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林玉壽
被 告 徐春雪
上列原告提起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103救字
第74號),
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
視為撤回
上訴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林玉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
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徐春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
開法條規定之
適用(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撤回上訴
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明文規
定,然此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此
乃鼓
勵當事人主動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若係因其過失或法律擬制規定之效果而視為撤回其訴,則
不在準用之列。如當事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不
續
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
期日,依第一百九十條或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參照司法院八十九年三月編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對照表暨
總說明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說明,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另
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對該判決不服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受理,後因
上訴人即原告經
合法
通知而兩次無正張理由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
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徵收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徐春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並聲明被告徐春雪、世鼎車業有
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333元,嗣被告
於第一審審理
期間,已自行將占用到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
除,原告即於103年9月10日撤回對世鼎車業有限公司之起訴
,並變更減縮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徐春雪給付412,483元;
依首揭說明,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作為核定其訴訟標的
金額之範圍,準此,本件訴訟費用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
520元。
㈡原告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因兩次言詞辯
論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而視為撤回上訴,該訴訟因而終結;
則原告之上訴利益應以第一審訴之聲明412,483元扣除第一
審勝訴部分212,333元,即200,150元作為核定其訴訟標的金
額之範圍。準此,本件訴訟應課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315元
。
㈢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被告徐春雪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訴訟
費用即2,260元(計算式:4,520元×1/2=2,260元),其餘2
,260元由原告林玉壽負擔(計算式:4,520元-2,260元=2,2
60元);又第二審訴訟費用3,315元,依首揭說明應全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裁判費合計為5,
575元(計算式:2,260元+3,315元=5,575元),本件應向
被告徐春雪徵收之裁判費即為2,260元,並依前開說明,
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