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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周金田       王彩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偉琳律師 被   告 金鋒高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虹伃 被   告 忠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俐穎 被   告 徐世博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忠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 幣貳拾捌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被告忠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忠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 幣捌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被告忠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忠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忠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忠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以新臺幣捌拾 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二項由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506,952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 941,726元,其中1,506,95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其中1,434,774元部分自民國104年6月11日(即民事訴 之聲明變更暨爭點整理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丙○○、甲○○主張: ㈠原告丙○○、甲○○於103年7月30日下午14時58分共乘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時,適任職於被告忠凱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忠凱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被告丁○○駕駛 登記於被告金鋒高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鋒公司)名下之 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貨車,自原告二人所乘機車左後 方超車,因被告丁○○未將貨物妥善固定,貨車上之重物( 泡棉)因此鬆脫,拋落下來並且重力加速度擊中行進間之原 告丙○○,致原告丙○○、甲○○人車倒地,原告丙○○因 此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6根、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原告甲 ○○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原告丙○○: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傷分別於103年7月30日、8月9、14、21、22、27日至 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554元。 ⑵看護費用: 原告自車禍發生後,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休養3個月期間須 由專人照護,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該3個月 休養期間均係委由其配偶戊○○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 ,自103年7月30日起之3個月,共計180,000元(2,000元× 90日=180,000元)。 ⑶工作損失: 原告本係從事經營小吃店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153,060元 ,此有車禍發生前6個月收入表可參。自車禍後計算3個月復 健期確實無法工作。是原告依通常工作能力,以每個月所得 153,060元為基準,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459,180元(153,0 60元×3個月=459,180元)。 ⑷車損費用: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修復機車費用7,150元(104年9月23日 陳報狀更正增加工資800元,其餘6,350元為零件費用),此 有機車行估計單可明。而該機車雖為訴外人周英習所有,惟 其業已於104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人。是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給 付車損費用6,350元。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完全無法工作,身為一家五口之經濟 支柱,突然間頓失經濟來源,面臨子女龐大之教育費用,及 忍受身體不適之情況下,精神上實受有莫大之痛苦,是原告 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⑹綜上,扣除被告忠凱公司業已支付原告63,000元,原告所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1,587,084元。 ⒉原告甲○○: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傷分別於103年7月30日、8月3、8、19日、9月23日、 10月2、21、22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63,531元。 ⑵看護費用: 原告自車禍發生後,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休養3個月期間需 專人照護,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該3 個月休養期間均委由其女兒柯于涵、柯柏如輪流看護,自10 3年7月30日起之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80,000 元(2,000元×90日=180,000元)。 ⑶工作損失: 原告原係全家整復推拿館之推拿師,任何整復推拿動作,均 需徒手施力為之,平均每月收入約87,807元,此有車禍發生 前6個月收入表可參。