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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陳金鐘 上列原告對被告頂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 1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陳金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 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同法第423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2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 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原告於本案即本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10號訴訟程序中,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 屬中成立調解在案,其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8,62 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因兩造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 項、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即6,339元(計算式:19,018元÷3=6,339.33元=6,3 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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