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89號
原 告 張富雄
上列原告與
被告旺昌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3 年度救字第62號
),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
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次按當
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
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旺昌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救字第62號
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03 年度
勞訴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服提起
上訴,於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3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並
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
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58,717元│⒈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
│ │ │ 助而暫免負擔。 │
│ │ │⒉應由原告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28,418元│⒈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
│(原告上訴部│ │ 助而暫免負擔。 │
│分) │ │⒉應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 87,135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
├──────┴───────┴────────────────┤
│附註: │
│一、103年度勞訴字第2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
│ 8,717元。 │
│(一)
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訟標的│
│ 價額為5,111,160 元。 │
│ 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 │
│ 2.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
本件起訴時
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
│ 止,已逾10年。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 (計算式:月薪42,593元×12×10=5,111,160元) │
│(二)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自民國101年3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 月給付原告42,593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計算之息。」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自96年6月7日任│
│ 職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634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
│ 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此2 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
│ ,
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
│ 一,僅以第1 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
│ 額之總額。 │
│(三)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應給付原告70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 709,088元。 │
│(四)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20,248元。(計算式:5,111│
│ ,160+709,088=5,820,248);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58,717元。 │
│ │
│二、原告提起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原為85,254元,因成立和解,原告僅│
│ 需繳納裁判費為28,418元。 │
│(一)原告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張富雄之部分均廢棄。被上訴│
│ 人旺昌食品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張富雄新台幣569,878 元,及│
│ 自民國103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 訴人旺昌食品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3 年11月23日起至上訴人張富雄│
│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張富雄41,88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
│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旺昌食品有│
│ 限公司應再提補撥勞工退休金14,539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起應│
│ 再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28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張│
│ 富雄退休金個人專戶。」 │
│(二)關於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旺昌食品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張富雄│
│ 新台幣569,878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9,878元。 │
│(三)關於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旺昌食品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3 年11月23│
│ 日起至上訴人張富雄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張富雄41,880元│
│ ,及自民國103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25,600元。 │
│ 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 │
│ 2.以10年積欠工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每│
│ 月給付41,880元×12×10 =5,025,600元) │
│(四)關於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旺昌食品有限公司應再提補撥勞工退休金│
│ 14,539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起應再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28元,│
│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張富雄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訴訟│
│ 標的價額為41,899元。(計算式:14,539+228×12×10=41,899)│
│(五)綜上,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37,377元(計算式:569,878│
│ +5,025,600元+41,899元=5,637,377元);第二審裁判費為85,2│
│ 54元。因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
│ 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
│ 1即28,418元(計算式:85,254÷3=28,418)。 │
│ │
└───────────────────────────────┘