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戴瑋伶
訴訟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實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國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05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
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
人
上訴聲明第二、三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
261 元(計算式:78,517+216,744 =295,261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800 元;又上訴聲明第四項,係
非因財產權涉訟,依前
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合計為9,300 元(4,800+4,500= 9,3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