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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原   告 劉光線(Luu Quang Tuyen) 被   告 豪泰廚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豐 被   告 裕全煤氣行 法定代理人 何英美 上列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 1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53 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劉光線 (Luu Quang Tuyen)應向本院繳納訴 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豪泰廚具企業有限公司、裕全煤氣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 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1月5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 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526元,第一審裁判費 為7,160元,是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之八分之七即6,265元,其餘895元(計算式:7,160元-6, 265元=895元)由原告負擔,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 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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