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侯嘉卷
訴訟
代理人 陳姵吟
律師
被 告 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李春來
被 告 李英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被告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則為被告公司機電部主管,負
責管理廠內機電及大型壓縮機之維護、保養、冷凍庫溫度管
控,及相關安全設備維護等工作,係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原告則前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倉儲部電員,亦為被告丙○
○下屬。
㈡民國102年2月25日原告在機電控制室輪班時,發現冷凍庫溫
度顯示異常,經判斷為冷媒外洩,於是到廠內各樓巡視冷媒
管路,
嗣於3樓冷凍庫久走道上發現有冷媒外洩情事。遂以
廠內設置鋁製合梯爬上高約4公尺處查看管路,未料鋁製合
梯之梯腳並未設置防滑橡皮座套,且因冷凍庫走道送風機並
未運作,使牆面結冰進而導致地面溼滑。當原告檢查完畢欲
爬下梯子時,梯子竟瞬間傾覆,導致原告自4公尺高處重摔
,屁股與背部著地,造成脊椎第一腰椎骨折,經送醫治療後
,仍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而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第8-1項第7級職業傷病失能程度。
本件原告既因巡視檢查時
發生事故,
而非執行維修作業發生事故,自無違反被告公司
工作安全規則之過失。併原告先前2次發生職業災害,亦係
被告公司貪圖便宜行事,未確實進行員工教育訓練所致,絕
非原告不遵守工作規則。
㈢被告3人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即⑴在高度逾2公尺以上之工
作環境未設置安全網及提供安全索予原告使用,而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25條、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下稱營安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⑵被告3人於
廠區內設置之鋁製合梯,其梯腳並無防滑橡膠墊,已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
、5、13款及職安規則第21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⑶被告
公司經營冷凍食品業,廠內常年低溫,倘未有
適當之通風設
備,極易造成牆面或地板結冰,而有潮溼打滑之風險。然被
告3人竟為節省公司營運成本,而未開啟廠內之送風設備,
致廠內天花板、管路、牆面及地板,均有嚴重結冰之現象。
事故現場3樓冷凍庫外走道,亦因通風不良,造成牆面與天
花板管路嚴重結冰,該結冰之剝融更導致地面積水溼滑,而
使勞工生命安全、身體健康陷於極大風險。顯已違反職安法
第6條第1項第14款、職安規則第21條規定。⑷被告公司並未
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及訓練,違反職安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即被告
所稱原告違反之工作規則,從未張貼於機電
部門,亦未曾就其內容對原告為教育宣導。依
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乙○○、丙○○應依民法
第185條;被告公司與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28條;被告丙○○與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原告
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非財產損害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併原告於
104年2月1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是並未罹於2年
消滅時效。
茲就原告請求說明於下:
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新臺幣(下同)193萬4,722元:原告因
本件事故,經核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7等
級失能,該表就此項目之給付標準為660日,以該表核定
完全失能最高給付標準1800日折計,則本件原告永久喪失
勞動能力比例為36.7%。再以事故發生前,原告之月薪3萬
6,000元(年薪43萬2,000元)計,自102年2月24日事故發
生時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即118年7月24日止),尚有16
年5個月工作
期間,依霍夫曼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得
