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蔡蚌珠
被 告 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思霈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
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蔡蚌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
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
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16日以101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1年
度
勞訴字第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仲泰祥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蔡蚌珠)負擔;
惟原
告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及
追加之訴,經臺灣高等法案10
2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
上訴人(即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上訴人(即蔡蚌珠)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 5,73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 │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 8,595元│同上。 │
├────────┼────────────┼─────────────┤
│第二審追加之訴費│ 2,490元│同上。 │
│用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776元,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 │
│ 判費分別為5,730元及8,595元 │
│二、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3,842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490元。│
│三、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案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第 │
│ 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蔡蚌珠)負擔: │
│ 兩造分擔金額之計算式如下 │
│ ㈠被告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 (5,730元十8,595元十2,490元)×3/10=5,044.5元=5,045元 │
│ ㈡原告蔡蚌珠: │
│ (5,730元十8,595元十2,490元)-5,045元=11,7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