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蔡清隆
上列原告與
被告鐵錠金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
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2年度救字第169號),本
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蔡清隆與被告鐵錠金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
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69
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
勞訴字第120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
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3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故本
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為9,14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