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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林玉壽 被   告 徐春雪 上列原告提起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03救字 第74號),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 視為撤回上訴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林玉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 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徐春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 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撤回上訴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明文規 定,然此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此乃鼓 勵當事人主動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若係因其過失或法律擬制規定之效果而視為撤回其訴,則 不在準用之列。如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不續 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第一百九十條或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參照司法院八十九年三月編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對照表暨 總說明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說明,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另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對該判決不服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受理,後因上訴人即原告經合法 通知而兩次無正張理由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 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徵收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徐春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被告徐春雪、世鼎車業有 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333元,嗣被告 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已自行將占用到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 除,原告即於103年9月10日撤回對世鼎車業有限公司之起訴 ,並變更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徐春雪給付412,483元; 依首揭說明,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作為核定其訴訟標的 金額之範圍,準此,本件訴訟費用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 520元。 ㈡原告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因兩次言詞辯 論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而視為撤回上訴,該訴訟因而終結; 則原告之上訴利益應以第一審訴之聲明412,483元扣除第一 審勝訴部分212,333元,即200,150元作為核定其訴訟標的金 額之範圍。準此,本件訴訟應課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315元 。 ㈢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被告徐春雪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訴訟 費用即2,260元(計算式:4,520元×1/2=2,260元),其餘2 ,260元由原告林玉壽負擔(計算式:4,520元-2,260元=2,2 60元);又第二審訴訟費用3,315元,依首揭說明應全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裁判費合計為5, 575元(計算式:2,260元+3,315元=5,575元),本件應向 被告徐春雪徵收之裁判費即為2,260元,並依前開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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