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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美嘉 相 對 人 金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鈞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訟事件法第 17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又依非 訟事件法第 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 二、查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會計師 為相對人金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煇公司)之檢查人,則 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之規定,本件聲請選派清算人事 件應由相對人金煇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金煇公 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此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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