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端木正
相 對 人 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翼彬
上列
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參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且檢查人之報酬,係於檢查
任務終了後,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依檢查人檢查
工作之多寡、簡繁
等情形加以酌定,此觀之
非訟事件法第17
4條規定已明。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
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
適當之報酬,
因此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43號
、104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自民國99年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並告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依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輪
辦案件辦法第9條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之
規定,前於104年4月23日、5月25日、6月25日數次發函請求
相對人預先支付報酬,
惟未獲置理,是聲請人
迄今尚未展開
檢查事務。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
,又相對人與
第三人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金煇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國際有限公司、上海祥得公司、香港祥威環境科
技公司、WI LLTOP境外公司(即志高公司)等同為利得集團
,是本件經聲請人試算評估檢查含相對人在內之利得集團全
部公司自99年起至104年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需之
查帳費用每年為20萬元、檢查報告費用每年為5萬元,共計
150萬元,
爰請求
鈞院先行酌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43號、104年度抗更
一字第2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9 年
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告確定在案
一節,
業據本院
查核屬實。又聲請人雖聲請先酌定檢查人報
酬,惟按
首揭說明,檢查人之報酬自應於檢查工作完成,檢
查人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並陳報檢查情形與檢查結果後,
由法院審酌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工作所需之人力與時
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17
4條規定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核實酌定之,
而查,本件聲請人迄今尚未展開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檢查工作,有其陳報之函文在卷
可稽,是本院自無
從依其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工作所需之人力與時間,
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並於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意見後,核實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是聲請人於未進
行任何檢查工作前即聲請酌定並請求預付檢查人報酬
云云,
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檢查人並應依原裁定內容進行檢查工作,
附此敘明。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