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郭惠美
訴訟
代理人 王聰智
律師
被 告 禾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暉
訴訟代理人 張珮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7年11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
公司擔任會計,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3萬8249元,於103年
12月後調整工資4萬3249元,均包含另行現金給付之交通津貼
,被告公司於104年1月6日卻片面宣佈取消交通津貼之工資,
經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反映減薪時,均不予置理,原告
於104年1月之8日、9日,因生理期不
適請假時,被告法定代理
人甲○○卻不予准假,認定原告曠職;再於104年1月13日上午
,要求原告自動離職,並立刻扣減薪資5000元,
惟原告未答應
之,甲○○再於104年1月21日要求原告自動離職,原告於104
年2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之規定,以原證5之
存證信函合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被告公司應給付
資遣費40萬6232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因被告公司皆不得享有之特別休假,原告依法得請求特別
休假未休假之工資11萬4747元,
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4條第1、3款、勞基法第1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979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同時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會計,因其居住於桃園地區
,被告於原告提出購票證明後始支付交通津貼2,249元,其他
員工並未領取交通津貼,原告領取之交通津貼2249元,係基於
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並非工資之一部分。
㈡被告為免其他員工
異議,獨厚於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將原
告加薪5000元,已含有補助交通津貼,因而取消實報實銷之交
通費,原告亦無異議。原告卻於104年1月6日又持購票證明請
領交通津貼,被告姑念雙方為親戚而勉為支付,被告已以加薪
補貼交通津貼,實無減薪,自原告於103年11月前每月薪資3萬
4149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之餘額),但103年12月31日薪
資則已增加為3萬9149元,
足證被告為加薪,此有原證2之存摺
可按。況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雖明文規定,所謂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應係指未給付全部或大部分之工作報
酬,甚或累積一定金額之工作報酬未給付,始符立法意旨。然
原告所指交通津貼金額為2249元,不及月薪百分之六(計算式
:2249/2249+36000 =2 249/3 8249=0.0588),又原告尚未
請領104年1月31日以後之交通費,被告並無拒絕情形,亦即未
給付交通津貼之事實尚未發生,原告遽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云
云,
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主張自不合法。且被告公司之股
東重組後,原告之前之工作年資已結清,因此,原告之任職日
為94年5月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經調解會議
記錄記載明確
。
㈢原告於104年1月7日未經請假亦未上班,差點造成被告公司甲
存帳戶存款餘額不足而跳票,被告與原告聯繫,原告卻將手機
關機。原告於104年1月8日,以「不爽(台語)」為由請假
二日,被告法代認為其理由並非正當,要求其上班,原告卻不
予置理,並繼續曠職至104年1月9日,原告雖於104年1月12日
上班,並於104年1月13日溝通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請原
告先回辦公室冷靜,惟原告竟故意曲解,即於當日上班時間即
擅自離去,並帶走被告公司留存於經濟部之大小印鑑章及重要
鑰匙,及所有公務文件之重要印章,嚴重影響被告公司正常運
作。經多次聯繫後,原告始於1月20日夜間8點左右,以LINE通
知要於1月21日回公司交出,並談未談完之事情云云,原告於1
月21日卻要求給付資遣費,否則要去勞工局申請仲裁云云,兩
造於1月22日向調解會議時,被告已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三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
㈣被告公司從未規定員工不得享有勞動基準法之特別休假權利,
又被告公司員工僅5、6人,但皆有依法為員工投保勞健保,而
原告之工作並非現場作業人員,尤無趕工趕貨等客觀上不能使
用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情事,原告
自任職以來,原告如有請假情事,被告從未拒絕,係為原告得
以領取全勤獎金,並將原告之請假視為特別休假而未扣薪。且
被告於104年2月3日調解當日,已結清1月薪資及未休特休之工
資,原告依法自應先舉證證明確實
可歸責於被告不能請特別休
假。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亦很簡略,依原告任
監察人時擬定之工
作規則,員工除請病假無須事前請假,只須事後提供證明外,
無論請事假或特休,皆須事前提出。
㈤被告公司早已於104年2月3日調解當日,因原告曠職三日,已
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給
付104年1月工資,原告再於104年2月11日卻以被告違法減薪、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2
月12日收受送達,從而原告於2月11日再為終止已不存在之勞
動契約,
於法不合。
㈥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4年9月1日筆錄,本院卷第92-93頁)
:
㈠原告於104年2月11日以原證5存證信函,以被告片面取消交通
費2249元、不同意原告於104年1月8日請假,不同意原告給付
勞務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
止
本件勞動契約,被告於104年2月13日以原告自104年1月7日
起至104年1月9日連續曠職三日,104年1月13日曠職離去公司
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
約,有原告提出原證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5存
證信函、被告提出被證3存證信函為證(見補卷第14、26頁、
本院卷第27-31頁)。
㈡兩造於104年2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確認原告每月薪資3萬
6000元,103年12月調整為4萬1000元,平均工資3萬9916元,
(不含交通費部份的爭執),有被告提出被證2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因被告片面減薪取消交通費2249
元,不同意原告請假、不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
等情事,顯有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是原告於104年2月11日以原證5存證
信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資遣費、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原告從未請特別休假,自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
工資,爰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
第1項、第24條第1、3款、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
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依據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由?(交通津貼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㈡原告依據勞基法第
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40萬6232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8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4條第1、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11萬4747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
依據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有理由?(交通津貼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減薪,不同意原告請假,不受領原告勞務給
付等事實,顯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於104年2月11日以
原證5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月7
日起至104年1月9日曠職三日,於104年2月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時,以被告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
經
查: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
、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就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減薪即取消交通費部分而言:
①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
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
動
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
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
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
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
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參以原告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僅有底薪、責任津貼、全勤獎金
,並無交通費之記載,有被告提出由原告製作之員工薪資明細
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66-71頁),況原告聲請交通費,並須檢
具購票證明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3台灣鐵路局之定期票券證
明單、及被告提出被證5之台灣鐵路局購票或
退票證明單可按
(見補字卷第20-23頁、本院卷第64-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從而,交通津貼係被告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
,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
