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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江建興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被   告 世準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田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王玲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77年8月20日至被告公司任 職擔任模具師,於95年7月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新制,且 兩造並未結算舊制之退休金。原告已任職滿26年,是於104年2 月中旬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之申請,經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自 104年3月1日退休,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4年3月1日已終止 。又原告自77年8月20日起至94年6月30之舊制年資共計16年11 月,共計32個基數,而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 )3萬6644元,被告自應結算依舊制計算之退休金117萬2608元 並應於申請退休後30日即104年4月1日給付,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7萬2608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77年8月20日起受僱於開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開晟公 司),該公司係由訴外人陳福田一人出資設立,由陳福田之配 偶、父母及姐夫擔任名義上之股東,約定由陳福田擔任執行業 務股東,全權處理開晟公司之事務,開晟公司形式上雖為五名 股東出資之有限公司,然實質上均為陳福田一人實際經營,無 須對全部股東負責之一人公司,原告受僱開晟公司時係受陳福 田一人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1樓,開晟公司於83年底業務停擺後,陳福田即解散全體員工 。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之李千祥之親兄弟,是原告隨後即於83 年12月31日至被告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擔 任雜工,被告公司係於78年8月10日由陳福田與配偶陳秀卿、 妹夫林俊男、妹夫李千祥及其他股東共同集資設立之股份有限 公司,全體股東決議由陳福田擔任董事長,由林俊男、李千祥 擔任董事,陳秀卿擔任監察人,且陳福田、林俊男、李千祥三 人分別獨立掌管模具開發部門、塑膠殼製作部門、模具與塑膠 殼組裝生產線部門,是三人係共同營運被告公司,且陳福田於 被告公司之行為受限於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外,尚須就被告 公司之財務狀況,營運虧損對全體股東負責,原告就職後須視 各部門需求以配得工作,已單純受陳福田指揮監督。是被告 公司與開晟公司之營運模式並不相同,被告公司規模龐大,與 開晟公司僱用之人數有相當之差距,況開晟公司結束之際,僅 有包含原告在內之1-2位員工至被告公司任職,是兩公司應非 同一事業單位,且服務地點、工作項目及服從之對象均不相同 ,是難認開晟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同一雇主。 ㈡開晟公司與被告公司之併存存續期間,長達十餘年,其二者顯 屬各自獨立之法人格,開晟公司自76年設立至91年登記解散期 間,被告公司不曾收購或取得開晟公司股東之地位,亦無依公 司法第369條之2或第369條之3之規定取得其控制關係企業之情 事,誠與勞基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不符 ,是被告公司無須就開晟公司之年資予以承認。是原告於被告 公司工作時間應為83年12月31日至104年2月27日止,年資僅20 年2月,並未滿25年,且原告現為42歲,亦未滿55歲,是不符 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要件。 ㈢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基於誠信原 則,本應預先告知被告公司其退休申請,避免延宕被告公司業 務推展,然原告竟於104年2月27日下班時,逕自對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福田表示離職,並於104年3月2日開始曠職,未曾 辦理工作交接手續,造成其他員工之困擾。且原告欺騙掌管公 司大小張之會計郭玉萍,佯稱陳福田已同意原告請領勞工保險 給付,使其在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書上蓋章,原告雖持該份老 年給付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因不符合在同一 投保單位投保25年之請領資格,而遭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在案 。縱認為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為有理由,然因原告於104年2月 仍在職,故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應為103年9月至104年2月 計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3萬4058元【計算式:(36,720+33, 044+31,644+36,401+39,331+27,21 0)/6=3 4,058,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108萬9856元(計算式: 34,058*32=1,089,856)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4年8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78頁): ㈠原告於77年8月20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投保於開晟公司,自 8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投保於被告公司,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6日保費資字字第10460201290號函所附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3-64頁)。 ㈡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4年2月27日,有兩造提出104年2月考勤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曾經向被告為自請退休的意思 表示。 ㈢原告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2月之薪資依序為4萬2724元、3萬67 20元、3萬3044元、3萬1644元、3萬6401元、3萬9931元、2萬 7210元,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考勤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19、 62頁) ㈣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用勞工退休金新制,由被告自95年1月1 日按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 ㈤原告聲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以原告並非同一投保單位,不 符規定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勞工保險局 104年3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46003941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 10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77年8月20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已任職滿26 年,是於104年2月27日申請退休,原告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時 ,並未結算舊制,被告自應結算依舊制計算之退休金,爰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 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 開晟公司與被告公司是否為同一事業單位?(見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1項),即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何?㈡原告是否合於自 請退休之要件?㈢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何?原告之平均工資 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開晟公司與被告公司是否為同一事業單位?