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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梁郁嫦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廖美惠律師       黃國政律師 相 對 人 迪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孟燕會計師(地址:台北市○○區○○路○○○○○號)為相 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迪藩實業有限公司民國九 十五年度至一O三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 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於 有限公司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 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 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 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 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 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相對人 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 400萬元,且聲請人至今確實已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資 本總額達40%之股東。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為添並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相對人公司陷入財務危機,嚴重損 害出資者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5年度起至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即103 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為添原 為夫妻,相對人公司為許為添標會取得資金後所設立,相對人 公司從設立時起至聲請人委請律師事務所將相對人公司之存摺 、印章交還給相對人公司時即102年10月30日止,相對人公司 之會計、財務、業務及帳冊製作均由聲請人為之,而聲請人後 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業務帳目與帳簿表冊等資料,相對人公司 亦已陸續將101年度、102年度之帳冊寄交聲請人,是認本件已 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400萬元,占相對人公 司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40%,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之事實,有聲 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29頁),並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準此,聲請人既無法 獲得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業務及人事等營業資訊,基於前揭保 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 之權益,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5年 度至103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相對人公司稱102年10月30日以前之帳冊均由聲請人製作且已 將101、102年度之帳冊寄交給聲請人云云。然聲請人實無從僅 以製作相對人公司帳冊及取得101、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網路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等文件,即得據以 得知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及人事之營業資訊,相對人公司亦 無從以此為理由,拒絕其本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或請求監督公司之權利行使,且揆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亦無明文限制檢查人所得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範圍, 是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既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義務,是相對人公司所辯,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李 孟燕會計師現職為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委員、Busi ness Network International(BNI)長展分會執事,是以李孟 燕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應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 李孟燕會計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有李孟燕會計師之 聲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是依法選任李孟燕會計師擔 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5年至103年止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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