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
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況原告之薪資自103年11月起至103年
12月薪資已自3萬4419元,加薪為3萬9149元,已加薪5000元,
自無減薪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減薪為由,終止
本件勞動契約,自無理由。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不同意原告請假而言:
①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
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
期間不給工資。」
;同法第8條規定:「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
,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同法第第9條規定:「雇主不得
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同
法第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
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
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
文件。」,準此,勞工請假須依
上開規定辦理,如雇主要求勞
工提出請假證明,勞工未提出而不同意請假時,勞工自有到職
之義務。
②原告於104年1月8日以生理期為由請假,遭被告拒絕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而以被告以「不爽」為由未上班等語置辯,然原
告並未舉證因病無法上班,從而,被告未同意請假,並非無據
。再者,依據被告提出由原告親自手寫被證7之被告公司工作
規則亦記載「病假,須提供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因此,原告亦明知被告公司病假需提出證明,從而,原告尚未
提出證明前,被告不同意准假,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以被告
不同意請假為由,違反勞工法令,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亦無理
由。況被告不同意原告於104年1月8日請假之事由,原告遲至
104年2月11日始以原證5之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揆之前開
規定,已逾於30日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⑶就原告主張被告不受領原告勞務給付而言:
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
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
抗辯原告於104年1月7日未上班,於104年1月8日以「不爽
」為由請假2日,被告連續於104年1月8日及翌日1月9日均未上
班,始於104年1月12日上班,於翌日即104年1月13日與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發生衝突,隨即於上午離去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始以line傳「今天下午打電話給你,可能
你工作未接,明天下午2點到公司,把東西交給你,順便談未
談完的事」等語,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被證1line通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準此,原告於104年1月13日上午
為自行
攜帶被告之資料文件擅自離去被告公司,並非被告不受
領勞務等情,可
堪認定。從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於104年1月
13日有何不受領勞務之事實,原告以被告不受領勞務為由終止
本件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⑷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
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2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
,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有被告提出被證2之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揆之前
開規定,被告於104年2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本件勞動契
約,亦非法之所許,
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萬6232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據勞
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
理由?
⒈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雇主依據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依左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
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
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已如前述,非屬
於
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原告離職時
,自無從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一節,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4條
第1、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11萬
4747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別
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特別休假10日、5年以上10未滿14日,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至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特別休假目的
乃在確保勞工有
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
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
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
放棄(參見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
函之研究意見)。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
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
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
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
遽認係屬雇主徵得
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
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
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
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
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
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
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
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
而定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就「終止契約」之原因
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
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念,雇主
亦無給付之義務。另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
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
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
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解釋上,勞工已請求
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
,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
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
債權
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0 年度
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特別休假制度,亦不得請特別休假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公司員工僅5、6人,員工之特別休假
悉依據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自無另行制定工作規則之必要,原
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時已擬定被證7之請假規則,病假須提
供證明,事假、特休均需事前請假等語置辯。經查,原告
自認
曾以手寫制定被證7之請假規則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民事
準備(二)狀),足見,原告既曾為被告公司股東,自應知悉
上開請假規定,被證7之工作規則已明白規定「特休:()日前
提出」等語,有被告親自手寫之被證7工作規則可按(見本院
卷第72頁),準此,被告公司自有特別休假制度,且得請特別
休假等情,可
堪認定。又原告自行於104年1月7日起至104年1
月9日未上班,又於104年1月12日上班,104年1月13日僅上班
半日即自行攜帶被告公司資料擅自離去,原告自應斟酌時間,
於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申請特別休假,原告並未舉證已請求
特別休假卻遭被告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
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
休假之工資,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自不應准許。
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17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1項、第24條第1、3款、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2萬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
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