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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鄧淑達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彰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並未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3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且涉及被告是否合法選任法定代理人,然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就此既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具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訟訴,合先敘明。 原告、郭獻生、郭子寬與宏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將其持有股份全數出售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欽 彰,同時辦理增資及減資之程序,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 之被證1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0-66頁),並據證人林素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3年7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 事會,係依據被證1協議書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104 年12月9日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原告主張確認被告 於103年7月2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由原股東郭獻生 、郭子寬、郭永生召開股東會辦理被告公司減資2300萬元,同 時辦理增資等事實,係依據被證1之協議書辦理,顯與本件原 告請求資遣費、工作慰問金等事實,並無相關,欠缺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103年7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 事會決議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廠長 ,月薪新台幣(下同)8萬元,於102年10月21日開始參加勞工 退休新制,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8月15日適用勞退新制 。被告於103年8月15日以負責人變更為由,依勞基法第20條規 定資遣原告,惟未給付資遣費,兩造雖於103年9月24日調解成 立(下稱系爭調解),然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資遣 費,並經法院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欽彰,郭献 生或郭子寬無權代理成立調解,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然被告並未於103年7月28日及103年8月31日合法召開股東臨 時會及董事會,上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均不存在,從而,鄭 欽彰並未經合法選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系爭調解成立時仍為郭献生,自有權委任郭子寬代理被告與 原告成立調解,嗣因法院認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欽 彰,致原告依據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遭法院駁回,原告自有 提起確認103年8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不存在之訴 之利益存在,原告自得依據調解內容請求資遣費99萬2889元及 工作慰問金100萬7111元,共計200萬元,縱認訴外人鄭欽彰為 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然調解時,被告公司委託代理人郭子寬出 席,其委任書係由鄭欽彰蓋印,且當時鄭欽彰亦與郭子寬會同 在場,縱認郭献生無權代表被告公司委任郭子寬出席,並為成 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但委任書係鄭欽彰出具,且鄭欽彰與郭子 寬同時出席,對郭子寬代理被告公司出面參與調解,及對調解 內容並無為反對之表示,鄭欽彰對於原告仍負授權人之責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基法第20、17條之規定及系爭調 解紀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公司103年7月28日股 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公司103年7月28日董事會 之決議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公司103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之決 議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公司103年8月31日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 。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訴之聲明第5項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郭子寬於103年6月間代表郭家與原告、鄭欽彰、林智琪及林素 菁等人討論增減資及股權交易一事,由林素菁會計師依被告公 司102年度之財務報表提出先減資2300萬元再增資2390萬元之 建議,並規畫召開股東會,與會之郭子寬、原告及鄭欽彰均同 意按照會計師建議之時程進行會議,103年7月28日之股東會及 董事會決議之內容,被告公司包括原告在內之股東均知悉起同 意,該日決議內容均為真正,郭子寬係獲得全體董事及股東之 授權,而做成會議紀錄,經證人林素菁、郭献生、郭永生、郭 子寬於104年12月9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且被告公司原 股東郭献生、郭子寬、宏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原告等五人(下稱被告公司原股東等五人)於103 年8月8日與訴外人鄭欽彰訂立被告公司之股份轉讓協議書(下 稱被證1協議書),由鄭欽彰取得被告公司全部之股份並約定 原股東應於103年8月19日前完成減資及增資程序,被告公司之 原股東等五人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約定,於103年7月2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以完成減資及增資程序,被告公 司並於103年8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以完成改選董監 事及由新任董事推選鄭欽彰為董事長,查原告亦為系爭協議書 之當事人,即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31日之決議不存在,違反協議書之約 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訴之利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原告提起之確認會議無效之訴顯無訴之利益, 應予駁回。 ㈡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通知減資及 增資發行新股相關程序,鄭欽彰等人於103年8月19日完成增資 認股取得被告公司全部股份,於103年8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選任鄭欽彰、鄭超夫、洪麗婷為董事,鄧淑達為監察人,並於 當日召開董事會,推舉鄭欽彰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公 司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鄭欽彰,原告主 張顯為不實。 ㈢鄭超夫於103年8月31日被告公司召開董事會時確實係在國內, 是原告主張並不實在。原告曾以鄭欽彰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 議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林素 菁、黃美惠確實知悉郭子寬、鄭欽彰及原告對被告公司股份轉 讓一事有協議,並同意由智富事務所規劃增減資之日程,才製 作會議議事錄,是縱使未召開會議,仍可認定鄭欽彰主觀上並 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且被 告公司於103年9月2日送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 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所載董事及監察人,均 係經合法選任,同意和親自簽名後才送件,原告並已於願任同 意書上簽名,由此可證原告已自承選任之合法性,原告指摘顯 屬不實。 ㈣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8日將全部股權轉讓予鄭欽彰,並於103年 8月19日將公司財產移轉予鄭欽彰於接管,且郭献生、郭子寬 與原告均為該股權轉讓協議書之一方當事人,對於上開情事知 之甚詳,是郭献生已非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無權代理被告公司 同意系爭調解之內容等情,應為原告所知悉,足徵原告並非善 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已於103年11月3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予承認郭子寬之前開代理行為,是系爭調 解對於被告公司並不生效力。