自車禍後計算3個月復健期,是原告依 通常工作能力,以每個月所得87,807元為基準,應計為263, 421元(87,807元×3個月=263,421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於本件事發前之平均月薪87,807元,自原告今年52歲起 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 滿65歲止,共計13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為1,434,774元(計算式:87,807×12×10.0000 000【此為13年之霍夫曼係數】×0.1333【減損比例】=1,4 34,774.3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完全無法工作,突然間頓失經濟 來源,並需經歷數次手術,面對自己將來一輩子可能失能狀 態,每每想到此處,精神上實受有莫大之痛苦及需忍受身體 之不適,爰依法得向被告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⑹綜上,扣除被告忠凱公司業已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所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2,941,726元。 ㈢被告丁○○係被告忠凱公司僱用之受僱人,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被告丁○○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 ,被告忠凱公司與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8條前段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於本件事發當時,既係駕駛被 告金鋒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載運被告忠凱 公司之貨物,而被告金鋒公司與被告忠凱公司乃相關企業, 對於被告丁○○之上揭以被告金鋒公司之小貨車載運被告忠 凱公司貨物之行為,既存有選任、服勞務與監督關係,對於 被告丁○○未將貨物妥善固定,因而導致原告二人受有上揭 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㈣被告丁○○辯稱原告丙○○提呈診斷證明書暨亞東醫院回函 均未記載左膝傷勢,而否認左膝蓋抽痛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 ,然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6根,肩及 上臂磨損或擦傷及左膝受傷等傷勢,此有原證十二受傷當日 亞東醫院急診室拍攝照片及原證一醫療費用附表一足稽,原 告係基於上開傷勢損害,向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而 非僅以左膝蓋抽痛傷勢損害作為請求;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104年6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原 告丙○○102、103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小吃店亦未申辦營利 事業登記,然原告丙○○實以經營小吃店維生,僅係小本經 營,一般小吃店均未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係屬常態,且原告丙 ○○育有3名子女,其分別就讀於致理技術學院、德霖技術 學院及育達科技大學,原告丙○○尚需扶養子女及配偶並負 擔子女學雜費用,此分別有戶籍謄本及學生證可參,倘原告 丙○○毫無收入,焉能負擔一家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及子女學 雜費用?是被告丁○○以原告丙○○102、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逕認原告丙○○毫無工作收入,顯不足 採。再者,據證人戊○○104年9月23日於鈞院證稱:「(問 :小吃店是否有記帳?)有。」、「(問:從帳戶是否可得 知小吃店的收入情形?)可以,是原告丙○○記帳我負責整 理帳冊。」、「(問:原告丙○○在車禍發生前平均每月收 入多少?)約10幾萬元,少約10萬元,多約19、20萬元,這 是經營小吃店的收入。這是扣掉成本的淨額。」、「(問: 車禍發生後是否無法工作?)是,都是我照料他。」、「( 問:車禍發生後小吃店是否有經營?)沒有,我們休息了4 個半月。」,益徵原告丙○○經營小吃店,車禍發生前即有 記帳習慣,故以原告丙○○所提供帳冊而計算出平均每個月 收入金額作為請求基準,足以採信。 ㈤被告丁○○辯稱依原告甲○○所提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僅需專人照護1個月,其請求3個月比照專業看護費用… ,被告實在無法接受云云,然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 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業經3次手術,致生活起居無法 自理,須仰賴專人照護,而該3次手術期間遠超過3個月之久 ,是被告丁○○之上開辯稱,實無理由;依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函可知,原告甲○○經營全家傳統整復推拿館10 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為57,500元及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尚未核定,然依原告甲○○提供車禍前6個月收入表可證原 告甲○○每月平均收入約87,807元,是請求3個月復健期之 工作損失263,421元,實有理由。次依證人乙○○104年9月2 3日於鈞院證稱:「(問:原告甲○○原先是否經營全家推 拿養生館?何時到原告甲○○店支援)是。缺人手的時候就 會叫我去支援。我是專職作推拿。」、「(問:原告甲○○ 發生車禍後,有無找你支援?)有。」、「(問:原告甲○ ○發生車禍前後,原告甲○○所經營的全家養生館收入有何 不同?)車禍前原告甲○○有固定客戶,車禍後原告甲○○ 叫我幫忙做她的固定客戶,但因為按摩的手法不同,有的固 定客戶就跑掉了。流失的客戶至少有10幾個。」、「(問: 何時去原告甲○○的全家養生館工作?)做了約有8年之久 。」、「(問:是否知悉原告甲○○大部分所有的客源?) 大部分都知道。」、「(問:原告甲○○出車禍後由無辦法 從事如車禍前的工作?)車禍後原告甲○○就沒有辦法作。 」、「(問:是否知悉原告甲○○車禍前每個月的收入為何 ?)之前我看過帳本,約7、8萬元。」、「(問:車禍受傷 後無法工作的期間有多長?)約6、7個月。…,原告甲○○ 發生車禍後固定客戶來一次發現不適合後,就跑掉了。」等 語,可知原告甲○○車禍後,確實約有6、7個月無法工作, 職是,原告甲○○請求依其通常工作能力,自車禍後計算3 個月復健期間之工作損失,應有理由;又原告上開傷害業經 3次手術,其傷造成右上肢無法負重且關節僵硬及創傷性關 節炎。經鈞院委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參照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告失能種類為「十一上肢機能喪失」 ,項目為「11-34」,狀態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 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等級為「十一」,此有卷附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稽。依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之附表所示失能項目11- 34,即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其失能 等級為第11級。次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級所得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為 160日。進而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級係指終身不能 勞動,第1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 比率應以13. 33%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60÷1200=13.33 )。