請求金額為193萬4,722元。
⑵精神賠償100萬元:原告遭此事故,導致脊椎有永久顯著
障礙而不能回復,除腰部彎曲角度受限,且日後均不能再
提重物,不僅生活上多有不便,更對將來之工作有重大影
響。而原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一年幼子女賴其扶養
,歷經此一創傷後,除忍受身體上劇烈疼痛,更擔心目前
身體狀況倘再遭碰撞或意外,恐終身臥床不起無法工作,
導致每逢下雨天或地面溼滑時,均因害怕滑倒之必理陰影
而不敢外出,已嚴重影響正常生活,精神痛苦至巨,
爰請
求賠償100萬元非財產損害。
⑶即本件原告受損金額共計293萬4,722元,扣除已支領勞工
保險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2萬8,000元後,尚餘240萬6,722
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40萬6,722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被告公司及乙○○為104年3月24日;被告
丙○○為104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原告自93年7月起在被告公司擔任倉儲部機電人員,以三班
制從事低溫倉庫機電保養維修工作;嗣於102年2月24日於夜
間值班時,發現冷庫溫度異常,約9時許邀值班倉管甲○○
陪同前往檢查線路,經檢視6樓管路認為並無異狀,而各自
返回岡位。
詎原告後來自行至樓搬梯檢查管路,不慎跌落受
傷,經值班倉管甲○○急電通知倉儲課長林勝昌及機務課長
丙○○到場,協助由救護車送至新莊署立醫院救治,經檢查
治療後,原告自行返廠,由甲○○於清晨載原告回家,後經
治療4個月後復癒,續擔任原職
迄今。原告於任職期間曾於
95年、100年、102年共3次因私自作業受傷,被告公司除
予
以照料外,並三令五申告誡原告,勿再單獨進行維修工作,
不使原告再發生傷害。併本次原告受傷醫療終止後,於102
年6月回復任職,至104年3月10日止,被告公司已按其健康
狀況給予適當工作,並為照顧其生活將受傷時工資每月3萬
6,000元,自102年9月起調高為3萬7,000元,又自103年5月
起再調為3萬8,000元,均可見被告公司已盡最大責任照顧原
告。另被告丙○○既非被告公司負責人,則原告對其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然有誤。
㈡實則,依被告公司倉儲部「機務人員工作與安全規則」(下
稱作業安全規則)第5條規定:若需自行維修,原則上應以2
人1組,若有高低差作業,禁止單獨修繕作業。第7條規定:
夜間值班嚴格禁止個人獨立進行維修作業。本件傷害之發生
乃肇於原告未遵守作業安全規則擅自獨立作業所致。另原告
主張,其係為檢視3樓冷媒管路滲漏,搬梯巡視因鋁梯無防
滑墊,以致跌倒受傷。
惟根據一般常識冷媒滷水如有滲漏,
呈現水滴狀,由樓面就可目測檢查是否滲漏,無需搬梯攀爬
檢查。且事後經由機務人員檢視時,確認冷媒滷水係為6樓
管路所滲漏,並非3樓,故係原告誤判。併被告公司廠內設
有工作平台2座及安全索,且備有各式鋁梯,係原告未選擇
適當鋁梯使用,而非被告設置有違反規定。另被告公司係從
事低溫倉庫出租,冷凍庫內存放物品需低溫保存,冷凍庫外
通道,天花板結冰屬正常現象。在冷熱交替或溫差大的氣候
,有進行除霜或磨冰機處理。樓面地板有保溫層絕緣,冷凍
庫外通道地板為堆高機、電動版車、手推車及平板托車等各
式運具出入,故係低溫自然保持通道乾燥,作業不至打滑發
生危險,並無原告所指因結冰之剝融更導致地面積水溼滑之
現象。至原告主張3樓冷凍庫外通道送風設備,係為節省成
本未開啟運作
一節,實則係當時已達設定溫度送風自行停止
,待通道溫度揚升時,才自行設定運轉,故並非為節省成本
。即被告公司已善盡必要預防設施及設備,原告發生本件事
故乃因其自行違反被告公司作業安全規則以致受傷,與被告
無關,且其
請求權亦罹時效,故被告
無庸負賠償之責。遑論
承前述,自原告受傷日起至其於104年3月間離職止,被告公
司所給付原告之薪資,均未低於事故發生時原告之月薪,此
時期
難認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併關於永久勞動能力
受損部分,依鑑定結果,僅有14%。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則為被告公司機
電部主管;原告自93年7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倉儲部電
員(以三班制從事低溫倉庫機電保養維修工作),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為被告丙○○下屬。
㈡102年2月24日係由原告(機電科)與甲○○(倉儲科)共同
負責夜間值班,嗣於值班時原告因發現冷庫溫度異常,約晚
間9時許邀值班倉管甲○○陪同前往檢查線路後,各自返回
岡位。嗣於102年2月25日,原告未通知甲○○隨行,自行
攜
帶手電筒、鐵鎚單獨至3樓冷凍庫走道執行職務,並於搬樓
梯檢查管路時,不慎跌落受傷,原告屁股與背部著地,造成
脊椎第一腰椎骨折,經送醫治療後,仍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礙,而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8-1項第7級職業傷病失
