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檢查人 李伊彤會計師
相 對 人 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榮聰
上列
聲請人請求酌定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
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
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歷經
以郵政掛號信函通知相對人齊備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帳證文據等,以供檢查人為實地檢查。
上開掛號信函既未
因地址不符退回,經電話聯繫亦未獲齊備文件之回覆,致聲
請人無法進行檢查工作,
爰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按:此部
分業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司字第23號裁准在案),並請求酌
定檢查人報酬,包含民國103 年9 月22日、104 年1 月5 日
、104 年4 月16日聲請人檢查規劃事宜投入工時各1 小時,
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此部分報酬為1 萬50
00元,以及103 年9 月22日、104 年1 月5 日、104 年4 月
16日所支出之郵費,金額分別為273 元、268 元、351 元,
合計1 萬5892元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檢查人並無檢查事實,且未與相對人
徵詢,請求報酬1 萬5892元實不合理。又相對人並非不願配
合檢查,實因相對人舊址重劃,歷經幾次搬遷,部分帳冊及
傳票不知移往何處,已盡力追尋中等語。
四、
經查:
㈠、本院前於103 年2 月25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選派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
因相對人拒絕檢查,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3日以104 年度司
字第3 號裁定處相對人罰鍰4 萬元,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
104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解任聲請人之檢
查人職務等節,有上開民事裁定書3 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8至20頁)。足見聲請人固未實際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
惟已發函請求相對人協助檢查,係因相對人拒
絕配合檢查,始無法完成檢查工作,應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為避免聲請人虛擲勞力、時間、費用,並考量及尊
重其專業檢查能力,仍應依其所付出與檢查工作相關之勞務
及費用,酌情給予報酬,方屬合理。相對人雖陳稱其並非不
願配合檢查,
乃因舊址重劃,歷經搬遷,部分傳票與帳冊不
知移往何處等語。惟檢查人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
定之事項,本不受被檢查公司或其董事、監察人之意見
拘束
,亦
非不得參酌其他客觀事項為基礎,依個案評估檢查人所
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
、費用等事項,
予以酌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寄發之103 年9 月22日函係要求相對人提
出「客戶應協助準備文件」,104 年1 月5 日函則僅係催告
相對人履行(見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81號卷第50至55頁),
兩者所投入之心力核有不同,工時應分別為1 小時、0.5 小
時,方屬合理(104 年1 月5 日之工時逾0.5 小時部分,應
予剔除),至其所陳報會計師每小時5000元之費率,則非顯
不相當,以及103 年9 月22日、104 年1 月5 日所支出之郵
費分別為273 元及268 元,亦據聲請人提出收件回執、購買
票品證明單等件附卷為憑,非無可信,共計8041元【計算式
:(1 +0.5 )×5000+273 +268 =8041】,並考量聲請
人投入之所有之勞力、時間、費用,此部分請求之報酬應以
1 萬元為合理。又聲請人請求104 年4 月16日投入工時1 小
時之報酬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經核係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解
任檢查人職務及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
),與檢查工作或準備行為均無直接關聯,此部分請求亦應
予以剔除。
五、
綜上所述,本院酌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報酬為1 萬
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