詎被告丁○○竟辯稱雙和醫院104年2月13日雙院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之說明,認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害經適當治療後能夠痊癒,日後應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云 云,然觀諸上開雙和醫院回函可知,原告骨折處為腕關節且 粉碎,已與一般右側遠端橈骨骨折情形約3至6個月可癒合情 形不同,且原告受傷處會產生僵硬及創傷性關節炎,右手腕 活動受限及無法使用,對日常生活及工作會有影響,顯見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實無法經適當治療後而痊癒,確有 失能之情形,基此,被告丁○○上開辯稱,不足為採。復按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7月13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知(1)王君103年10月22日之後僅於同年11月4日及12 月30日於骨科就診,後續未再回診,亦無於本院進行復健治 療。(2)王君此次骨折已經癒合,但其受傷處為靠近關節的 位置,由X光檢查顯示創傷性關節炎之現象。創傷性關節炎 為不可逆之影響,僅能症狀治療,在功能恢復上有限,遂以 影像學上之表現給予鑑定。然原告甲○○就診之骨科醫師建 議其約每半年返院檢查治療即可,無庸每個月返院治療,是 原告甲○○業已於104年8月7日返院進行檢查治療,此有醫 療收據可稽,又上開雙和醫院函覆發文日期係104年7月13日 ,故來不及載明原告甲○○業已於上開時間返院治療之記錄 。詎被告丁○○竟辯稱原告甲○○因車禍導致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症狀,經鑑定其失能種類為十一上肢機能喪失…,與其 未遵醫囑按時回診及復健…,而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然原告甲○○本身從事整復推 拿館之推拿師,實熟稔一般復健手法並得自行復健及業已按 時就醫,顯見被告丁○○之所辯,實不可採。 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587,08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941,726元,其中1,506,952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1,434,774元部分自 民國104年6月11日(即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爭點整理狀送達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 ㈠原告丙○○: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54元,其中4,214元被告不爭執,其餘 340元爭執,即103年8月21日診斷書費240元,非供本件訴訟 使用,非屬必要費用;103年8月27日手續費100元,係何手 續費?非屬必要費用。 ⒉看護費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九月初期間,因被告內心深感抱歉, 約每隔三天左右去電並由同事陪同攜帶水果、鈣片及中秋節 禮盒等前往原告住處巷口探視慰問(附註:原告表示不方便 被告前往住家探視,他會出來巷口),親見原告能夠獨自步 行到巷口,不用人在旁攙扶,亦未見以胸帶外固定骨折部分 ,談話中,原告神情尚非十分痛苦,縱其白天需要家人協助 部分日常生活,亦未達到專業看護隨侍在側程度,其請求休 養期間比照專業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全部請求費用共計 18萬元,被告實在無法接受。 ⒊工作損失: ⑴被告否認原證八丙○○103年2月至7月收入表、原證13價目 表、原證20帳冊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⑵原告主張與配偶經營小吃店已5年,擔任主廚一職,本件車 禍發生前六個月平均所得為153,060元等語,不足採信。原 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已康復並未喪失勞動能力,又既 然是小吃店,依常情大部分都未設帳登載,倘原告設帳記錄 ,豈有可能只有收入表而無支出(成本)表,又如何從原證 八「103年2月至7月收入表」計算出前六個月平均所得153.0 60元,亦未見其說明。發生交通事故後,在醫院時曾聽聞原 告表達健保費未繳,所以沒有健保卡等語,另於休養期間前 往探視時,亦曾表達小吃店生意不是很好,無力支付小吃店 2個月租金及生活費,遂由被告先支付63,000元予原告。退 步言之,若其真意係請求車禍後因復健三個月內無法工作損 失,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6月30日北區國稅板 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丙○○資料顯示原告102 年及103年均無收入,小吃店未設立營業登記,其主張車禍 發生前每月收入約153,060元,顯非事實,亦不足取。另就 證人戊○○所述「是原告丙○○記帳我負責整理帳冊」、「 (問:負責整理帳冊的意思為何?)補貨的部分還有收入開 銷我再整理過一次」、「5200元是補貨的部分,9870元是營 業額,9870元我有點到這些現金」、「我沒有跟去補貨,是 原告丙○○記在帳冊給我看的」等語,經觀察原證八帳冊, 未標明「年度」及「月份」,亦未記載每月加總金額,僅僅 草率於左側註記「丙○○103年2月至7月收入表」,足見非 逐日記載而是臨訟製作;又原證八帳冊單純記載二欄金額( 附註:經證人說明為「進貨」及「營業額」金額),並未包 含店租、水電瓦斯等等成本在內;又證人戊○○自承未跟原 告丙○○去補貨,補貨金額是丙○○記在帳冊給她看的,非 其親自確認之數字;基上所陳,證人戊○○證稱原告丙○○ 每月收入「約10幾萬元,少約10萬元,多約19.20萬元之間 ,這是經營小吃店的收入,這是扣掉成本的淨額」等語,顯 不可採。又證人戊○○陳述「小吃店主要是原告丙○○經營 ,尖峰時間我會去幫忙,我平常在家照顧小孩,做家管整理 家務」、「(問:請問一天幫忙的時間有多久?)中午11點 半到12點半左右,下午5點半到6點半,我沒有支薪」云云等 語,因原告丙○○是「租店」賣炒飯、炒麵等等,非「路邊 攤」,證人既未外出上班工作且三名子女皆已長大就讀技術 學院(及大學),何以未一起經營小吃店,分擔原告辛勞? 所述一天幫忙時間只有2個小時,顯與常情有違;幫忙下午5 點半到6點半尖峰時間,小吃店尚未打烊,證人又如何點到 現金?所述「9,870元是營業額,9,870元我有點到這些現金 」等語,縱使原告經營小吃店,其每月所得並非高達153,06 0元。而本件車禍於103年7月30日發生,根據證人戊○○所 述休息4個半月,則應自103年12月下半個月開始營業,然原 告提呈帳冊期間為104年1月至3月,已令人質疑。又仔細勾 稽原證八及原證20帳冊形式上為不同筆記本,原證八筆記本 尚有餘頁,何以原告不連續記載,足見原證20是臨訟製作。 退步言之,自104年1月至3月平均月收入為119,942元(被證 否認為真),可見原告丙○○經營小吃店收入不一,其依10 3年2月至7月收入表主張平均月收入為153,060元,進而主張 三個月工作損失為459,180元,亦有可議。 ⒋車損費用: 對於原證14存證信函被告於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原告丙○ ○主張機車行估價單漏列工資800元,特此另補正估價單( 附件二)等語,而原證9及104年9月23日陳報狀所附之附件 二估價單,其上無機車牌號(或車主名稱)否認其形式及實質 真正。甚者,本件車禍於103年7月30日發生迄今年餘,何以 原告丙○○至今尚未修復機車?不符常情。又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車主周英習並非原告,原告並未提出機車實際修復收據 可稽;縱其實際支付修理費用,因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95年 11月,至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達8年,其更換零件應扣除折舊 。 ⒌精神慰撫金: 被告為平地原住民卑南族,高職畢業,受雇擔任送貨司機, 目前每月薪資36,000元,已婚育有一子(服役中),配偶因 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多年未工作,全賴被告扶養,租屋居住 ,每月租金9,000元,前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向公司預借薪資 償還,必須按月扣款5,000元清償,另外尚有二年機車分期 付款待付(每月2,700元),所餘金額支付生活開銷後,幾無 所剩;父親過世後,母親一人獨居台東,被告愧為人子,無 力按月給付扶養費,只能於逢年過節回家探視時給予不定額 2,000至3,000元零用金。基此,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顯屬過高,非被告能力所及。 ㈡原告甲○○: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3,531元,其分別於103年8月19日、103 年10月21日、103年10月22日支付證明書費各為515元、210 元、2,510元,合計3,865元,縱原證六各有提出該次證明書 ,然查10月21日及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幾無不同,並無 重複聲請必要,對於上開費用,被告同意支付420元(即210 ×2=420),應剔除3,445元(3,865元-420元=3,445元)。除外 ,其餘醫療費用60,086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九月初期間,因被告內心深感抱歉, 約每隔三天左右前往探視原告丙○○後隨即同樣攜帶水果、 鈣片及中秋節禮盒等前往原告經營的推拿店探視慰問,甚至 丙○○九月初表達不用再去看他了之後,被告仍繼續前往推 拿店探視原告至11月間,原告自稱店是她開的,推拿店仍繼 續營業中,未見其女兒在旁看護照顧原告。退步言之,縱然 白天需要家人協助部分日常生活,亦未達到專業看護隨侍在 側程度,依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僅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其請求三個月比照專業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全部請求費 用18萬元,被告實在無法接受。 ⒊工作損失: 被告否認原證11甲○○103年2月至7月收入表形式及實質之 真正;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係全家整復推拿館之推拿師,平 均每月收入約87,807元」、嗣於104年2月25日陳報狀主張「 ...設立全家傳統整復推拿館從事推拿工作」等語,倘若其 設店經營推拿館,該推拿館並未停業,原告仍有收入,倘若 僅是推拿師,原告受傷休養期間為何又必須前往推拿館?其 主張前後矛盾,從而,又如何從原證11「103年2月至7月收 入表」計算出每月平均收入約87,807元,亦未見其說明。查 卷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6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 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顯示原告甲○○經營全家傳 統整復推拿館,申報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銷售額為9 6萬元(即每月8萬元),依其行業代號969015(註:其他個人服 務業-按摩服務)純益率6.00%,核定小規模全年所得額57,60 0元(即960,000*0.06= 57,600);基此,依民法第148條誠 信原則之禁反言原則,原告經營按摩服務營業,依其自行申 報102年營利事業所得57,600元或103年7月至9月銷售額24萬 元(參原告104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四)換算其所得為14 ,400元,其依通常情形每月可得純利為4,800元(57,600/12= 4,800;14,400/3=4,800),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按摩,致每 月喪失可獲得之金額應為4,800元,其竟於本件訴訟中主張 車禍發生前每月收入(純利)87,807元,有違誠信,其誰能 信,顯不足採信。就證人乙○○所述「車禍前原告甲○○有 固定客戶,車禍後原告甲○○叫我幫忙做他的固定客戶,.. .,流失的客戶很難記得,至少有10幾個」、「支援的薪資 給付是現金,用抽成的方式」、「支援的抽成是五五分帳, 外加車馬費」等語,可知車禍後3個月內原告甲○○之固定 客戶並未全部流失且由證人乙○○幫忙做其固定客戶時,原 告甲○○仍可獲得五五分帳之現金收入;換言之,車禍後三 個月內原告甲○○並非全無收入。本件並未提示原證11帳本 供證人乙○○查閱,其固然證稱「之前我看過帳本,約7.8 萬之間」,其所稱帳本,是否為原證11帳本,不得而知;再 者,其證述「之前」是指多久之前,亦不可考?退步言之, 設若證人所述看過的帳本就是原證11帳本(被告否認此帳本 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時,因原證11帳本並未有任何加總金額 ,證人憑何所見約「7.8萬間」,再者,全家推拿養生館有 三位支援師傅,其證稱只看過原告的帳本、最近原告的帳本 沒有看過、其他支援師傅不知道有無帳本云云等語,實不合 常情,在在證明,證人就其證述有看過原告之帳本,約7.8 萬之間,此部分之證述不可採。末查證人乙○○證稱全家推 拿養生館租金約三萬多元,水電費不清楚等語,由其證稱全 家推拿養生館營業時間為下午1時30分到晚上12點,長達10 時30分,每月水電費用應非少數,再加計其他毛巾、紙杯、 按摩油、瓦斯等等費用,原告於原證11帳本中,皆未扣除, 基此,縱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87,807元,亦應扣除上開水電 費等必要費用才是原告所獲得的純利。綜上,原告甲○○請 求自車禍後計算3個月復健期,以每個月所得87,807元為基 準,其工作損失為263,421元云云,顯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依勞保局104年7月7日函附原告甲○○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顯示,其自76年7月14日起至84年12月30日止投保金額為6,9 00元至15,000元;自97年9月1日起迄今投保金額為21,000元 ,基此,原告依87,807元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賠 償金額,實非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實 不可採。再者,本件車禍於103年7月30日發生,因原告遭遇 車禍經治療未經一年以上,尚未符勞工保險例規定之失能給 付(或認定)規定,且原告並未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雙 和醫院之鑑定結果,無法令人信服,從而原告自行認定減損 勞動能力比率為13.33%,亦不足取,其請求自52歲起算到65 歲止,共計13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434,774元,實無理 由。 ⑵查鈞院前以104年2月3日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請其 說明原告甲○○病症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該病症約需 多久時間才能痊癒?骨折部分對病患日常生活及工作影響情 形如何?