能程度,經勞保局核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2萬8,000元
等情
,並有診斷證明書3份(詳原證2、3、4)、勞保局函(詳原
證5)附卷
可佐。
㈢原告於本次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為3萬6,000元,治療終止
後,於102年6月回復任職。任職期間被告公司自102年9月起
將原告月薪調高為3萬7,000元,又自103年5月起再調高為3
萬8,000元,直迄104年3月間原告離職止。
㈣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專科畢業、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
,名下登記有房屋1間及坐落基地、汽車1輛等情,並有
戶籍
謄本、畢業證書、財產及所得歸戶資料(詳原證8至11)附
卷可佐。
㈤被告公司資本額為8,800萬元,以經營一般冷凍冷藏及製冰
業務等為所營項目;被告乙○○為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已
婚、名下有多筆
不動產;被告丙○○任職於被告公司、已婚
、名下登記有房屋1間及坐落基地等情,並有公司變更登記
資料1份、戶籍資料、財產及所得歸戶資料各2份附卷可佐。
㈥經本院依聲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
,經院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長庚法字第1208號函覆,內
容
略以:依據病歷記載,原告於104年11月3日至本院職業醫
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病歷
,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檢查、X光影俛等檢查。綜合上
述檢查評估,原告因第11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遺存
偶感腰背不適、無法久站、久坐情形。
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
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
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14%等情
(詳本院卷第114頁)。
㈦被告提出作業安全規則(詳被證1「95年12月1日」)形式為
真正。其內容略以:
第5條「廠內相關的設備器材,若需自行維修時,原則上以2
人一組作業為主,互相支援協助。如高低差作業、重物移動
或密閉空間作業,禁止單獨修繕作業,避免工安情事發生。
」
第6條「維修及防護器材應列冊保管妥當,工具應陳列於固
定處所,加以標示,取用後應即歸位。」
第7條「自行維修與養護時,應就作業場所需配戴防護裝備
或應用器具、工具等避免受傷。夜間值班嚴格禁止個人獨立
進行維修作業,以維護作業安全。」
四、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未依法設置安
全設備、工作場所未採取防溼滑等引起之危害及未依法對原
告施以安全教育訓練等,致原告發生本件職業傷害等情。被
告則以:本件職災之發生,係肇於原告未依作業安全規則規
定協同甲○○到場執行職務所致等語為辯。
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本件職災之發生,係肇於原告未依作業安全規則
規定協同甲○○到場執行職務所致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
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
業據被
告提出作業安全規則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黃紹𤋮、甲○○
為證。查:
⑴經依聲請傳訊證人黃紹𤋮,到庭證稱:((提示被證1號的
工作規則)證人有無看過
系爭規則,有無告訴員工?)我
有看過,任何新進人員都會看他部門的工作規則。這份規
則是原告需要看的。(原告在值班的時候,有需要使用到
樓梯嗎?)維修的時候有需要,巡視的時候就不需要。(
(提示被證1號工作規則)被告公司是否規定維修作業要2人
1組?)是的。(原告發生事故當天,原告主張說他要去
看3樓的冷媒管的外洩,這個東西平常是如何檢查有無外
洩?)如果有問題,會滴到地板上,如果要拿梯子的話,
應該是要維修把它鎖緊才需要。(要維修鎖緊是否也是屬
於原告的工作?)是的,如果原告發現的話,就要維修。
(對於機電部分,在做檢查維修時,那些檢查維修的程序
甚至細節,證人是否都了解?)是的。(依證人的判斷,
如果機電人員只有攜帶手電筒以及鐵鎚的話,是否有辦法
進行冷媒管的維修?)如果阻塞的情形,可能會用鐵鎚來
處理敲敲看。實際上沒有辦法拆開要找廠商來維修。(如
果今天一個完全沒有拆開的情形下,如果只帶了手電筒以
及鐵鎚,可以進行維修嗎?)只有在阻塞的情形下,才有
可能用鐵鎚來敲敲看,如果是洩漏的情形,就無法用鐵鎚
來處理維修,要用扳手。(巡視檢查的時候,是否需要攜
帶鐵鎚?)不用等語。
⑵經依聲請傳訊證人甲○○,則到庭證稱:((提示被證1工
作規則)證人有無看過?)有。(事故發生的當天,值班
的人是否是證人與原告?)原告是機電班,我是倉儲班的
。是我們兩個一起值班。(當天的經過,證人是否了解?
