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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施鑾       吳坤炎 被   告 彬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游靜枝 被   告 周立昌       周立祥 上列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 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08號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施鑾、吳坤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肆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彬國科技有限公司、周立昌、周立祥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 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 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彬國科技有 限公司、周立昌、周立祥、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明 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施鑾、吳坤炎及被 告彬國科技有限公司、周立昌、周立祥對前揭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1年度勞上字第108 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彬國科技有限公司、周立昌及周立祥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餘由施鑾、吳坤炎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1,437元 ,第一審裁判費為30,502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432, 31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7,734元是原告及被告應各自負擔 之訴訟費用分擔標準則依高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08號判決為 準,即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彬國科技有限公司、周立昌及周立祥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餘由施鑾、吳坤炎負擔,並確定在案。爰依職權確定應向 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30,502元 │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37,734元 │ │ │ │ │ │ ├───────┼──────────┼────────────┤ │合計 │ 68,236元 │ │ ├───────┴──────────┴────────────┤ │附註: │ │一、被告彬國科技有限公司、周立昌、周立祥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 費用即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合計為27,294元【68,236×40%= │ │ 27,294.4=27,294】。 │ │二、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二審裁判費│ │ 用合計為40,942元【68,236-27,294=40,9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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