經雙和醫院以104年2月13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說明為「一般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約三至六個月可癒合 ,但王君骨折處為腕關節且粉碎,會產生僵硬及創傷性關節 炎,右手腕活動受限及無法使用,對日常生活及工作會有影 響」等語在案,基此,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適 當治療後能夠痊癒,日後應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可言;遽 鈞院未能詳查原告甲○○目前有無繼續治療?其經治療後, 症狀是否已達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以10 4年4月2日函請雙和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疑有疏 誤。從而,雙和醫院未說明原告甲○○是否業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更無法瞭解其再行治療是否已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 情形下,以104年5月6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有原 告甲○○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為「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王君失能種類為「十一上肢機能喪失」,項目為「11 -34」,狀態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 運動失能者」,等級為「十一」」等語,無法令人信服。 ⑶本件車禍於103年7月30日發生,原告急診入院行骨折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至8月3日出院,嗣因骨折移位,於8月8月入院行 骨折復位及外固定手術至8月10日出院,於10月2日移除外固 定,10月17日及21日門診,依雙和醫院上開104年7月13日雙 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原告甲○○於103年10月22 日之後僅於同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30日於骨科就診,後續 未再回診,亦未於該院進行復健治療。王君此次骨折已經癒 合但其受傷處為靠近關節的位置,由X光檢查顯示創傷性關 節炎之之現象...遂以影像學上之表現給予鑑定。」等語, 證明原告甲○○不僅未遵醫囑按時回診及復健,又自陳從事 整復推拿工作,其徒手施力為之,不利復原,甚有可能加鉅 ,基此,設若原告橈骨遠端骨折已達勞工保險條例所示一上 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情形時,亦顯 係原告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平地原住民卑南族,高職畢業,受 雇擔任送貨司機,目前每月薪資36,000元,已婚育有一子( 服役中),配偶因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多年未工作,全賴被 告扶養,租屋居住,每月租金9,000元,前因積欠信用卡債 務向公司預借薪資償還,必須按月扣款5,000元清償,另外 尚有二年機車分期付款待付(每月2,700元),所餘金額支付 生活開銷後,幾無所剩;父親過世後,母親一人獨居台東, 被告愧為人子,無力按月給付扶養費,只能於逢年過節回家 探視時給予不定額2,000至3,000元零用金。基此,原告請求 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非被告能力所及。 ⒌被告應原告甲○○要求業已支付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共計10 9,671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忠凱公司、金鋒公司則以: 車禍後被告已給付原告丙○○63,000元,原告甲○○109,67 1元,並常探望原告2人,但原告仍對被告提出告訴,希望能 和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丁○○係任職被告忠凱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於103年7月 30日14時58分許,駕駛被告金鋒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執行載運貨物業務,行經新北市○○區○○ ○路(土燈73173)前,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甲○○沿同向後方亦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丁○○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載運貨物應注意保持貨物放置 牢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將貨物放置牢固,致其所載運之貨物 不慎掉落馬路地面而阻礙行駛,致後方原告丙○○所騎乘重 型機車因反應不及而碰撞該貨物,造成原告丙○○與甲○○ 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丙○○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甲 ○○則受有右側腿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丁○○因此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3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在案。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70-171頁)。 ㈡原告丙○○業已分別於103年8月12日及103年8月22日收到被 告金鋒公司33,000元及30,000元,共計63,000元;原告甲○ ○業已分別於103年8月3日、103年8月22日及103年9月3日收 到被告金鋒公司54,918元、4,753元及50,000元,共計109,6 71元。此有支付原告丙○○63,000元收據、支付原告甲○○ 109,671元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115頁)。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丁○○任職被告忠凱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於 上列時地駕駛被告金鋒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 大客車執行載運貨物業務,因疏未注意而未將貨物放置牢固 ,致其所載運之貨物不慎掉落馬路地面而阻礙行駛,致後方 原告丙○○所騎乘重型機車因反應不及而碰撞該貨物,造成 原告丙○○與甲○○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丙○○受有肋骨 骨折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右側腿骨骨折等傷害,被告 丁○○因此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3號判處業務過失 傷害罪刑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丁○○既為被告忠凱 公司之受僱司機,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 告忠凱公司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金鋒 公司既非被告丁○○之僱用人,自無庸與被告丁○○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甲○○空言被告丁○○係駕駛 被告金鋒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載運被告忠凱公 