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欽彰於 103年9月24日並未委任郭子寬代理被告公司出席,委託書並非 由被告公司代表人鄭欽彰用印,原告稱被告公司係受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欽彰委任云云,並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郭献 生與郭子寬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署系爭調解而使該調解對被告 公司生效,惟郭献生與郭子寬係在不知原告對昇輝公司背信行 為之前提而代表被告公司同意系爭調解之給付內容,郭献生與 郭子寬顯係受原告詐欺行為而同意調解內容,按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公司已於103年12月29日以抗告狀之送達 為撤銷103年9月24日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調解內容自 失其效力。況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原告於103年8月 15日之前之資遣費,亦應由原股東負擔,並非由被告公司支付 。 ㈤被告於103年8月16日重新任職被告後,經被告發現原告涉嫌背 信,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據此撤銷同意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 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就訴之聲明5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頁、105年2月24日筆錄): ㈠原告自90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廠長,每月月薪8萬元, 被告於103年8月15日資遣原告。 ㈡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3年9月24日成立調解,由郭獻生 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授權郭子寬,與原告調解成立,同 意給付原告資遣費99萬2889元及工作慰問金100萬7111元,合 計200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 ㈢原告持原證2之調解紀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後,被告 抗告後,經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經原告再抗告 ,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再抗告,有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勞執 字第91號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非抗字第50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9-28頁)。 ㈣被告之股東郭獻生、郭子寬、宏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03年8月8日將股權轉讓為鄭欽彰, 並於同年選任鄭欽彰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0月7 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系爭調解紀錄成立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鄭 欽彰,且為原告所明知,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 表、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被告提出被證1協議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32-35、60-66頁) ㈤被告公司登記卷內有於103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股東臨 時會,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會,再於103年8月31日上午 10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鄭欽彰、鄭超夫、洪麗婷為董 事,原告為監察人,任期自103年8月31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 ,又於103年8月31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互推鄭欽 彰為董事長代表被告公司之會議記錄,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被 告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事會議事錄可按(見本院卷第 36-39頁)。 ㈥原告於被證4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有被告提出被證4之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 ㈦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以抗告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調解紀錄之 意思表示,有被告提出被證7之抗告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 )。 ㈧被告以原告涉嫌背信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有被告提出被證 6之刑事告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85-120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0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廠長, 於103年8月15日資遣原告,被告並未給付資遣費,經兩造於 103年9月24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資遣費及工作慰問金共 200萬元,卻未給付,被告公司並未於103年7月28日、103年8 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被告公司改選鄭欽彰之董事 會決議既不存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郭献生,是兩造 於103年9月24日之調解內容自屬有效,因法院以郭獻生並非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自有提 起確認之訴確認上開會議不存在之訴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勞基法第20、17條之規定及系爭調解內容,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確 認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31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0條、第17條及系爭調解 內容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31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 決議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 ,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 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 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 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 ,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 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 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 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參以證人林素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昇輝公司103 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由何人製作?(提示 ))是我們事務所的黃小姐製作的,他擬會議記錄的草稿,由 公司核閱,如果沒有問題,就請他們用印。」「(法官問:是 否知悉昇輝公司有無開會?)我不知道有無開會,但是我們之 前都討論過了,參與討論的人有郭子寬、鄭欽彰、鄧淑達及我 ,林智琦我不確定是否每次都在。」「(法官問:在製作103年 7月28日、103年8月31日之股東會、董事會前多久會討論上開 會議的內容?)我們討論這些事情確定的時間,我忘記了,至 少超過一個月以上,都是在六月討論的,所以開這兩次的會, 在六月都已經討論好了增減資、及改選董監事的流程。」「( 法官問:你有無親自參與103年7月28日及103年8月31日昇輝公 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 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31日開會的日期及內容是否你建議 的?)是的,依據昇輝股權交易的需求,依據法律規定,我去 建議的。」等語,並參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欽彰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民國103年8月31日昇輝公司股東臨時 會及董事會,你有無參加?)我有參加股東會及董事會。」「 (法官問:103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開會時間各為何 ?