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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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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蔡蚌珠 被   告 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思霈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 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蔡蚌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 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 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16日以101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 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仲泰祥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蔡蚌珠)負擔;惟原 告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經臺灣高等法案10 2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上訴人(即蔡蚌珠)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 5,73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 │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 8,595元│同上。 │ ├────────┼────────────┼─────────────┤ │第二審追加之訴費│ 2,490元│同上。 │ │用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776元,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 │ │ 判費分別為5,730元及8,595元 │ │二、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3,842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490元。│ │三、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案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第 │ │ 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蔡蚌珠)負擔: │ │ 兩造分擔金額之計算式如下 │ │ ㈠被告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 (5,730元十8,595元十2,490元)×3/10=5,044.5元=5,045元 │ │ ㈡原告蔡蚌珠: │ │ (5,730元十8,595元十2,490元)-5,045元=11,7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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