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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王威凱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懋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盛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原告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 一職,初期約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後漸調增為 58,000元左右。原告任職近二十年之際,被告公司於104年5 月突然以業務調整為由,欲自104年6月起將原告薪資調降為 20,000元,此舉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另被告公司本應於原告 到職日即85年5月1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 金,被告卻遲於94年11月17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且是以多 報少,相對提撥的勞工退休金也短少,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 此舉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1條、第14條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之規定。被告公 司身為雇主,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已減損原告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 使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已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之要件。又被告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而未依法提繳 ,形同積欠原告工資,其情亦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要件。此外原告自85年5月1日 起任職以來,年資已累計19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第 39條前段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被告公司 每年僅給予原告7天特休,亦已違反勞基法上開規定。 ㈡被告公司上開行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款、 第39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及勞保條例第11條、第14 條規定,原告於104年5月向被告公司進一步求證後始知上情 ,於104年5月25日、104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依據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5、6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於104年 6月23日再寄發律師函重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被告 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受損 害,惟被告均不予理會。 ㈢為此,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第22條第2項、第39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及第3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831,80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92,338元、併補提繳 短少之勞工退休金286,531元,又原告非自願離職,併依勞 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286,53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退 休金)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4.上 開第1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及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1.原告於85年5月1日到職,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一職,原告 每月責任業績為120萬元,每年責任業績總額應達1440萬 元,然近七年來,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上班時間常外出處 理自己事務,近兩年原告所負責之業務區域業績嚴重衰退 至僅剩一半數額,104年3月份業績更僅剩24萬元,被告迫 於無奈於104年5月初公司開會時,著手業務區域調整,計 畫改派原告至中南部出差,並調整薪資結構,提高業績獎 金,以激勵原告努力達到原本應負之責任業績,原告知悉 後即向被告公司員工蔡孟真提出離職要求,蔡孟真予以慰 留並告知有事可商談,隔日給予原告特休假23天,希望原 告能認真考慮,惟原告仍詢問工作至何時當,蔡孟真始 回覆原告若其真不想繼續做,特休假休完時為5月底,原 告即任職至5月底止,被告自始未解僱原告,係原告自行 離職,然原告逕於104年5月25 日、104年6月15日以存證 信函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2.被告公司設立後94年間,員工人數未滿五人,非勞工保 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是以原 告未於94年11月前參加勞工保險,且被告為保障員工權益 ,另行為原告投保員工團體意外險300萬元,保險費由被 告支付,被告實無違法之處。於94年間被告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之際,雙方就投保額度協議,若以基本工資投保 ,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由被告以家庭津貼名義按 月補貼原告2000元,原告遂同意以基本工資投保勞保,按 月領取家庭津貼2000元,是以,原告於94年時早已知悉且 同意薪資以多報少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再者, 原告妻子陳瓊霞於104年3月7日與被告公司員工蔡孟真以 Line通聯紀錄顯示:「…再則只投保勞工保險24000元, 未免過低…」,亦可知原告早已知悉勞保投保金額以多報 少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事實,則原告直到104年5月25 日始主張終止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 日除斥期間,原告不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 止契約自明。 3.如前所述,被告於94年間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時,即照雙方 協議按月補貼原告家庭津貼2000元,補貼未足額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被告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情。雇主未 依規定提繳勞工月退休金以多報少之情形,非屬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之範疇,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依 法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未依法提繳,即屬未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實無理由。 4.