(見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1項),即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何? ⒈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 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 」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 」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事業單 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 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77年8月20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受雇於開晟公司, 並由開晟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再於83年12月31日起由被 告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至104年3月1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63-64頁),開晟公司設立 於76年9月26日,其股東為陳福田、陳福田之妻陳秀卿、陳福 田之父陳隆富、陳福田之母陳郭乖、李復銘,陳福田為開晟公 司董事長,開晟公司於91年1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 ,選任陳福田為清算人,開晟公司經營項目為各種塑膠鋼模之 製造、加工、買賣,石英鐘、鬧鐘、錶及其零件之製造、加工 、買賣,塑膠製品(塑膠殼、鐘殼、表殼)及其原料之製造、 加工、買賣,代理前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銷投標及報價 業務、有關前項進出口貿易、上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項 目,實為陳福田一人出資之公司,並為被告所自認。再者,陳 福田再於78年8月10日申請設立被告公司,股東原為陳福田、 陳福田之妻陳秀卿、林俊男、李千祥,後復變更為陳福田、 陳福田之女兒陳品妤、陳華鈺、陳福田之妻陳秀卿,仍持續均 由陳福田擔任負責人,其營業項目為為石英鐘、鬧鐘、錶及其 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小五金、塑膠製品(塑膠殼、鐘殼 、表殼)及其原料之製造、加工、買賣,代理前項有關國內外 廠商產品之經銷投標及報價業務、有關前項進出口貿易等項目 ,被告公司與開晟公司之經營項目大部分相同,其中被告公司 之股東為陳福田及其妻陳秀卿、女兒陳品妤、陳華鈺等情,有 本院調閱之開晟公司之公司卷宗、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陳 秀卿、陳品妤、陳華鈺、陳郭乖、陳隆富之戶籍謄本可按(置 於卷外,見本院卷第37、38、117-120頁),準此,開晟公司 與被告公司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均以陳福田之親人為開晟公 司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況開晟公司於91年1月1日解散登記前, 原告仍繼續留用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據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 可知,原告在83年12月31日在開晟公司工作,原告直接到被告 公司工作,中間並未辦理離職手續或結清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 ,並據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福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56、157頁、104年12月1日筆錄),從而,開晟公 司與被告公司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原告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 計算。 ⒊再者,參以證人李千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告世 準公司之第一屆董事長陳福田,是如何產生?)沒有開會,是 陳福田要我投資,陳福田就自己當董事長」「(法官問:你是 在被告世準公司擔任何項職務?管理何部門?你是否受陳福田指 揮監督?)我從事裝配鬧鐘,我是裝配部門的主管,我是受陳 福田的指揮監督,也領薪水」「請問原告在被告世準公司任職 時,是否曾在你所管理的部門工作過?是否曾受你指揮監督?) 沒有在我的部門工作,故也沒有受我的指揮監督」「(法官問 :世準公司鬧鐘部門一開始是否設在開晟公司模具部門之上樓 中樓之處?)是的」等語,核與證人林俊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被告世準公司之第一屆董事長陳福田,是如何產生? )沒有開會,是他找我們我當股東,就他當當董事長,我們只 有投資」「(法官問:你是在被告世準公司擔任何項職務?管理 何部門?你是否受陳福田指揮監督?)我負責塑膠射出部門,就 是塑膠部門,我是領世準公司的薪水,我不受陳福田之指揮監 督」「請問原告在被告世準公司任職時,是否曾在你所管理的 部門工作過?是否曾受你指揮監督?)原告沒有在我的部門工作 ...,原告也沒有受我的指揮監督」「(法官問:世準公司鬧鐘 部門一開始是否設在開晟公司模具部門之上樓中樓之處?)辦 公室在那邊,工廠不在那邊」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1日筆錄 、本院卷第152-155頁),互核相符,從而,被告公司設立之 初,雖有股東即李千祥、林俊男投資,但公司之經營仍由陳福 田一人負責,並未經開會決議選任董事長,即由陳福田一人決 定即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股東二人仍在被告公司工作,領 取被告公司之薪資,亦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且被告公司於 設立之初,仍在開晟公司之樓中樓設置辦公室,開晟公司及被 告公司,均由陳福田一人經營及負責等情,可認定。被告抗 辯原告雖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受證人林俊男、李千祥之指揮 監督,陳福田需向股東報告經營內容,開晟公司與被告公司並 非具有實體上同一性之公司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合於自請退休之要件? ⒈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 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 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 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 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 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 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 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 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 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 ,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8號亦著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已於104年2月中旬曾向被告表達退休之意,並 於103年2月27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福田表示自請退休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由被告為原告蓋用申請退休之老年給付申請 表,再參以被告已於104年3月1日為原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之 程序,有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460039410 號 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綜上各情,原告已向被告為申請 退休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況原告自77年8月20日起至104 年2月27日止,工作已滿26年,已符合勞基法請求自請退休之 要件,自無可能擅自離職或曠職放棄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揆之 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於104年2月27日提出辭職之意思表示,即 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即應給與退休金,自不待 言。