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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訊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元亞科技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 是公司經撤銷登記者,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次按(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 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 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觀諸 公司法第81條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公司無清算人可進行清算程 序,因而損及利害關係人權利,是僅得於無法依公司法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方可聲請法院選派,亦即無可任清算 人之人,或章程未規定、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元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亞公 司)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至同年7 月17日間向聲請人購買 硬碟產品3 批並開立發票,相對人亦已受領完成,迄今積欠 新臺幣301,650 元尚未給付,現依本院104 年7 月25日新北 院清民科字第44360 號函,確認相對人迄今並無清算終結, 爰聲請為相對人指定清算人,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元亞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業於104 年 6 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15930號函命 令解散,並於104 年7 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697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25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應行清 算。又關於相對人元亞公司之清算程序,因其公司章程並無 特別規定,且亦查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議記錄,依上 開規定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元亞公司之股 東現有陳信學1 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 卷查明屬實,是依法自應由陳信學擔任相對人元亞公司之法 定清算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 ,本院尚無從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是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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