可能回公司上班等語,已如前述,從而,果被告於104年1 月30日有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自應於104年2月1日立即 為被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然被告截至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4年6月2日函覆本院 為止,均未為原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或健康保險,有卷附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2日保費資字第10410151040號函所附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4年6月2日健保承字第1040059536號函所附之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9-42頁)。準此 ,證人林美玲雖於104年2月6日交付原證3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 予原告,並未立即為原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僅係交付被告由 其自行辦理勞工保險等語,可堪採信。況原告告知證人林美玲 並無離職之意思後,亦同時向證人林美玲表明不可能回去被告 公司上班等語,從而,原告並無意願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並非 被告有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原 證3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即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云云,自 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綽號喇叭之員工於104年1月31日告知不用來 上班等語,為被告公司所不爭,然被告抗辯僅因當天並無工作 ,所以告知當天不要來上班,並非告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等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4頁、104年9月8日筆錄), ,因此,亦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於104年1月31日有終止本件勞動 契約之意思。 ⒋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然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因何項具體事實認定原告有 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⒌原告主張其收到原證2紙條至104年3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前, 被告公司並未通知原告前往上班,足認被告資遣原告之意思云 云,然查,證人林美玲於104年2月6日交付退股金予原告時, 已告知原告若原告並無離職之意,應返回公司上班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背面、104年8月4日筆錄),從而,原告前開主張 ,並非可採。 ⒍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 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亦告知要求原告儘 速上班,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 卷第9頁),被告再於104年4月1日以原證5之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前往公司上班,若原告並無離職意願,自應前往上班,然原 告收受存證信函並未上班,被告再於104年4月15日以原告曠職 三日以上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有原證5存證信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10-12頁),因此,本件勞動契約於104年4月15日 終止,可堪認定。 ㈡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6萬6元及預告工資4萬9千五 百元,是否有理由? ⒈「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 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依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 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 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 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 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 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第1項第2款或 第4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 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勞基法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 文。準此,雇主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或勞工依 據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勞工始得依據勞基 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先為敘明。 ⒉被告於104年4月15日以原告曠職三日以上為由,依據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揆之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資遣費或預告工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雇主如欲調動勞工工作,因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 工作之變更,除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應由雇主 與勞工商議約定外,本部亦曾釋示調動工作應依循之原則在案 。如勞工不願接受調動,雇主應否發給資遣費,須視勞工所提 之理由及有無符合前述之相關法令規定與調動原則而定。」( 內政部74年9月6日(74)台內勞字第339139號函)。「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 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 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工作必要,應依下 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 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內政部74年9 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準此以解,雇主調動 或調整勞工職務時,自應與勞工協商,如勞工不同意時,勞工 自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雇主違反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始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第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然原告自認「( 法官問:收到原證2之後,有無跟老闆說不做了)沒有」「10月 30日之後,只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說要退股,但是沒有說要離 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104年9月8日筆錄),準此 ,原告既無依據前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 ,原告依據前開函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4萬9500元,是否 有理由? 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明定,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 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 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 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 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93年法律座會民 事類提案第14號),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 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 節給與之節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載有明文 。準此,工資須具有勞務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若為雇主單方 面恩惠性給與之年終獎金,即非工資,合先敘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個月年終獎金4萬9500元,並未具有勞務 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為恩惠性給與,揆之前開規定, 並非工資之一部分。然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年終獎金4萬9500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即原證2紙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4萬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5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 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即原證2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 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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