)原告有找我去巡視過一次,我有跟他一起去,原告有跟
我說有一點問題,我跟原告說你如果覺得有問題的話,不
要不好意思,可以找我一起去,才不會有危險,因為董事
長有宣布,晚上不可以一個人去維修。結果在清晨的5、6
點,原告就跌倒,然後下來叫我,是原告自己爬下來的,
我不知道他是何時受傷,我就馬上叫救護車,我有打電話
給課長丙○○,另外也有叫一個倉儲科的同仁跟原告一起
上救護車。(你們當時是在那裡休息?)我們是在1樓收
發室休息。(原告有無告訴你他在那裡受傷?)在3樓。
(原告有無告訴你他如何受傷?)有,原告第1次去巡視
的時候,發現有問題就是在3樓,原告說好像管子會漏。
(原告第1次檢查發現有問題,是否第2次就要去維修?)
我是不知道原告第2次要去維修,我只是跟原告說如果要
修理的話,要找我一起去,不要不好意思。(原告後來有
無找你去維修?)沒有。(梯子是否是原告拿去用的?)
是的。(102年2月24日的時候,證人與原告去巡視檢查的
時候,是用何工具檢查?)有用樓梯爬上去,我幫原告扶
著樓梯,他有爬上去看。(當時原告有無跟你說,看到確
切的洩漏的位置?)沒有。(所以第1次巡視完後,是否
有發現問題點?)我不知道。(原告第2次進行巡視檢查
的時候,證人如何知道原告是要去維修?)因為第1次他
跟我去的時候,我有幫他扶著樓梯,讓他上去看,因為原
告沒有把樓梯拿下來,我不知道他第2次是否要進行維修
。(原告跌下來之後,證人是否有去現場看原告的狀況?
