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施鑾
吳坤炎
被 告 彬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游靜枝
被 告 周立昌
周立祥
上列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
上
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08號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施鑾、吳坤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肆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彬國科技有限公司、周立昌、周立祥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
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
院以100年度
勞訴字第1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彬國科技有
限公司、周立昌、周立祥、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明
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施鑾、吳坤炎及被
告彬國科技有限公司、周立昌、周立祥對
前揭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1年度勞上字第108
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彬國科技有限公司、周立昌及周立祥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餘由施鑾、吳坤炎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1,437元
,第一審裁判費為30,502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432,
31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7,734元是原告及被告應各自負擔
之訴訟費用分擔標準則依高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08號判決為
準,即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彬國科技有限公司、周立昌及周立祥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餘由施鑾、吳坤炎負擔,並確定在案。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
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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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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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 30,502元 │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37,734元 │ │
│ │ │ │
├───────┼──────────┼────────────┤
│合計 │ 68,2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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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一、被告彬國科技有限公司、周立昌、周立祥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 費用即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合計為27,294元【68,236×40%= │
│ 27,294.4=27,294】。 │
│二、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二審裁判費│
│ 用合計為40,942元【68,236-27,294=40,94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