司之貨物,而被告金鋒公司與忠凱公司乃相關企業,對於被 告丁○○之上揭行為,既存有選任、服勞務與監督關係,對 於被告丁○○未將貨物妥善固定,因而導致原告二人受有上 揭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尚乏依據,是原告丙○○、甲○○主張被告金鋒公 司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原告 丙○○、甲○○主張渠等因被告丁○○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 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忠凱公司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應屬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原告丙○○: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分別於103年7月30日、 8月9、14、21、22、27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4,554元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丙○○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司板調字第417號卷第19頁、第24-29頁),且按診斷書 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丙○○所 提之上列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03年8月27日,但就103年8月21 日證明書費240元及103年8月27日手續費100元部分則未能舉 證證明,難認必要,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4,214元部分 ,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後,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休養 3個月期間須由專人照護,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稽。該3個月休養期間均係委由其配偶戊○○看護,以每日 2,000元計算,自103年7月30日起之3個月,共計180,000元 (2,000元×90日=180,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司板調字第417號卷第19 頁),又依亞東紀念醫院104年2月25日及104年2月27日函: 「二、病患周先生因左側第3至6根肋骨骨折,至少需休養3 個月才能痊癒,但疼痛可能持續半年之久,骨折對日常生活 之影響為無法進行提重物等需勞力之工作。三照顧的部分至 少白天需專人協助日常生活,晚上的部分依當事人的需求而 定(例如:痛到無法活動,需人扶助等)。」(見本院卷一 第75-76頁),堪認原告丙○○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休養3個 月期間須由專人照護,是原告主張該3個月休養期間均係委 由其配偶戊○○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103年7月30 日起之3個月,共計180,000元(2,000元×90日=180,000元 )等語,即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丙○○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經營小吃店維生 ,平均每月收入約153,060元,此有車禍發生前6個月收入表 可參。自車禍後計算3個月復健期確實無法工作。是原告丙 ○○依通常工作能力,以每個月所得153,060元為基準,請 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459,180元(153,060元×3個月=459,18 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丙○○103年2-7月收入表、價目表 、照片二張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司板調字第417 號卷第30-35頁、本院卷一第164頁、第224頁),復據證人 即原告丙○○之配偶戊○○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 2-234頁),惟依證人戊○○之證詞,不能證明原告丙○○ 確在上列照片所示之處所經營小吃店,且上列收入表、價目 表亦不能證明原告丙○○之淨收入高達每個月所得153,060 元。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⑴受傷治療 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 及⑵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 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 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 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 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 之喪失,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丙○○並未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永久之減損 或喪失,且原告丙○○亦未能舉證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 事經營小吃店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153,060元。惟原告丙 ○○自車禍發生後,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休養3個月期間須 由專人照護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原告丙○○於該休養 3個月期間既須由專人照護生活起居,衡情亦無法工作,而 受有相當於工作所得之損失,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 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 勞工基本工資即19,273元(102年10月3日發布,自103年7月 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273元),則依此計算 ,原告於上列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57,819元(19,2 73×3=57,819)。 ⒋車損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修復機車費用7,150 元(104年9月23日陳報狀更正增加工資800元,其餘6,350元 為零件費用),此有機車行估計單可明。而該機車雖為訴外 人周英習所有,惟其業已於104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將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人。