從而,原告於104年5月25日發函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及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原告 顯係自行離職,非遭被告解雇,是以,原告主張同法第1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書予原告,均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無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85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止累計未休之特別 休假日數共149天,惟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 ,原告主張99年4月30日以前未休之特休假工資,顯已罹於 消滅時效。再者,原告自85年5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業務員, 被告從未限制原告休特別休假,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公司申請 休特休假,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行放棄權益,如原告 主張被告需給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自應對於特休假未休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然被告因 原告從未申請休特別休假,自原告任職第4年起,每月自動 補貼「年資津貼」,自最初補貼1千多元迄今已按月補貼 10,000元,被告補貼「年資津貼」數額顯已逾原告主張特休 假未休之工資總額。從而,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休特別休假,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共 292,338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無理由: 被告自94年間即與原告達成協議,就短少勞退金提撥部份, 由被告按月以家庭津貼名義補貼原告2000元,被告自94年11 月起迄104年5月30日止,共補貼原告228,000元(2000×112 個月),倘若認定雙方上開協議內容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原告自被告處即受有228,000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被告。 另就103年9月至104 年6月中之原告勞退金之差額共21,050 元,被告亦已提繳差額至原告退休金帳戶,原告自應不得再 請求此部份之差額提繳。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5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一職,初期 約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後漸調增為58,000 元 左右。 ㈡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間業務會上表示將調整原告負責業務區 域,由原先負責北部改為負責中南部,每月將有10日左右出 差至中南部。 ㈢原告於104年5月25日、104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依據勞基 法第14 條第1項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於104 年6月23 日再寄發律師函重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被 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受 損害。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多少? ㈢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金額多少? ㈣原告請求補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金額多少? ㈤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一節而言: ㈠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 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 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參照內政部 74年9月5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又按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準此,雇主雖非不得以單方面之決定對於勞工為職務或地 區調動,惟僅限於雇主因營運或業務確有需要,而對於勞工 之勞動條件,亦無不利益之變更,且係勞工能力所能勝任者 始得為之,而其調動地區過遠者,並應給予協助。否則其職 務及地區之調動即屬勞動契約之變更,應與勞工協商,經勞 工同意後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自得依前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㈡經查, 1.原告於85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長期以來均負責北 部地區的業務,至於中南部地區的業務,則由另一名業務 范啟文負責,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間業務會上表示將調整 原告負責業務區域,由原先負責北部改為負責中南部,每 月將有10日左右出差至中南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經證人蔡孟真(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范春盛之配偶)到 庭證稱屬實(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自應認定屬實。 2.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所載(本院調字卷第28-31頁),從 103年12月起至104年5月止,其按月領取薪資分別為 58,640元、58,400元、57,760元、64,749元、58,560元 55,224元,於此半年間每月平均工資為58,889元{計算式 :[ (58,640+58,400+57,760+ 64,749+58,560+55,224)÷ 6=58,889]}。其中包括底薪32,000元、業務津貼8,000元 、家庭津貼2,000元、汽機車津貼1,200元、行動電話費 600元、年資津貼10,000元、特別加給3000元及依工作天 數計算之午餐津貼。 3.然依被告公司104年5月30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 :「公司基於你的業務區域,近年來營運狀況不佳,業績 嚴重下滑無法勝任工作,從年營業額業績1400多萬元,每 年驟降到現在的730萬元,你每月應負責的責任業績120萬 元有在努力達成嗎?」、「因此公司今行業務責任區域調 整,希望藉以提振士氣重新出發」、「至於薪資方面,公 司規劃底薪2萬元、出差津貼5000元、出差餐飲津貼3000 元、手機補貼1000元,再加上業績獎金,你有諮詢清楚嗎 ?」(本院卷第70-73頁),顯然依被告公司調整內容, 不僅原告負責業務地區變更,連薪資也變更,從每月平均 可以領取58,889元,變更成每月只能固定領取29,000元及 不確定的業績獎金,顯然被告公司確有將原告調動職務並 有減薪之事實無疑。 4.被告公司雖辯稱調動職務並無減薪云云,並經證人蔡孟真 到庭證稱:「再者是薪水方面就會著重在業績獎金,直接 以業績乘以3%作為獎金,如果有1百萬的業績就直接給3萬 元的獎金,就沒有120萬元的責任業績,用這樣方式來鼓 勵他,原本原告底薪是3萬2千元,老闆預計調整為2萬元 ,並非是原本薪資5萬8千元直接調降為2萬元,而且會補 貼出差津貼5千元,住宿費實報實銷、伙食津貼3千元,公 司會準備車子給他,油錢實報實銷,1個月出差2個星期大 概有10天,第1、3個星期下去,這樣算起來薪資其實是增 加,公司的用意是希望原告提昇業績」等語(本院卷第76 頁),惟原告本人當庭也陳稱:「從以前到現在沒有所謂 的責任業績,120萬是希望我們達到,超過部分會另外給 3%的業績獎金,不管有沒有作到120萬元,每月都有8千元 的業績津貼」、「我在4月底跟朋友在聊天,像我這種年 紀也可以退休了,建議我到勞保局查,5月份查過以後才 知道94年才開始保,保最低工資,我有向公司反應,公司 說都一樣,接著就發生調職的事,只提到薪資2萬,沒有 提到車子還有補貼」等語(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再參 以前述104年5月30日被告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 就業績獎金一事加以說明,以及原告歷年薪資單均為「超 過120萬元業績部分另外加發3%的業績獎金,沒有達到120 萬元者每月仍發給8千元的業績津貼」等情,足見被告公 司不僅調動原告職務,更實質變更計算薪資方式,進而減 少原告每月實際可得領取之薪資,而且就此薪資計算方式 變更一節並未與原告協商、並取得原告同意,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顯不足採信。 