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原 告 劉光線(Luu Quang Tuyen)
被 告 豪泰廚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永豐
被 告 裕全煤氣行
法定代理人 何英美
上列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
190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53
號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劉光線 (Luu Quang Tuyen)應向本院繳納訴
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豪泰廚具企業有限公司、裕全煤氣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
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1月5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
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526元,第一審裁判費
為7,160元,是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之八分之七即6,265元,其餘895元(計算式:7,160元-6,
265元=895元)由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
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