是原告得 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車損費用6,35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 、行車執照及投保資料、估價單、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板 橋簡易庭103年度司板調字第417號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43 頁、第239-240頁、第165頁),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參照。依上列機車行照所示,上列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00年11月出廠,算至103年7月30日 本件車禍發生時,上列車輛使用期間已有7年8月30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應以10月計之, 則其修理材料等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 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經參考行政院於79年1月12日修 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 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者,折舊率為每 年千分之536,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上列車輛於車禍發 生時折舊7年9月,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上列車輛更 新零件之殘值金額為635元(6,350×1/10=635),工資部 分無折舊問題。是原告丙○○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列車輛 修繕費用1,435元(800+635=1,435)。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丙○○於本件侵權行為( 業務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52歲,其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丙○○自車禍發生後,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休養3個月 期間須由專人照護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丙○○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丙○○自陳係從事經營小吃店維生, 其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 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時年滿39歲,其102年度所得約44萬元,名下無財產。另被 告忠凱公司之財產總額約3,286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丙○○請求慰撫金 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 元,方屬公允。 ⒍基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忠凱公司與丁○○連帶賠償醫 療費用4,214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工作損失57,819元、 車損費用1,43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43,468元。扣 除被告忠凱公司業已給付原告丙○○之63,000元,原告丙○ ○尚得請求被告忠凱公司與丁○○連帶賠償280,468元。 ㈡原告甲○○: ⒈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分別於103年7月30日、 8月3、8、19日、9月23日、10月2、21、22日至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3,531元等語,並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照片、原告甲○○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 3年度司板調字第417號卷第20-23頁、第37-44頁)。且按診 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應納為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甲○○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03年8月19日、103年10月21日、 103年10月22日,核與103年8月19日證明書費515元、103年 10月21日證明書費210元、103年10月22日證明書費2,510元 部分之日期相符。是原告甲○○主張之醫療費用63,531元核 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後,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休養 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稽。該3個月休養期間均委由其女兒柯于涵、柯柏如輪 流看護,自103年7月30日起之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共計180,000元(2,000元×90日=180,000元)等語,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司板調 字第417號卷第20-23頁),又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2 月13日函:「二、一般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約3至6個月可癒合 ,但王君骨折處為腕關節且粉碎,會產生僵硬及創傷性關節 炎,右手腕活動受限及無法使用,對日常生活及工作會有影 響。診斷書所載專人係指全日專人照護,本院委外全日看護 為2,000元/日。」(見本院卷一第65頁),堪認原告甲○○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休養3個月期間須由專人照護,是原告 甲○○主張該3個月休養期間均委由其女兒柯于涵、柯柏如 輪流看護,自103年7月30日起之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共計180,000元(2,000元×90日=180,000元)等語,即 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甲○○主張其原係全家整復推拿館之推拿師,任何整復 推拿動作,均需徒手施力為之,平均每月收入約87,807元, 此有車禍發生前6個月收入表可參。自車禍後計算3個月復健 期,是原告依通常工作能力,以每個月所得87,807元為基準 ,應計為263,421元(87,807元×3個月=263,421元)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甲○○103年2-7月收入表為證( 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司板調字第417號卷第20-23頁、 第45-50頁),復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230-232頁)。