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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明釧       顏坤標       潘永德       周文蘭 代 理 人 王怡華律師       陳國華律師 相 對 人 佳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代 理 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謝婉麗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5 樓;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之 1 )為相對人佳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 免於董事之欺瞞,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再賦與少數股 東聲請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權,上開規定雖未限制少 數股東須有發現弊端或其他必要目的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對所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範圍亦無限制之明文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 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 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 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要件之股東, 即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公司對檢查人之檢查並有容忍之義務。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 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得 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 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 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 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係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均為 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已發行股數為15,000,000股,每 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聲請人持有股數合計544,454 股,持股比例為3.63% ,且聲請人均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期 間達1 年以上,自符合上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 人資格。 ㈡相對人有下列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投資、公司相關費用異常支 出、不合理之董監事酬勞發放及現金大幅減少等情事,有致 相對人及相對人股東權益嚴重受損之虞。為維護聲請人等及 其他股東之利益,依法聲請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 ⒈相對人100 年度營業報告書中記載,相對人增加被投資公 司佳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儀公司)之股權至29.6 1%,惟依據該年度之公司董事會紀錄,並無購買佳儀公司 股權之相關議案,而上述情事實有違一般商業經營之常理 ,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亦未能就為何事前未向董事會提出購 買佳儀公司股權之可行性及效益、該投資案之收購價格合 理性評估、決定過程及收購價格等相關事項為合理說明或 明確解釋。 ⒉依據相對人100 年度之損益表,相對人100 年度之營業費 用高達8,776,986 元,惟該費用支出之具體內容不明。此 外,依據相對人10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00 年度 之短期借款突增至9,500 萬元,相對人從未針對該項巨額 借款之目的及用途向公司股東說明。又依據相對人100 年 度之現金流量表,相對人99年度支付之所得稅為229,680 元,惟於100 年度卻突增至4,795,162 元,短短一年內所 得稅有如此大幅度增加之原因及背景為何,公司股東亦毫 無所悉。關於上開相對人之大幅增加短期借款額度及相關 費用異常支出之情況,實致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業務、財 務狀況有重大疑慮。 ⒊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1 項之規定,只要 公司有保留盈餘,股東原則上應有權利受股息及紅利之分 派。又依據經濟部93年3 月5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 解釋,董事監察人不問是否具有股東身分,得依章程規定 受董監事酬勞之分派,因此,董監事之酬勞分配,應依公 司章程為之,非屬單一董事得決定之事項。本件相對人截 至100 年底已累積有672,398,116 元之保留盈餘,惟於近 3 年內未曾分配任何股利予公司股東,但卻於100 年發放 予董監事200 萬元之酬勞。就此,相對人未曾於股東會上 說明為何未依據章程之規定分派應配發予股東之股利,以 及發放高額之董監事酬勞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之規定,實有 資金不當運用之嫌。 ⒋依據相對人10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於99年12 月31日「流動資產」項目下之現金有14,827,978元,然至 100 年12月31日卻只剩4,534,994 元,減幅高達近7 成, 極不合理。上述較少之1,000 餘萬元現金究竟如何使用, 是否有人謀不臧之情形,牽涉包括聲請人再內之所有股東 權益甚鉅。 ⒌針對上開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投資、相關費用異常支 出、不合理之董監事酬勞發放及現金大幅減少等情事,聲 請人等身為相對人持股3.63% 之股東,自不欲相對人營運 過程中之財務、業務有不法情事而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 職是,聲請人等就前開事項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 之規定,甚至相對人資產有無遭人不法掏空、侵占等情事 ,為求加以瞭解,認實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必要,以維相對人及股東權益。 ㈢綜上所述,爰聲請鈞院依法選派適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本件聲請人前於102 年3 月15日以相對人公司有未經董事會 決議之投資、公司費用異常支出等情事,致相對人公司及股 東權益受損之虞為由,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派號饒月琴會計師為檢察人,檢查相 對人公司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雖饒月琴會計師於開始檢查前曾聲請鈞院酌定 檢察人報酬,惟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19號及102 年度 抗字第28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確定,因此,相對人於 上述期間內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得循鈞院102 年度司 字第19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而為檢查,無重複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所持之事實及理由與 鈞院102 年度司字第19號事件完全相同,該事件之裁定已確 定,且並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聲請人以相同理由再為聲請 ,依照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自屬欠缺權 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資 本總額3%以上之股東,有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聲請人所有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影本在卷可證,並為 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又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公司有未經董 事會決議之投資、公司相關費用異常支出、不合理之董監事 酬勞發放及現金大幅減少等情事,則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東 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五、相對人雖抗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所持之事實及理 由與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19號事件完全相同,而該事件之裁 定已確定,且並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聲請人以相同理由再 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字 第19號裁定影本2 件及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282 號裁定影本 1 件為證。惟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所選派之檢 查人饒月琴會計師,業於103 年1 月9 日具函向本院表示: 「…此案聲請人與相對人認知差異頗大,檢查相關程序難以 配合,本會計師認為進行此檢查案恐窒礙難行,故擬放棄擔 任此案之檢查人…」等語,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字 第19號全卷查明無訛,並有饒月琴會計師函文影本1 件在卷 可稽,可見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內容已因饒月琴會 計師之辭任不能實現情事甚明,聲請人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 人,自有必要,故相對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六、次查,就檢查人人選之部分,兩造於本院調查時經同意由本 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經本院發函後,該 公會推薦謝婉麗會計師擔任,此有該公會104 年4 月17日會 總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1 份存卷可憑。 本院審酌謝婉麗會計師之學、經歷及現職等資料,堪認其對 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 檢查人洵屬適當,爰選任謝婉麗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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