被告抗辯原告擅自離職而曠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以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何?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 1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 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 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又由於勞 基法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 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 ,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 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二惟 該函執行以來,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 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 ○.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 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 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 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三 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適 用,原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七一 六七八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退 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 或資遣費,惟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 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 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 25564號函釋)。依照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 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 ,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74)台內勞字 第三五七二二四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 扣除,往前推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發文字號: (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原告於104年2月27日終止本 件勞動契約,其任職其間自77年8月20日起至原告於104年2月 27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其自104年2月27日申請退休 ,據此計算原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即103 年9月至104年2月止,合計20萬4350元,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萬 4508元(計算式:36,720+33,044+31, 644+36,401+39,331+27, 210)÷6=34508),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5薪資表、被證2薪 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3-18、84、85頁、第62頁)。又原告 於104年2月27日仍在職,104年2月28日為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 放假之紀念日即和平紀念日放假一日,有104年行事曆可按, 自應將104年2月計算入平均工資,原告主張應自103年8月至 104年1月計算平均工資,不合於前開規定,附此敘明。 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 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 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 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㈠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第11條第1 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 列要件,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 始應予保留:(一)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二)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三)該條例 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 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 項規定,約定 結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 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 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㈡依該條例第11條第 3 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 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 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 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 項規 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 依該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㈢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 之金額,係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 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 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5日勞動4字第0990076076號函 )。準此,被告於95年7月1日起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 撥退休金,自應結清之前舊制之年資。經查,原告被告並未結 清77年8月2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等情,並經 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156頁、104年12月1日筆錄),堪信為真。 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自77年8月2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 為16年10月10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32個基 數(15×2+2=32),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給與退休金為108萬 9856元(34,058×32=1,089,85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 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 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結清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前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應予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發給,因 此,原告於104年2月27日終止本件勞動約,被告應於104年3月 29日核發,自104年3月30日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08萬9856 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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