惟查原告甲○○並未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永 久之減損或喪失,且原告甲○○自車禍發生後,生活起居無 法自理,休養3個月期間須由專人照護等情,已如前述,本 院因認原告甲○○於該休養3個月期間既須由專人照護生活 起居,衡情亦無法工作,而受有相當於工作所得之損失,依 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即19,273元(102 年10月3日發布,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 為19,273元),則依此計算,原告於上列期間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為:57,819元(19,273×3=57,819)。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2月13日、104年5月6日及104年 7月13日函(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120頁、第192頁)所示 ,原告甲○○骨折處為腕關節且粉碎,會產生僵硬及創傷性 關節炎,右手腕活動受限及無法使用,對日常生活及工作會 有影響;原告甲○○失能種類為「十一上肢機能喪失」,項 目為「11-34」,狀態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 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等級為「十一」;原告甲○○受傷 處為靠近關節的位置,由X光檢查顯示創傷性關節炎的現象 。創傷性關節炎為不可逆之影響,僅能症狀治療,在功能恢 復上有限,遂以影像學上之表現給予鑑定。」,足見原告甲 ○○之失能種類為「十一上肢機能喪失」,項目為「11-34 」,狀態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失能者」,等級為「十一」(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則其 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0.1333(160/1200,即失能第一等級 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十一等級給付標準為160)。 ⑵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司板調字第417號卷第 20頁),自本件事故發生即103年7月30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 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7年5月10日)止,計13年9月 10日,扣除前揭已請求其中3個月之工作損失,即自103年10 月30日起至117年5月10日止,計13年6月10日(即13.5273年 ),惟原告甲○○僅請求自52歲(即104年5月10日)起算至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 歲(即117年5月10日)止,計13年,故原告甲○○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有據。 ⑶102年10月3日發布,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 調整為19,273元;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 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每小時120元。是原告 甲○○每年工作損失為231,276元(19,273×12=231,276) 或240,096元(20,008×12=240,096),則原告喪失勞動能 力之損失為:①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計 0年1月20日(即0.1393年),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29 4元(231,276×0.1393×0.1333=4,294);自104年7月1日 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年12月24日止,共計0年5月23日 (即0.48087年),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5,390元(240 ,096×0.48087×0.1333=15,390),二者共計19,684元; ②再自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原告年滿6 5歲之117年5月10日止,計12年4月15日(即12.3743年), 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58,715元【240 ,096×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240 ,096×0.3743×(10.00000000-0.00000000)=2,358,715】 ,2,358,715×0.1333=314,417元,則上列①部分與②部分 共計334,101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 334,101元。 ⒌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原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業務過失傷害)發生 時年滿51歲,其受有右側腿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甲○○自車 禍發生後,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休養3個月期間須由專人照 護,且受傷後失能第一等級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甲○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甲○○係全家整復推拿館之 推拿師,其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 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丁○○於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時年滿39歲,其102年度所得約44萬元,名下無財 產。另被告忠凱公司之財產總額約3,286萬元,亦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丙○○請 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 ⒍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忠凱公司與丁○○連帶賠償醫 療費用63,531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工作損失57,819元 、勞動能力減損334,10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935,4 51元。扣除被告忠凱公司業已給付原告甲○○之109,671元 ,原告甲○○尚得請求被告忠凱公司與丁○○連帶賠償825, 780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忠凱公司與丁○○連帶給付原告 丙○○280,468元,及被告忠凱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3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忠凱公司與丁○○連帶給付原告甲○○825, 780元,及被告忠凱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 月15日起,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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