5.被告公司雖又抗辯104年5月初公司開會著手業務區域調整 ,只是「計畫」改派原告至中南部出差,並調整薪資結構 ,提高業績獎金而已,還需與原告協商,並非已經確定要 從104年6月起實施云云。惟依前述104年5月30日被告公司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請於特休假結束後,回公 司說明你郵寄存證信函的目的,如果無法遵從公司的工作 調動,請說明你個人理由,公司會依據個人的業務績效, 進行合理的調整薪資與業績獎金發放,並且公布給所有同 事知悉,不是你片面的情緒化無地放矢,無視公司的規矩 及尊嚴」等語(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公司的區域調 整計畫已經定案,且已經於5月份的工作會議上通知原告 ,否則「遵從公司的工作調動」、「無視公司的規矩及尊 嚴」一語從何而來?故被告公司辯稱上述區域調整只是「 計畫」、「協商」云云,均不足以採信。縱然原告可以再 表示個人理由,仍無礙於「被告公司確實已經為職務調動 」一節之認定。 6.由上可知,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初將原告調動職務結果, 對原告職務內容及薪資結構,均作不利之變更,即不符合 前述「調職五原則」之規定,顯然違法。 7.此外,參照104年12月18日修正生效之勞基法第10-1條規 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 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 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 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 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 利益。」被告公司前述調動行為,除對原告之職務及工資 作不利之變更外,證人蔡孟真也證稱:「(問:公司有無 可能對業務區域調整規劃不變?)開會之前老闆跟我說, 我有說依原告的情況,他老婆不太可能讓他去中南部,這 是事實」一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顯然此項調動行為 也未考量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8.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離職一節,為原告所否認,陳稱 :「我53、54歲,在公司19年了,也不可能主動跟老闆說 要辭職」一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而證人蔡孟真也證 稱:「5月初開完會隔2、3天左右,他到我辦公桌跟我講 ,我老婆不可能讓我去出差,我就沒辦法做了,我就不作 了,我說有事可以談,不需要因為有事不下去就要離職, 其實我和原告很好,原告工作也很認真,只是這幾年原告 業績不好」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再參以被告自陳 「隔日給予原告特休假23天,希望原告能認真考慮,惟原 告仍詢問工作至何時適當,蔡孟真始回覆原告若其真不想 繼續做,特休假休完時為5月底,原告即任職至5月底止, 被告自始未解僱原告」等情,足見原告當時是就調職一事 向被告表達不滿、無法勝任新職之情,被告則回應給予特 別休假23天請其考慮,再參以原告事後也無辦理離職相關 手續,即無法認定原告確有自行離職之事實,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不足採信。 ㈢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公司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 勞工法令,未依法將原告調職並減薪,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 情事無疑,故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原告已於104年5月25日、104年6月 15日先後以存證信函,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5、6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有存證信函可稽(本院調字卷第24、 2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既已合法到達被告,自應認定原告已經合法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 六、就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一節而言: ㈠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動基準法第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第17條規訂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且有損害勞工權益情事,經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4年5月25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依同法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 ㈢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 其勞務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本件 中,被告雖抗辯原告薪資表所列「家庭津貼2000元」、「年 資10000元」或為勞保投保額度高薪低報之情形、或為未請 特別休假之加給鼓勵,均非屬勞務之對價云云。惟此不僅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也無法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即無法採 信。何況,依前述原告103年12月至104年5月薪資表所載, 以及被告另外提出之歷年薪資表(本院卷第24-25頁),原 告除每月除底薪32,000元外,原告每月均固定受領其他項目 如業務津貼、家庭津貼、午餐津貼、汽機車津貼、行動電話 補貼、年資津貼、特別加給,且每月受領金額均屬固定或依 上班天數計算(即午餐津貼一項),顯然被告所指之「家庭 津貼」、「年資」加給部分金額亦屬於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 ,故上述各項職務津貼等款項既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 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均屬於工資,而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另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又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勞委會(83) 台勞動二字第25565號函解釋,係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 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除有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情形外,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六個月期間總所得除以六。原告於104年5月25日終止與被告 間之勞動契約,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六個月總薪資所得,依原 告提出之薪資袋相關資料,從103年12月起至104年5月止, 其按月領取薪資分別為58,640元、58,400元、57,760元、 64,749元、58,560元55,224元,於此半年間每月平均工資為 58,889元,此數額即為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所領受工資之月 平均工資。 ㈣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年資原為舊制,於94年7月1日改適 用新制等情,於審理中並未以書狀或言詞爭執,自應認定屬 實。