)沒有,是原告自己爬下來的。(證人是否知道原告第2
次去巡視的時候,身上攜帶和工具?)我不知道。(第1
次檢查完後,你們就回去到那裡?)我回到1樓的收發室
。原告回到機房裡面。(兩個是否在不同的地方?)是的
,機房也在1樓。(是否第1次回來之後,第2次就是在不
同的時間上去?)是不同時間,我不知道原告第2次是何
時上去的等語。
⑶經本院調查結果,認
①由證人丁○○、甲○○之證詞,既足佐系爭作業安全規
則確為被告公司所設置,並應為公司相關人員所知悉,
被告公司董事長更曾口頭宣示晚上不可1人去維修等情
。
參酌該規則制定之時間(95年12月1日)又係於原告
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95年8月25日第1次發生職災(原告
就被告
列舉其任職期間3次職災發生時間及內容(詳本院
卷第50頁)均未曾表示爭執,自可認屬真正,
附此敘明
。)之後而為,
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抗辯:系爭作業安
全規則就是為了原告所制定一節相符。經本院審酌結果
,認系爭作業安全規則既專為原告所制定,衡情,應無
可能獨漏未告知原告。即原告主張:其從未見過系爭作
業安全規則,被告公司亦未規定或對其教育禁止單獨進
行維修作業一節,
並無可採。
②又原告既
自承事故發生當次值班,其與證人甲○○第1
次共同去巡視檢查時,其即發現3樓冷媒管有滲漏清形
;第2次獨自前往3樓作業時,有攜帶鐵鎚,其目的係為
爬上樓梯後,以鐵鎚把霜敲掉,看故障點在那裡等語(
詳本院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爬上樓梯持
鐵鎚敲打冷媒管之行為,應已逾系爭作業安全規則巡視
檢查(目的應在「發現異常」)範圍,而屬系爭作業安
全規則所稱「修繕作業」(目的應在「排除異常」)之
一部。蓋原告既於第1次會同甲○○進行巡查作業時,
即已發現3樓冷媒管有滲漏情形,倘非為進步確認後續
維修作業如何進行(即可由原告逕以扳手修繕,抑或應
報請廠商維修。),僅需將滲漏情形記載於工作日誌即
足,本無必要以鐵鎚把冷媒管上結霜先行敲掉(此舉反
易造成滲漏結果更為擴大)。故原告所稱「為確認故障
點」之目的,本為判斷其是否有進步維修之可能,並明
顯已涉作業規則所稱「高低差作業」。準此,被告抗辯
:
本件原告發生事故當時執行之業務,屬作業規則第5條
規定應2人1組進行之作業,禁止單獨進行修繕作業等情
,應可採信。
③遑論,冷媒管究否發生滲漏之異常,承前述,本無庸使
用樓梯,即足探悉。是不問事故發生當次值班第1次巡
查時,究如證人甲○○所陳:原告曾使用樓梯爬上去查
看,抑或原告所主張:第1次巡查時伊並沒有使用樓梯
,所謂樓梯之使用均屬無必要之舉措。併依證人丁○○
前開所為
證言,既足推悉:維修時需使用樓梯;巡視時
不需要。倘係冷媒管阻塞之維修方式,或可使用鐵鎚敲
打冷媒管方式為之;倘係冷媒管滲漏之維修,若係需要
鎖緊,則應攜帶扳手等情。則本件原告明知冷媒管係發
生滲漏之異常而非阻塞之異常,竟僅執鐵鎚即單獨進行
將冷媒管上結霜敲除作業,縱其無欲進行維修作業,該
舉措亦屬進行巡查作業時無必要之舉措。
⑷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於原告值班時,未依作業安全
規則第5條規定,邀同甲○○互相支援協助,單獨進行需
高低差作業之修繕行為,致由樓梯上跌落地面致傷;或明
知單獨進行值班巡視檢查時,無庸使用樓梯,竟擅行無必
要舉措,進行「高低差巡查檢視作業」,致由樓梯上跌落
地面致傷,是被告抗辯:本件損害發生,實肇於原告本身
有責行為所致等語,應可採信。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所執行之業務,承前述,本係應協同甲
○○共同進行之高低差、維修作業;或得由原告單獨進行但
無必要使用樓梯之巡查作業。則縱被告公司確有原告主張:
未設置安全網及提供安全索、廠區內設置之鋁製合梯,其梯
腳並無防滑橡膠墊、事故現場3樓冷凍庫外走道,亦因通風
不良,造成牆面與天花板管路嚴重結冰,該結冰之剝融更導
致地面積水溼滑等情,前開違反保護他人
法令之有責行為,
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難認具相當果關係。併被告公司既已制定相
關作業規則,明令禁止員工單獨進行高低差、維修作業,且
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以被告公司並未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
全教育及訓練為由,主張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之責,亦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損害之發生,乃肇於原告執行職務時違反作
業安全規則所致,與原告指摘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間,則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40萬6,72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
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勞工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