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美嘉
相 對 人 金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鈞義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 17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又依
非
訟事件法第 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
之。
二、查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會計師
為相對人金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煇公司)之檢查人,則
依
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之規定,本件聲請選派
清算人事
件應由相對人金煇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金煇公
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此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