故參照上述勞基法第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以原告所主張之平均工資58,889元 計算,自85年5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舊制期間,共計9年2個月,此段期間資遣費為539,816元{ 計算式:58889×(9+2/12)=53981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自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5月26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新制期間(即至第一次存證信函到達被告日止),共計9年 10個月又26日(9年330日),此段期間資遣費為291,622元 {( 9+ 330/365)×0.5×58889=291622},以上新舊制期間資 遣費合計共831,438元。 七、就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一節而言: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 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 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 十日為止。」上述勞動基準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 屬強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第38條 之規定。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 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 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 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 。 ㈡再者,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 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 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 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 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 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 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 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 數之工資(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 21827號函釋參照)。故在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 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 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 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中,原告雖主張自85年5月1日任職起至104年4月30日止 ,應有特別休假日共282天;惟被告公司每年僅給原告7天特 休,故尚有149天特休未休,自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為 292,338元云云。惟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 原告主張起訴前5年即99年7月21日(依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 計算)以前未休之特休假工資,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 原告自99年7月22日起得享有之特別休假,原告並未舉證被 告有不許其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依照前述實務見解,原告 既未能舉證是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無法行使特別休假之權 利,其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即無法准許。 八、就原告請求補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一節而言: ㈠「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雇主應按月提繳退休金,該提繳金額最低不得低於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即被告公司應於次月月底前將該提繳金 額匯入勞工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每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總額 為433,504元,但實際上只提繳累計金額為146,973元,退休 準備金差額為286,531元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惟抗辯於94 年間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時,即照雙方協議按月補貼原告「家 庭津貼2000元」,補貼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云云。然查 ,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也僅提出證人證 人蔡孟真之證詞為證,並未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而證人蔡 孟真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與被告公司利害相關,其證 詞難免偏頗;何況其證稱:「(問:你所謂的家庭津貼跟投 保的薪資高低有無關係?)就是統一補貼2千元,跟員工投 保薪資高低無關」一語(本院卷第77頁),更足見該「家庭 津貼」項目只要是在職員工都一律享有,而與各個員工薪資 高低及應依各個員工薪資高低提繳不同金額之勞工退休金一 節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法採信。 ㈢又上述「家庭津貼」一項業經本院認定性質上屬於經常性給 付之薪資一節,已如前述,故被告另抗辯原告自被告處受有 此部分津貼228,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另外,被告公司抗辯就103年9月至104年6月中之原告勞退金 差額共21,050元亦已提繳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應 不得再請求此部份之差額提繳,故被告公司依法只應提繳差 額265,481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 戶。 九、就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節而言: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參照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104年5 月25日以存證信函,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5、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合法有效,顯然符合前述 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第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83萬1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提繳 265,48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按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 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資遣 費部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參 考上述立法意旨依其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聲 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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