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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酌定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端木正 相 對 人 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翼彬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參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且檢查人之報酬,係於檢查 任務終了後,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檢查人檢查 工作之多寡、簡繁等情形加以酌定,此觀之訟事件法第17 4條規定已明。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 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當之報酬, 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43號 、104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自民國99年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並告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依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輪 辦案件辦法第9條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之 規定,前於104年4月23日、5月25日、6月25日數次發函請求 相對人預先支付報酬,未獲置理,是聲請人今尚未展開 檢查事務。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 ,又相對人與第三人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金煇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國際有限公司、上海祥得公司、香港祥威環境科 技公司、WI LLTOP境外公司(即志高公司)等同為利得集團 ,是本件經聲請人試算評估檢查含相對人在內之利得集團全 部公司自99年起至104年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需之 查帳費用每年為20萬元、檢查報告費用每年為5萬元,共計 150萬元,請求鈞院先行酌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43號、104年度抗更 一字第2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9 年 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告確定在案 一節業據本院核屬。又聲請人雖聲請先酌定檢查人報 酬,惟按首揭說明,檢查人之報酬自應於檢查工作完成,檢 查人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並陳報檢查情形與檢查結果後, 由法院審酌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工作所需之人力與時 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 4條規定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核實酌定之, 而查,本件聲請人迄今尚未展開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檢查工作,有其陳報之函文在卷可稽,是本院自無 從依其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工作所需之人力與時間, 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並於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意見後,核實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是聲請人於未進 行任何檢查工作前即聲請酌定並請求預付檢查人報酬云云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檢查人並應依原裁定內容進行檢查工作,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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