參加人員各為何?何人擔任主席?何人擔任紀錄?開會各議 決何事項?鄧淑達有無參加?)是會議記錄上的時間,參加的 有我、鄭超夫、洪麗婷,郭献生沒有實際參加,鄧淑達我不確 定。」「(法官問:為何記錄寫鄧淑達,主席寫郭献生?)開 會的內容是會計事務所建議,文件是他們準備,他們寫這個名 字我沒有檢查就同意了。」等語。又證人洪麗婷於偵查時證述 :伊於103年8月底某日確實與被告及鄭超夫在昇輝公司開會, 議事錄及簽到簿格式則係由林素菁於會後以電自由件提供聲回 公司自行列印、簽名等語,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2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43頁), ,又鄭超夫於103年7月20日出境後,又於103年8月30日入境台 灣,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0月26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記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8頁),足 見,原告主張當時鄭超夫於103年8月31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 時會時不在國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於103年8月31日召開董事會之簽到簿,並 有董事鄭欽彰、洪麗婷、鄭超夫之簽名,並由鄭欽彰、洪麗婷 、鄭超夫親自簽名於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亦自認親自簽名於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情,有公司登記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可按(本院卷第74頁),足見,原告與證人林 素菁、郭欽彰、郭子寬等人,已經過多次會議討論,早已知悉 需經由103年8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同意選任鄭欽彰、洪 麗婷、鄭超夫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等情,可堪認定。從而。 鄭欽彰、洪麗婷、鄭超夫再召開董事會,選任鄭欽彰擔任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31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0條、第17條及系爭調解內容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99萬2889元、工作慰問金110萬7111元,是否有理由? 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 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 ,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233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 張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作成,雖由被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 理人郭献生授予代理權予郭子寬,並與原告意作成,惟被告於 103年9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當時,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鄭欽彰,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依該登記表內容形式審 查,被告新任董事三人鄭欽彰、洪麗婷、鄭超夫,均自103年8 月31日至106年8月30日,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郭献生顯於 103年8月31日起即喪失董事身分而未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資格,亦無法定代理權,故被告抗辯本件103年9月24日勞資爭 議調解由郭献生授予訴訟代理權予郭子寬而作成,欠缺法定代 理權而未具勞資爭議調解效力,應屬可信。原告依據系爭調解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再者,被告公司原股東等五人於103年8月8日與鄭欽彰訂立被 告公司之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被證1協議書),由鄭欽彰取 得被告公司全部之股份,約定除楊裕容、詹佳宜、賴信宏等三 人之現任三名員工外,丙方(即被告公司)應於103年8月8日 前資遣其餘員工,關於需支付開資遣員工之費用包含積欠薪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退休金、勞保費、健保費及依照勞工法 定或相關法令所須支付之一切費用由被告公司原股東負擔,有 被證1協議書第7條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主張其於 103年8月15日遭被告公司資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 告請求之資遣費,自應由被告公司原股東負擔等情,核與證人 郭子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當時為何會同意要支付 給原告金錢?原告本來都沒有要求,因為舊的股東跟新的股東 ,原告是擔任介紹股權交易的仲介人,故要給他傭金,應該是 舊的股東要給他。」等語,足見,依據被證1協議書,原告自 應向被告公司原股東請求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證人郭子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103年9月24日有無 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 關係關懷協會,與鄧淑達就資遣費事項進行調解?何人授權你 參加?當時有無委託書?若有,委託書上之公司大小章是何人 用印?昇輝公司大小章由何人保管?(提示))我有參加勞資 爭議的調解,是董事長郭献生授權我去參加的,調解時沒有要 求要拿出委託書,也沒有蓋委託書。103年9月24日昇輝公司的 大小章是已經是新的人即鄭欽彰保管鄭欽彰也沒有蓋委託書給 我。」「(法官問:調解當日鄭欽彰有無陪同你前往?有無參 與調解?你為願意給付鄧淑達資遣費992,889及慰問金1,007, 111元時,鄭欽彰有無在場?你事前有無徵得他同意?你為同 意之意思表示時,鄭欽彰當場有無反對之意思表示?)鄭欽彰 有跟我一起去調解,鄭欽彰有在現場,事前沒有經鄭欽彰同意 要支付原告錢,我為同意的意思表示時,鄭欽彰有驚訝,但是 現場沒有反對,因為他覺得是原本我舊的就應該要解決的問題 。」「(法官問:於參與勞資爭議調解時,你代理的是何人? )我代表昇輝公司的原始股東。」「(法官問:有無代理昇輝 公司新的股東?)沒有,也沒有取得鄭欽彰的同意去與原告調 解。」等語,核與鄭欽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郭子 寬與鄧淑達成立資遣費調解時,你是否在場?你當場有無為不 同意的意思表示?)我有被勞工局邀請在場,但是我對調解的 內容我不清楚。當天我不同意也沒有看過調解成立的文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104年12月9日筆錄),互核相 符,足見,鄭欽彰並無授與代理權予郭子寬,郭子寬係代表被 告公司原股東與原告成立調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並無理由。 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 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 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169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公司 原股東,已將其股份出售於鄭欽彰,並選任鄭欽彰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明知郭子寬因出售被告 公司之股權,已無代理被告公司權限,揆之前開規定,被告公 司自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再者,郭子寬於103年9 月24日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亦經被告公司 於103年12月19日以抗告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調解紀錄之意思 表示,有被告提出被證7之抗告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 從而,系爭調解既非經有權代理人所為之調解,且經被告撤銷 上開調解之意思表示,自對於被告亦不生效力,原告依據系爭 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工作慰問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 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 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揆之前開規定,舊雇主將勞工 資遣費,自應由舊雇主負擔資遣費,被告公司原股東將其股份 轉讓於鄭欽彰,已約定由原股東負擔員工資遣費,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0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基法第20、17條 之規定及系爭調解紀錄,請求確認被告公司103年7月28日股東 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確認被告公司103年7月28日董事會之決 議不存在。確認被告公司103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 在。確認被告公司103年8月31日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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